贓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3號
HLDM,105,易緝,3,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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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偉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602號、101 年度偵字第104 、85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偉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被訴詐欺陳宏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大偉邱昱宏邱昱宏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業據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2號、101年度易字第382號判 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以程序駁回上訴確定;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並經本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確定)於民國98年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故買贓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張大偉出資、邱昱宏負責購買及銷售,於98 年7月至100年4 月間某日向楊水勝以低價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年份較新之 贓車,並於98 年8月間起以經營合法中古機車行作為掩護之 方式,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設立第一車業中古機 車行(下稱第一中古機車行),先後雇用溫建鈞(涉犯故買 贓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132 號判決確定)、梁木昌(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 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確定)、不知情之陳健華林浚銘(原名:林俊明)、蔡翔宇等人(業據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602、101年度偵字第85 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邱昱宏並將贓車展示於第一中古 機車行,以較低於市場之價格,吸引顧客購買,適有如附表 一編號 1至33所示之被害人前來瀏覽機車,邱昱宏即向被害 人誆稱或指示不知情之林浚銘稱:所販售之機車係「展示車 、庫存車」等或其他原因,雖行照之年份較久,但車況良好 等語,致其等不因贓車售價較低於市場價格而懷疑機車來源 ,誤信所欲購買之贓車係合法正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編號 1至33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贓車,並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對價。邱昱宏復指示梁木昌儘速將贓車之車 身號碼磨滅,無法回復辨識,再重新補土噴漆,先以同廠牌 、排氣量,有合法行照之另輛老舊機車辦理驗車、過戶,通



過驗車、過戶後,再將合法老舊機車之車牌、鑄有引擎號碼 之引擎蓋拆下,改懸掛於贓車上;或利用驗車通過後的1 個 月內過戶及異動時即不需再次驗車之法令漏洞,直接將另輛 同廠牌、排氣量已驗車通過合法老舊機車車牌、鑄有引擎號 碼的引擎蓋拆下,改懸掛於贓車上,並辦理過戶程序,將如 附表一編號 1至33所示之贓車以此「借屍還魂」之方式過戶 給如附表一編號 1至33所示之被害人或該被害人指定之親友 。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偵查並對邱昱宏實施通訊監察且於99年12月執行搜 索後,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 局偵查並持本院搜索票於100年10月4日搜索扣押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潘美雲潘明輝游君傑、盧婉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警詢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張大偉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黃淑慧、高游詩韻(原名 :游詩韻)、陳弘茂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惟上開部分均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前揭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 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陳健華蔡翔宇於警詢中所為 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 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證人陳健華蔡翔宇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進行詰問之機會,而證人陳健華蔡翔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作 證內容核與上開警詢中陳述互有出入,參以上開警詢筆錄製 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原審審理時清晰 ,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復無證據可認其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上 開警詢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林宗信游君傑、鄭 義、陳怡潔、張台喜鄭冠宙、潘美雲楊孝先潘明輝邱淑月張景盆楊石山盧婉瑄張淑慧龔春生邱寶 蓮、呂玉珍張曜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張耀誠)、伍惠華林玉梅秦志豪游詩韻吳弘文田玉美、蒲蔥、連美 娟、謝明如潘玉慧羅玉嘉楊書雅、陳雅玲、陳盈妤於 警詢所為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即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 外自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例外情形或爭執其證據能力 ,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未經對質詰問之證述得否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㈠、按審判中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於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求 發見真實,從而,已合乎傳聞例外之得為證據之證人在審判 外之陳述,即便未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既無礙於真實 之發見,且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不利影響,自不得執 以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3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反對 詰問,必須經法院認為屬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基礎所繫之證據方法,上開調查證據程序之規 定始有適用,非謂一經聲請詰問,縱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即不應調查),仍一概適用,否則即剝奪其憲法上之權利, 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192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依前揭見解可知,被告於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雖



有詰問權之保障,然詰問權之目的在發現真實,避免對被告 不利之不實證據存在虛偽之風險,而權利之行使並非一概不 受限制,仍應在符合目的之範圍內行使,非謂有權利即可任 意濫用,故而於不存在證人證述虛偽風險且被告對於證人證 述內容均表示不爭執之情形下,前開賦予被告詰問權之前提 目的既不存在,難謂被告一經主張詰問權即應調查。㈡、證人陳健華黃淑慧邱昱宏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 接受交互詰問,已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 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無疑,合先敘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就證人游君傑、鄭義、陳怡潔、張台喜、鄭 冠宙、潘美雲楊孝先潘明輝邱淑月張景盆楊石山盧婉瑄張淑慧龔春生邱寶蓮呂玉珍張曜誠、伍 惠華、林玉梅秦志豪吳弘文田玉美、蒲蔥、連美娟謝明如潘玉慧羅玉嘉楊書雅、陳雅玲、陳盈妤等30人 (下稱游君傑等)聲請傳喚並主張對質詰問權。惟查上開證 人游君傑等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均係針對共犯邱昱 宏經營販賣贓車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而被告對此部分事 實並不爭執,且該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0 號 判決確定,又上開游君傑等證人均僅至車行購買機車之客戶 ,被告亦自承與其等均不認識,上開游君傑等證人證述向邱 昱宏、林浚銘購買贓車及遭詐欺取財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 執,足認上開游君傑等證人之證述內容並無虛偽風險,既無 礙於發現真實,實難認有何詰問上開游君傑等證人之調查必 要。況證人即共犯邱昱宏、證人即第一中古機車前員工梁木 昌、陳健華林浚銘蔡翔宇及前曾有為被告不利證述之證 人黃淑慧陳弘茂游詩韻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 接受被告反對詰問,除已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外,並 已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而上開游君傑等證人又均 非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故上開游君傑 等證人縱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其等偵查及警詢中之證述仍 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甚明。
四、至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設立第一中古機車行之事實,且 不否認邱昱宏故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贓車而經營第一中古



機車行販賣贓車,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3之被害人,以佯稱贓車為合法展示車等方式,使附表一編 號1 至33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 所示對價而購買贓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故買贓物、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經營第一中古機車行時沒 有雇用邱昱宏在店裡工作,伊與邱昱宏從小就認識很熟,但 不知道邱昱宏從事何工作,伊在路上遇到邱昱宏就於99年2 月至4 月間把第一中古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左 右之價格頂讓給邱昱宏,當時邱昱宏並沒有付錢,伊與邱昱 宏都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利息、每月應償還金額等事項,也 沒有簽本票等文件,第一中古機車行頂讓給邱昱宏後,伊就 只有在車行內為購買機車之客戶辦理分期付款,伊不會幫忙 介紹或販賣機車,客戶分期付款之金額伊會留下來抵銷邱昱 宏欠伊頂讓的對價,伊自己都是用汽車代步,伊與當時配偶 傅蔓婷名下都沒有機車,也沒有把名義借給別人登記機車, 邱昱宏也沒有向伊借用名義登記機車云云。辯護人則以:共 犯邱昱宏之自白須補強證據,被害人游君傑等人均稱係向邱 昱宏或林浚銘購買贓車,而非向被告購買,被告顯然並未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行,邱昱宏於警詢、偵查之初均稱自己是負 責人有出資200 萬元,嗣後邱昱宏改口稱被告為負責人顯意 圖將責任推諉予被告以求輕判,梁木昌林浚銘均稱老闆是 邱昱宏,足見被告非邱昱宏之共同正犯,而邱昱宏稱販賣之 贓車係南投案件查獲後運回花蓮來賣與被告無關等語為其置 辯。
㈡、經查:
1、被告於98年間設立經營第一中古機車行且於98年8 月10日為 營業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昱宏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6頁)。而邱昱宏於98年7月起至100 年4 月間之某日向楊水勝購買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屬贓物之機 車,並在第一中古機車行內以詐稱贓車為展示車等方式,於 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時間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 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機車來源合法而陷於錯誤因而購買如 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機車並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 之價款等情,業經證人潘明輝邱淑月張景盆楊石山盧婉瑄張淑慧龔春生邱寶蓮呂玉珍張曜誠、伍惠 華、林玉梅秦志豪游詩韻吳弘文田玉美、蒲蔥、連 美娟、謝明如潘玉慧羅玉嘉楊書雅、陳雅玲、陳盈妤 、證人即車主林宗信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共犯邱昱宏於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2號、101年度易字第382號



案件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0號案件審理中迭承不諱且於本 院101年度易字第180號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證人即共犯邱昱 宏所述與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均 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車籍暨車牌異動及歷任車主查詢 列印資料、機車失竊查詢資料、驗車蒐證照片暨合法機車牌 照機車型式與本案查獲贓車型式比對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贓物代保管單、行車執照影本、分期付款劃撥單、機車 買賣合約書、分期收款單、劃撥儲金存款單、第一車業行中 古機車買賣保證書、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花蓮監理站106 年3月6日北監花站字第1060059062號函 、基隆監理站106 年3月8日北監基站字第1060061840號函、 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6年3月8日竹監苗站字第1060046 093號函、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106年3 月10日北監花玉站字 第1060062898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附件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 、花蓮縣警察局106年3月30日花警刑字第1060017297號函暨 附件扣案贓車清查一覽表、車體照片及車籍資料(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警聲指字第45號卷第12 頁至第73 頁、第81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602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80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 、第54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第63頁 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背面、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 、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第92頁 背面至第94頁背面、第98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第104頁背 面至第106頁背面、第110頁背面至第112頁、第116頁背面至 第119頁、第123頁背面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0 頁背面 、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背面、第139頁背面至第142頁、第 146頁至第149頁背面、第153頁背面至第155頁、第159 頁至 第162頁背面、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背面、第171頁背面至 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78頁背面、第182頁背面至第184 頁 背面;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2 字第1000048102號卷,第 12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第45頁 背面至第47頁背面、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第56頁背面、第 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第69頁背面 、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第82頁、第 86頁背面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 、第98頁、第102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第124頁至第136頁 ;本院卷一第230頁至第268頁;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35頁) 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為證,此部分事



實並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2號、101年度 易字第382號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確定。綜上,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共犯邱昱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實際上出 資第一中古機車行並指示伊買贓車及掛合法車牌販賣贓車之 人為被告,被告才是老闆,伊係受被告雇用,是被告要伊繼 續經營並把負責人登記為伊,變更登記前伊已經受雇於被告 在店內買賣贓車,賣贓車所得金錢被告在時被告會對帳,被 告不在時被告之配偶傅蔓婷會拿走,買贓車的錢也是向傅蔓 婷拿,被告在南投案件查獲之後出境,被告不在之後,伊錢 都是交給傅蔓婷,伊於98年8 月在花蓮第一中古機車行買賣 之贓車來源是楊水勝,臺中上豪機車行內之贓車伊離開臺中 時都交給邱文達,本案花蓮販賣、查扣之贓車都是到花蓮以 後才向楊水勝購買,僅南投警方來花蓮搜索時並未查獲而已 等語(見偵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8 0 號卷第153 頁至第181 頁;本院卷二第183 頁至第184 頁 )。查證人邱昱宏與被告均稱彼此互無仇怨(見本院卷二第 185 頁、第211 頁背面),況被告自承與邱昱宏從小就認識 很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足認證人邱昱宏上開證 述被告為共犯乙節真實性甚高。而本案查獲之贓車均為證人 邱昱宏至花蓮第一中古機車行後始向楊水勝購買而非證人邱 昱宏另案在臺中經營上豪機車行所剩餘車輛,業經本院及南 投地院上開確定判決確認無訛並經證人邱昱宏迭證在卷,辯 護人辯稱:證人邱昱宏稱車輛係邱昱宏上豪機車行案件後 從臺中運來花蓮而與被告無關云云,顯有誤會。3、又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與證人邱昱宏於100 年10 月11日之通話內容,業據被告及證人邱昱宏供承在卷。查依 被告與證人邱昱宏間之對話內容,證人邱昱宏詳細向被告報 告案件偵辦情形及其供述內容,被告尚積極指導證人邱昱宏 如何陳述或以開刀為由躲避偵查,而證人提到遭檢警偵辦「 竊盜、贓物、詐欺、重利、偽造文書」等罪時,被告亦僅稱 :「重利跟你又沒關係」等語,綜合被告與證人如附件所示 對話內容,被告顯然對於證人邱昱宏購買、販賣贓車情節均 明瞭清楚,而依通話紀錄顯示係被告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邱 昱宏,復從被告探詢其:「聽到風聲」等語,證人邱昱宏立 即以:「保證沒有」等語回應,被告隨即向證人表示「你跟 我這麼多年了,我這幾天一直在想要怎麼安排你的工作」等 語,後續並一再提到要證人邱昱宏辦理台胞證並會協助其至 大陸地區後之工作安排;證人邱昱宏於對話中向被告表示「 他(檢警)知道你是我的幕後」等語時,被告亦無反對之回



應。綜合附件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邱昱宏之對話內容均顯 示被告與證人邱昱宏間有上下隸屬關係,並顯示縱於100 年 7 月間被告已出境至大陸地區,仍遠從大陸地區遠端掌控本 案偵辦情形,衡情如非幕後出資之共犯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安 撫並確認邱昱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且進一步表明因邱昱 宏跟其多年而會照顧邱昱宏及安排到大陸地區的工作。況被 告苟非於對話前已對於邱昱宏買賣贓車之犯行知之甚詳,如 何能僅從邱昱宏之陳述即知邱昱宏所述真意並對其偵訊回答 表示肯定或為指示,益徵被告確為證人邱昱宏幕後出資之共 犯無訛。故而被告除對證人所述犯罪事實均能清楚掌握並提 出對策之外,尚對證人邱昱宏有諸多指示行為及表明照顧之 意,核與證人邱昱宏上開證述被告為其買賣贓車之實際出資 者等情相符,足以補強證人邱昱宏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堪認被告基於與邱昱宏共犯本件故買贓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本件犯行無訛。辯護人雖辯稱:邱昱宏既稱會以公用電 話與買賣贓車聯絡,卻於電話中與被告聊及案情,係刻意陷 害被告以圖減輕個人刑責云云,然查被告與證人邱昱宏均稱 彼此無仇怨已如前述,而證人邱昱宏於其受偵查之案件中,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故買贓物及販賣贓物詐欺取財之犯行 ,是否供述被告為共犯並不解免其刑責,況縱然供出被告後 證人邱昱宏仍對其個人負責買受贓車及銷售贓車之犯行坦承 不諱,並無將其犯行全然推諉予被告之情,再本件通訊監察 譯文時間係證人邱昱宏業經檢警偵訊後,證人邱昱宏未能料 到仍遭檢警監聽而向被告報告案情亦與常理無違,況本件係 被告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邱昱宏,而被告既不知遭監聽則其 積極之應答內容堪認係其個人任意陳述,而查被告應答內容 足徵其與證人邱昱宏間之共犯關係甚明已如前述,辯護人所 辯自屬無據。
4、再證人蔡翔宇於警詢時證以:伊於99年11月間受被告雇用任 職於第一中古機車行,第一中古機車行登記負責人為邱昱宏 ,但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機車行內之車輛係由邱昱宏負責接 洽購買,由被告付錢,伊負責驗車、過戶之工作,薪水每月 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向被告之配偶傅蔓婷領取等語 (見警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蔡翔宇並於審理中結證 以:伊曾受雇於被告,任職第一中古機車行,主要業務是驗 車,驗車工作係伊與林浚銘輪辦,因為伊不會開車,所以會 由同事載車去,伊再去監理站驗車,陳健華也有載過伊去驗 車1 次,伊任職期間主要工作地點就是第一中古機車行及監 理站這兩個地方,當時伊薪水是每月1 萬5,000 元向被告配傅蔓婷領取,伊在第一中古機車行任職期間只有領這一份



薪水,邱昱宏並沒有另外付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9 頁至第119 頁背面、第120 頁背面、第123 頁至第123 頁背 面)。而證人陳健華於警詢時則證稱:第一中古機車行之負 責人為被告與邱昱宏,因為車行內之員工蔡翔宇不會開車, 所以被告請伊幫忙載車去監理站讓蔡翔宇去驗車等語(見警 卷一第4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中古機車行內之 人伊叫得出姓名者僅有被告與林浚銘二人,伊曾經受託至第 一中古機車行載運機車至監理站讓綽號「阿清(臺語)」之 蔡翔宇去驗車,伊現在不記得是誰拜託伊,偵查中記憶較清 楚回答是被告拜託伊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第 116頁背面、第117頁背面)。參以被告與證人蔡翔宇、陳健 華均互稱彼此間無仇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背面、第 124頁、第212頁背面),且二人於警詢時均稱對於本案故買 贓物、販賣贓車詐欺取財等事實不知情,嗣又均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蔡翔宇陳健華既不知本案犯罪事實又與被告素無仇怨,自無於警詢 時虛捏事實構陷被告為第一中古機車行負責人之動機,且證 人蔡翔宇陳健華上開證述又與證人邱昱宏所述核相符合, 堪認證人蔡翔宇陳健華上開證述內容屬實。苟如被告所辯 於99 年4月將機車行登記予邱昱宏後即轉讓由邱昱宏經營而 被告僅辦理分期付款云云,則何以於證人蔡翔宇99年11月任 職後,證人蔡翔宇陳健華均仍稱被告為第一中古機車行之 負責人?且蔡翔宇至監理站辦理驗車業務與分期付款無涉, 卻係由被告委託證人陳健華開車載運機車至監理站?被告苟 非為實際出資而與證人邱昱宏共犯贓物、詐欺取財之人,何 以邱昱宏洽購機車後係由被告實際出錢付款?證人上開證述 在在足證被告確實係基於與邱昱宏故買贓物、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出資而邱昱宏出面購買及施以詐術販售贓車 之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甚明,被告雖於99年4 月間將第一 中古機車行移轉登記予邱昱宏,然該移轉登記顯與實質不符 ,僅以虛偽之負責人移轉登記掩蓋被告本件犯行而已,無從 以行政登記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蔡翔宇於審理中翻 異前詞稱:伊係受雇被告從事機車貸款,被告只是貸款負責 人不是車行負責人云云,查證人蔡翔宇曾受雇於被告,原有 維護被告之動機,而本院審理中,證人蔡翔宇就直接涉及被 告之諸多問題均猶豫再三,並沈默許久,足見就可能使被告 成立犯罪之問題均有刻意維護被告之情,又被告詰問證人蔡 翔宇以:「我叫他(蔡翔宇)去做的事情,而他後來跟機車 行裡面熟識了,是否由店長邱昱宏叫他去做另一份驗車的工 作?」,證人蔡翔宇即答以:「因為我那時在機車店催款比



較閒與沒事,所以邱昱宏就叫我去學習驗車與辦牌」等語, 然證人蔡翔宇既受雇於被告且僅領一份薪水,邱昱宏又無另 外給付金錢,何以蔡翔宇需聽從邱昱宏之指示辦理驗車、辦 牌等工作?且蔡翔宇自承於第一中古機車行內之主要業務為 驗車,卻稱受雇於張大偉辦理貸款?所述自相矛盾,顯見於 審理中證述受雇張大偉僅係辦理貸款業務云云,為維護被告 之詞,無足採憑。是以依證人蔡翔宇上開所證:受雇於被告 ,主要業務是驗車,且會聽從邱昱宏指示辦牌、驗車等語, 反而足認被告與邱昱宏共犯本件犯行之事實,而非如被告及 辯護人所辯被告於將第一中古機車行登記予邱昱宏後僅辦理 分期付款云云。另證人陳健華雖於審理中稱:警詢時稱被告 是負責人只是伊推測云云,然證人陳健華證述:伊於4至5年 前經由證人陳浚銘介紹被告一起喝酒因而認識被告,與陳浚 銘則為認識將近10年之朋友,並自承到第一中古機車行店內 時會與被告泡茶聊天,又曾於車行內向被告詢問推銷車行是 否需購買礦泉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第118頁背面) ,參以證人與當時任職於第一中古機車行陳浚銘多年交情 及會與被告在車行內聊天,甚至被告請託證人即義務至車行 幫忙載運機車,足見證人陳健華與被告尚有朋友情誼且交情 匪淺,顯有維護被告之動機,而依被告年紀及從事飲料菸酒 批發之社會經歷即與被告之交情,參以證人陳健華尚與在第 一中古機車行內任職之陳浚銘為多年交情之朋友,難認證人 陳健華對於第一中古機車行之負責人為何人一無所知,況如 確實不知自會於警詢時答稱不清楚或不知道,何以能明確指 稱為被告,其於審理中另稱僅推測被告為負責人云云顯係於 審理中圖卸免被告刑責之詞,無足採憑。
5、次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黃淑慧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均證以:伊於99年3 月間至第一中古機車行買車時,被告與 邱昱宏均在場,邱昱宏告知伊機車價錢後,伊表示願意購買 ,邱昱宏就帶伊進入機車行裡面,由被告幫伊書寫機車買賣 合約書,伊與被告並無認識,只有在第一中古機車行買機車 時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背面、第188 頁背面、 第189 頁背面至第190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4之被害人 高游詩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 年4 月間至第一中古 機車行購買機車,邱昱宏向伊介紹車子,伊聽到車行內之人 係稱呼邱昱宏為「黑猴」(臺語),不知道邱昱宏是不是車 行老闆,伊詢問邱昱宏機車行老闆是誰,邱昱宏就指向被告 說被告是機車行老闆,邱昱宏並不是說被告是辦理貸款的老 闆,伊不認識被告,是在第一中古機車行買機車才見過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背面、第196 頁、第197 頁背面



、第198 頁)。衡以證人黃淑慧、高游詩韻均不認識被告, 且僅為至第一中古機車行購買機車之顧客,被告亦自承不認 識證人又無仇怨等情,足信證人黃淑慧、高游詩韻之證述內 容與真實相符。而依證人黃淑慧至第一中古機車行購買機車 之時點為99年3 月可知,斯時邱昱宏已在店內販賣贓車,核 與證人邱昱宏所證其受雇於被告買賣贓車等情相符,參以邱 昱宏經南投地院判決確定於98年7 月間在第一中古機車行購 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ATW-899 號贓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 (見南投地院判決附表二編號24、26及附表三編號11),而 被告自承自己與配偶均以汽車代步未曾購買機車使用又未曾 將名義借予他人登記為機車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8 頁背面至第189 頁背面),益徵被告自98年起與邱昱宏共犯 本件犯行之犯行無訛。而證人高游詩韻所證,亦核與證人邱 昱宏所證被告為車行實際出資之老闆等情相符,況被告尚積 極為證人黃淑慧填寫機車買賣合約書,綜上,堪認被告本件 犯行灼然甚明。
6、而證人陳宏茂於審理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係被 告表示要贈與伊,被告打電話給伊要伊去牽車後,伊就於10 0 年3 月1 日去第一中古機車行領車,伊直接向車行的人表 示是被告要伊來牽車,邱昱宏也知道機車是被告要送給伊, 車行的人就直接把車及行照等交給伊,所以伊並沒有支付機 車之對價。警詢時伊有向員警張智冠說機車是被告贈送的, 但張智冠說這樣回答與其他被害人說是買賣不同,以後法院 會再傳喚伊,伊才順著張智冠的話說是買賣,伊與張智冠認 識多年,張智冠以前是伊弟弟的同事,伊可以跟張智冠對質 或接受測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至第195 頁)。查證 人陳宏茂受贈機車之時點,距離第一中古機車行負責人登記 變更已相距約1 年,被告尚可以直接將第一中古機車行內之 機車贈與他人,顯見第一中古機車行內之機車均為其可任意 支配之財物,堪信被告確為第一中古機車行實際出資買賣機 車之人始能有此權限無疑。被告雖於證人陳宏茂證述後另稱 :伊當時好像還有機車在車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背 面),然被告先前係肯定表示車行與機車均一併出售予邱昱 宏云云,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相互齟齬,顯係事後圖卸責之 詞,難認可採。況被告自承:是伊交代邱昱宏將機車辦好交 給陳宏茂等語,與證人邱昱宏證述受雇於被告及受其指示等 語相符,益徵被告對於邱昱宏具有出資者對受雇者為指示命 令之上下關係無訛。
7、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邱昱宏雖於106 年 5 月4 日至本院作證時改口稱:「(辯護人問:你是中古機



車行的老闆,被告是貸款公司的老闆?)對」,並稱被告只 是借錢予伊,不知道伊買贓車云云。惟依如附件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及證人邱昱宏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實際出資之幕後 老闆而與證人邱昱宏間有上命下從之關係,依被告自述出境 至大陸地區要待10年才回國,並會為邱昱宏在大陸安排工作 等語,足見被告與邱昱宏關係深厚且積極表明協助邱昱宏逃 避刑責之事實,證人邱昱宏於被告將面臨刑事責任之情形下 會有維護之動機原可想見,而證人邱昱宏此部分證述內容顯 與先前於本院作證時陳述內容迥異,且與上開證據不符,顯 係刻意維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自無可採,亦無從以證人邱 昱宏指認被告為共犯前為維護被告而與卷內事證不符之虛偽 供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所辯尚非有據。被告辯稱: 伊以300 萬元之對價將第一中古機車行轉讓予邱昱宏,而邱 昱宏未付任何款項、無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又無擔保云云, 已與一般社會經驗鉅額款項交易之常情有違,況被告於同次 準備程序中先稱:為買車客戶辦理分期付款時,伊會將款項 交付邱昱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背面),旋又改稱: 分期付款所得款項伊會與邱昱宏所欠之車行轉讓對價抵銷, 不會交付邱昱宏云云,所辯與事理相悖且前後反覆不一,是 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證人邱昱宏於本院審理中稱:伊登記為 第一中古機車行時向被告借款總金額為89萬元,1 個月後伊 貸款200 萬元隨即以其中之89萬元向被告清償所有欠款,被 告並沒有用伊販賣贓車或合法車輛所得或分期付款的錢抵銷 伊對被告的負債,伊對被告的欠款與被告辦理分期付款是二 碼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至第185 頁),即被告與證 人邱昱宏就相互積欠之金額、還款方式等,所述大相徑庭, 參以證人邱昱宏於本次審理中作證時為維護被告已為虛偽對 被告有利之陳述企圖為被告脫免罪責已如前述,自無就此等 事實為虛偽陳述陷被告於罪之可能,堪認被告所辯僅係事後 圖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8、至於證人梁木昌林浚銘雖均證述受雇於邱昱宏等語,然證 人梁木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只知道邱昱宏是第一中古機 車行之店長,至於實際經營之老闆是誰伊不清楚,伊只是受 雇沒有出資,對出資情形不瞭解,伊任職期間薪水是邱昱宏傅蔓婷領取後發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至第114 頁)。而證人林浚銘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伊與被告於 伊至第一中古機車行任職前即認識而為朋友,係被告介紹伊 到第一中古機車行工作,伊在去第一中古機車行任職前是做 八字命理學業務,並沒有做過辦牌(機車過戶)的經驗,被 告介紹伊去車行後,沒有面試或提供個人資料,邱昱宏只有



問伊會不會辦牌,伊回答不會,邱昱宏就要伊學習,伊在第 一中古機車行只是受雇,對於出資情形不清楚,薪水都是傅 蔓婷發放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背面至第129頁)。 查被告與邱昱宏間共犯之行為分擔係由被告事實上出資,邱 昱宏主要負責贓車買賣,而被告更進而要求邱昱宏登記為形 式上負責人,業經認定如前,則依渠等之行為分擔,由邱昱 宏出面擔任店長或雇用人僅係渠等2 人間共犯之行為分擔而 已,況證人梁木昌林浚銘均證稱對第一中古機車行之出資 情形不瞭解等語,自無從僅以證人梁木昌林浚銘證述受邱 昱宏雇用而為被告無出資共犯之推論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屬無據。又以證人林浚銘證述其至第一 中古機車行任職之經過,其既無相關辦牌經驗,僅為被告介 紹,邱昱宏即予錄用,顯見被告始為第一中古機車行實質有 決定權之人無疑,足佐被告確為實際出資之老闆而共犯本件 犯行之事實。
9、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游君傑等30位證人部分,就此部分證人 證述邱昱宏詐欺取財之事實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尚 無傳喚必要已如前述,茲不贅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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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