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72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力勤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丁○○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陸佰零
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叁仟伍佰陸拾
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柒佰伍
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壹仟玖佰零
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零叁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壹佰伍
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零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八、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如債務人未於第八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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