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催字第一一五一號
聲 請 人 美兒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郭米津之支票,求為准許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遺失之支票履行地(付款地)在彰化縣,非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誤向本
院聲請公示催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張良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B書記官 陳淑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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