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惠美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
字第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惠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1及編號2未扣案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魏柑妹」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1及編號2未扣案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魏柑妹」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蕭惠美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 婆婆即魏柑妹之同意,分別於民國101年4月5日、同年5月30 日,在吳國華位於花蓮縣○○鄉○○○街 000號之住處【下 稱:吳國華之住處】,除自己為發票人外,另偽造魏柑妹之 署名、指印而同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編號 1、2之本票各1 紙,並持之向吳國華借款而行使之。嗣吳國華因蕭惠美未返 還借款,於105年3月31日持如附表編號1、2之本票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魏柑妹始知上情。
二、案經蕭惠美自首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當事人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第 159條之5規定,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 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蕭惠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他字第753號【下稱:105年度他字第753號】第 2頁至 第 3頁;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353號 卷【下稱:105年度交查字第35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 院卷第45頁、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核與證人魏柑妹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5年度交查字第353號 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並就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之 本票各 1紙,並持之向證人吳國華借款而行使之乙節,與證 人吳國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105年 度交查字第 353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 第60頁)相合,復有各該本票2紙及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1 9號本票裁定、105年度司執字第5417號清償票款之訴訟卷宗 (均為影本)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 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並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者,其行使之輕行為, 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31年上字第8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偽造魏柑妹之簽名及指印,以之為共同發票人, 持向吳國華借款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魏柑妹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 造各該本票之低度行為;其行使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之兩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 意旨、63年度台上字第 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惠 美於105年5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自行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自首前揭犯行,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 件報告單及105年5月24日偵訊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 他字第753號卷第2頁至第3頁)。足認被告係於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向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 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與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認科以最低刑恕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判例、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判例及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告所應論處之刑法第 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輕 本刑為 3年有期徒刑,本條立法本旨雖為遏止偽造有價證券 之行為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惟個案中就犯罪行為人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綜合考量,倘有情輕法重可憫恕之處 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自得予以酌減其刑。查被告 前後兩次犯行,本院認經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及獲利相衡,已無情輕法重 、過苛而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之 罪,即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必要。(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惠美,未經其婆婆即 證人魏柑妹同意或授權,其行為誠屬可議。並審酌被告現年 44歲,育有三子、其中兩個均已成年、一個尚在國中求學, 目前從事美髮業,一個月薪水約新台幣(下同)10,000元至 20,000元,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 切勿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堪認被告此次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 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 差之行為,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完畢,及接 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參、沒收部分:
查各該本票係以被告及證人魏柑妹為共同發票人,僅發票人 「魏柑妹」部分係偽造,該本票真正發票人即被告部分仍屬 有效,為避免影響持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
得將整張本票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將各該 未扣案之本票關於偽造發票人「魏柑妹」部分宣告沒收;本 票上偽造之「魏柑妹」簽名及指印,因包含於偽造發票人「 魏柑妹」部分而沒收,無庸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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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 發票人 │偽造署押之所│偽造之數量│備註 │
│ │ │ │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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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萬元 │ 蕭惠美 │ 發票人欄 │偽簽「魏柑│105 年度他│
│ │ │ 魏柑妹 │ │妹」署名及│字第 753號│
│ │ │ │ │偽按指印各│卷第 4頁;│
│ │ │ │ │1枚。 │該本票未扣│
│ │ │ │ │ │案〔票號:│
│ │ │ │ │ │CH419128〕│
│ │ │ │ │ │。 │
├───┼────┼────┼──────┼─────┼─────┤
│ 2 │16萬元 │ 蕭惠美 │ 發票人欄 │偽簽「魏柑│105 年度他│
│ │ │ 魏柑妹 │ │妹」署名及│字第 753號│
│ │ │ │ │偽按指印各│卷第 4頁;│
│ │ │ │ │1枚。 │該本票未扣│
│ │ │ │ │ │案〔票號:│
│ │ │ │ │ │CH64197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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