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05年度,25號
HLDM,105,交附民,25,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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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吳采芳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辜再廷之子」之名稱、住所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及第 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即 明。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此亦分別經為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除記載被告辜再廷外 ,另記載被告辜再廷之子,但原告未具體指明及提出辜再廷 之子之名稱、住所之證明文件,是原告所列此部分之被告即 屬不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及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對被告 「辜再廷之子」 部分之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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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