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再廷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再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辜再廷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上午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該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 壽豐鄉台9 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該路之快車道,行經上開 路段215公里500公尺處,欲靠右臨停而變換至慢車道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行駛於同向慢車道上之其他交通參與者,即貿 然變換車道而駛入慢車道,致吳采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該機車】閃避不及,撞擊辜再 廷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後保險桿右側,吳采芳隨即失控而人 車倒地,吳采芳因而受有左側近端逕骨骨折、創傷後蜘蛛網 膜下出血、上下頷骨及顴骨閉鎖性骨折及三顆牙齒斷裂等傷 害。辜再廷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人,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采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吳采芳於警詢陳述之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 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 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 3款作概括 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而證
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 2款之業務文書 ,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 3款之 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 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 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吳采芳於 104年12月10日下午3時7分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是 其於意識清醒時接受詢問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吉警偵字第105000418 4 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是本院審酌:①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第一份調查筆錄係於事件發生後不久所製作,具有 備忘目的之性質;②告訴人於陳述時係於意識清醒之情況下 製作筆錄;③我國警察處理道路交通案件時製作警詢筆錄符 合標準作業流程且行之有年,我國刑事案件警察辦理交通案 件之初步調查模式均已上軌道;④告訴人第二次於警詢時之 筆錄則針對本案事實部分均與第一份警詢筆錄相同;⑤辯護 意旨僅空泛陳稱告訴人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並未具體說明 告訴人警詢筆錄不可信之處等情。是認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筆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辯護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二、其餘證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 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 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8頁、第151頁至 第 152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揭條文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辜再廷雖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采芳駕駛之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開車並非一天、兩天,伊當時有打方向燈,從快車道到慢 車道時,是因為告訴人沒有剎車才會撞到伊,告訴人是否有 喝酒才沒有看到伊云云;辯護意旨則以:⑴因告訴人車速過 快,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告車輛右後方保險桿
,以致倒地受傷,並非被告駕駛之該;⑵告訴人送醫後經抽 血檢驗酒精濃度雖小於 10mg/dL,不排除告訴人駕車前有飲 酒致影響其注意力及判斷力云云至辯。經查:
(一)被告辜再廷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吳采芳於上揭時、地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業如前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2張、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26 頁至第 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與告訴 人吳采芳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 情乙情,應堪採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予注意者,為過失。」第 2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無認識的過失,後 者為有認識的過失。縱然同受過失評價,但前者重在注意義 務的違反;後者追究既然已有積極的預見,而卻確信消極不 發生,其間所存在的草率、輕忽。二者不同,不應混淆;而 過失犯,以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或結果的預見可能性,作為 要件,學說上稱為「行為不法」,另所發生的結果原屬可以 避免者,為「結果不法」。又此二者間,必須具有關聯性, 才能成立犯罪;若僅具行為不法,而結果的發生卻不可避免 時,因欠缺結果不法,尚不構成過失犯。即令新近採客觀歸 責理論者,也認為此種行為人,雖然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 險,但實際上所發生的結果,既然本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其 並未實現該不法風險,客觀上不能加以歸責,無以過失犯罪 責任,相繩餘地。是過失犯之成立,除行為人有違反客觀注 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外,尚須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及結果迴避 可能性,始足當之,倘過失行為與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或結果之發生,欠缺預見可能性或迴避可能性,均無成 立過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理 上,對於過失犯之認定進行結果客觀歸責之審查,乃針對「 規範保護目的」、「義務違反關連性(即結果迴避可能性) 」、「被害人自陷風險」等,其中「義務違反關連性(即結 果迴避可能性)」係採取反面假設之方式進行判斷,倘行為
人於行為時履行客觀必要注意義務,法益侵害結果仍無法避 免,則應認為違反注意義務與結果發生之間,不具有「義務 違反關連性(即結果迴避可能性)」,該課予行為人之注意 義務在個案中既為無效之義務,則結果不可歸責於該行為人 。是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時自陳: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沿台 9線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告訴人騎乘該機車亦沿台 9線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因伊至事故地點前想要停靠路邊,便打方向燈由 內側車道往右要靠邊停車,結果在外側車道與機慢車道間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後,伊也嚇到慢慢地將車開到路邊報警處理 ,伊是碰撞後才發現對方,來不及反應,且伊認為雙方均有 過失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958號卷第1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吳采芳於警 詢時陳述:伊騎乘該機車沿台九線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往 花蓮縣花蓮市區,當時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突然間由內側 車道〔筆錄誤載為:外側車道〕切入機慢車道,被告突然過 來,伊來不及反應就撞上該自用小客車的右後車尾,然後就 失去意識,當時時速約40公里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3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份、現場照片16張及告 訴人住院照片 2張附卷足佐(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第26 頁至第33頁;偵卷第 9頁至第10頁)。可悉被告駕駛該自用 小客車之所以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該機車發生碰撞,乃因被告 欲自內側車道經車慢車道至路旁停車,且因被告及告訴人均 陳稱反應不及,亦可見事出突然乙節明確,且觀被告駕駛該 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損情形,該自用小客車後 保險桿右側損毀,該機車前車頭損毀等情,有照片16張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26頁至第33頁),可認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 車經機慢車道往路邊移動時,尚未完全進入機慢車道時,即 與告訴人騎乘之該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碰 撞後伊再將車慢慢移到路邊報警處理等語如前,可知該自用 小客車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照片之位置,應係碰撞 後移至路邊之位置乙情灼然。足見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方 向燈打了很久才慢慢的偏往路邊云云(見偵卷第 12頁背面)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並自94年4月
18日即領有中華民國核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及被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 1 紙(見警卷第 36頁;本院卷第157頁),當能瞭解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意義,是被告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當能瞭解 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再佐以本件車禍 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狀態,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編號1至 16( 見警卷第19頁、第26頁及第33頁)在卷可佐,且參諸卷附現 場照片(見警卷第26頁至第33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台 九線215公里500公尺處【下稱:該路段】道路筆直,該路段 道路上並無遮蔽視線之設置物,足認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 於該路段自內側車道經機慢車道往路邊停靠時,對於行駛於 該路段南往北方向之車輛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 ,具預見可能性,且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目的在於 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前,除應暫停並顯示右側燈光外,更應 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變換車道,果若被告已看清楚該路 段南往北方向車道上之車輛,當能避免與告訴人騎乘之該機 車發生側撞,且如前述被告並無不能看清楚往來車輛之情事 ,可悉具有結果迴避可能性。
3、復參以本件被告辜再廷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由快車道變換至 慢車道靠路邊停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安全距離,且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吳采芳駕駛該機車,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4月12日花東鑑字第1050000359號函 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伊認為雙方均有過失等語如前 。益徵被告辜再廷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近端逕骨骨折、創傷後蜘蛛網膜下出 血、上下頷骨及顴骨閉鎖性骨折及三顆牙齒斷裂等傷害,已 如前所述,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 係。
4、再按,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以柯達「Kodak Etachen 500」生化分析儀檢測出來之參考值如下:正常值0-10mg/dL 、中毒值 00-000mg/dL、中樞神經機能減退值大於100mg/dL 、死亡反應值大於400mg/dL;未飲酒狀況下血液中仍檢驗出 酒精濃度含量可能原因:⑴如果在抽血時,不慎採用酒精棉 球消毒時,就可能使檢驗數值高,但採用無含酒精成分之優 點藥水消毒時則可避免;⑵另外其他藥物干擾所引起之假陽 性反應;又檢驗值大於 10mg/dL表示血液中有酒精存在;基
於以上之數值,正常人血液中檢測出低於10mg/dL的BAC值, 係屬正常反應等情(請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人 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第28 1 頁,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為本院執行審判 職務時所知悉。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 濃度結果值:< 10mg/dL 乙情,有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 藥物濃度檢驗報告 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3頁)。足認告 訴人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正常值,血液中並無酒精存在等 情明確。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就此部分所辯,與科學證據 所證之事實相悖,純屬臆測子虛之詞,洵不可採。(三)綜上各節,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否認過 失傷害犯行,惟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且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24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前開犯行時,其年齡已滿80歲,有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故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以遞減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駕 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誠值非議。且考量被告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 成其身心痛苦,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不 佳,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文,惟審以被告年事已高 ,專注及集中力不比常人,教育程度為國小,現今無業,曾 經從事電器行之工作,一個月只領新臺幣 3,500元之老人基 金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54頁),基於 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 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