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9年度,12號
TPDV,99,保險,12,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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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王根賢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枋啟民律師
被   告 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原名: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漢格蘭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楊佩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自民國97年 12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9年1 月20日 ,將遲延利息之請求減縮自97年12月26日起算,迨至99年3 月16日再擴張自97年12月12日起算,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按之上開規定,其所為之減縮、擴張,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5年6 月28日,以本人為要保人、被保 險人,與被告(原名: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簽訂保險契約,投保「康健人壽55得利生存保險PU G 」、「康健人壽團體傷害保險GPE 」「康健人壽團體住院 補償保險GHE 」保險(保單號碼:TWA0000000),約定團體 住院補償保險之實際投保日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 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因傷害或疾病經合格醫師診斷必 須住院治療者,由被告依實際投保日額、實際住院日數給付 「每日住院補償金」,並依實際投保日額2 分之1 、實際住 院日數給付「每日居家療養費用補償金」,但每次住院補償 金、每日居家療養補償金之給付最高以90日為限,被保險人



如因腦血管疾病、慢性肝病及肝硬化、高血壓性疾病,經醫 師診斷必須住院施行手術者,被告另依據每日住院補償金( 依實際投保日額×實際住院日數)之一百倍給付「特定疾病 手術補償金」。原告嗣於系爭住院補償保險契約有效期間, 經診斷首次罹患原發性肝惡性腫瘤、慢性肝炎、肝硬化、B 型病毒肝炎,旋於97年11月21日至97年12月1 日(計11 日 )住院治療,並於97年11月24日接受肝腫瘤切除手術,依上 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日住院補償金」33,000元、「 每日居家療養費用補償金」16,500元、「特定疾病手術補償 金」330 萬元,原告於97年12月10日備齊所需文件申請理賠 ,被告除給付「每日住院補償金」33,000元、「每日居家療 養費用補償金」16,500元外,就「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 僅按原告實際投保日額之100 倍給付30萬元,然被告應給付 之「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應按保險給付表所載每日住院補 償金之100 倍計算,被告尚餘300 萬元未為給付,爰依保險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30 0 萬元,及自被告拒絕理賠之日即97年12月12日起算按年息 10%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所謂「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係指被保險人於系 爭住院補償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腦血管疾病、慢性肝病 及肝硬化、高血壓性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施行手術者 ,被告依據保險給付表所載「每日住院補償金額」之100 倍 所為之給付,原告投保之「團體住院補償保險GHE 保險日額 3,000 元」,其「每日住院補償金額」為3,000 元,則其因 慢性肝病等疾病住院切除肝腫瘤手術,所得請求之「特定疾 病手術補償金」應為每日3,000 元×100 倍即30萬元無誤。 蓋「住院補償金」、「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係屬不同之給 付項目,「住院補償金」須按住院日數計算,「特定疾病手 術補償金」則與住院日數無關,僅需按投保日額×100 倍計 算即可,兩者計算標準有別,不生定義不清或解釋有疑義之 問題,尚無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第2 項規定之餘地,凡此,亦經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為相同之認定。原告主張「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應再乘以 住院日數,係將「住院補償金」與」與「特定疾病手術補償 金」之理賠計算方式混為一談,核與系爭住院補償保險契約 約定相違,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5年6 月28日,以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與被告 (原名: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簽訂 保險契約,投保「康健人壽55得利生存保險PUG 」、「康健 人壽團體傷害保險GPE 」「康健人壽團體住院補償保險GHE 」保險(保單號碼:TWA0000000)(本院卷一第20-25 頁) 。
㈡原告於系爭團體住院補償保險之實際投保日額為3,000 元, 其於契約有效期間,因傷害或疾病經合格醫師診斷必須住院 治療者,由被告依實際投保日額、實際住院日數給付「每日 住院補償金」,並依實際投保日額2 分之1 、實際住院日數 給付「每日居家療養費用補償金」,但每次住院補償金、每 日居家療養補償金之給付最高以90日為限,原告如因腦血管 疾病、慢性肝病及肝硬化、高血壓性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 住院施行手術者,被告另依據「每日住院補償金額」之一百 倍給付「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本院卷一第25頁)。 ㈢原告於系爭住院補償保險契約有效期間,經診斷首次罹患原 發性肝惡性腫瘤、慢性肝炎、肝硬化、B 型病毒肝炎,於97 年11月21日至97年12月1 日(計11日)住院治療,並於97年 11月24日接受肝腫瘤切除手術(本院卷一第31頁)。 ㈣原告於97年12月10日申請理賠,被告給付「每日住院補償金 」33,000元、「每日居家療養費用補償金」16,500元,「特 定疾病手術補償金」30萬元予原告,就「特定疾病手術補償 金」超過30萬元之部分拒絕理賠(本院卷一第32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應按實際投保日額×住院 日數×100 倍計算,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之給付有無 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適 用?㈡計算系爭「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時,應否乘以實際 住院日數?㈢原告得請求之「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為何? ㈣原告得否請求自97年12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茲論述如 下:
㈠系爭「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之給付有無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系爭住院補償保險契約「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約定條款載 明「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之給付,係依據「保險給付表」 所載「每日住院補償金額」之一百倍計算,有系爭住院補償 保險重要內容摘要(GHE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頁)。 而被告交付之保險資料,除系爭住院補償保險重要內容摘要



(GHE )列載之保險給付表外,並無其他保險給付表,該保 險給付表除「核保內容」項下列有「每日住院補償金」之項 目外,並無關於「每日住院補償金額」之記載,亦有原告所 提之保險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7-30 頁)。被告交付 之保險資料所附保險給付表既無關於「每日住院補償金額」 之記載,其「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約定條款所謂之「保險 給付表」所載之「每日住院補償金額」為何即有不明,於計 算「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時,自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予以解 釋之必要,如有疑義,並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為有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解釋, 被告抗辯系爭住院補償保險契約不生定義不清或解釋有疑義 之問題,無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尚不足採。
㈡計算系爭「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時,應否乘以實際住院日 數?
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保險 法第54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 爭住院補償保險重要內容摘要(GHE )「特定疾病手術補償 金」約定條款記載:「本公司(按即被告)將依據『保險給 付表』所載『每日住院補償金額』之一百倍給付『特定疾病 手術補償金』」,而該段文字下方即列載「康健人壽團體住 院補償保險給付表」,有系爭住院補償保險重要內容摘要( GHE )可憑(本院卷一第25頁),由是觀之,「特定疾病手 術補償金」約定條款所謂之「保險給付表」應指列載於下方 之「康健人壽團體住院補償保險給付表」。茲因該保險給付 表並無「每日住院補償金額」之記載,兩造就所謂之「每日 住院補償金額」是否即為該保險給付表列載之「每日住院補 償金」一節,互有爭執,存有疑義,按之上開規定,應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解釋為原則。就此,被告固抗辯「特 定疾病手術補償金」約定條款所記載者為「每日住院補償金 額」,非「每日住院補償金」,原告所投保者為「團體住院 補償保險GHE 保險日額3,000 元」,其「每日住院補償金額 」為3,000 元等語,並提出康健人壽團體特定疾病手術補償 金批註條款(樣本)(含記載「每日住院補償金額3,000 元 整」之保險給付表)為證(本院卷一第47-48 頁)。惟查: 被告並未將上開康健人壽團體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批註條款 (樣本)(含記載「每日住院補償金額3,000 元整」之保險 給付表)交付原告,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二第12頁)。而



被告所交付之保險資料,除系爭住院補償保險重要內容摘要 (GHE )列載之保險給付表外,並無其他保險給付表,更無 關於「每日住院補償金額3,000 元整」之記載,被告所謂之 每日住院補償金額3,000 元實為該保險給付表列載之實際投 保日額,觀諸原告所提之保險資料亦明(本院卷一第17-30 頁)。被告交付之保險資料既僅系爭住院補償保險重要內容 摘要(GHE )列載之保險給付表,該保險給付表即為原告唯 一認知之保險給付表,而被告所謂之每日住院補償金3,000 元實為該保險給付表所列之「實際投保日額」,其訂定之定 型化條款捨「實際投保日額」之文字,而使用與該保險給付 表所列「每日住院補償金」(實際投保日額×實際住院天數 )意義相近甚或相同之「每日住院補償金額」(按:被告給 付之「每日住院補償金」金額亦可稱之為「每日住院補償金 額),致所謂之「每日住院補償金額」為何存有疑義,倘將 該「每日住院補償金額」解為係住院補償保險重要內容摘要 (GHE )列載保險給付表上之「實際投保日額」,或被告未 交付原告之康健人壽團體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批註條款(樣 本)所附保險給付表上之「每日住院補償金額」,顯然非被 保險人即原告所得預期,且因未計算實際住院日數而對被保 險人即原告有重大之不利益,於此情形,自應為有利於被保 險人即原告之解釋。亦即系爭「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約定 條款所指之「每日住院補償金額」即為住院補償保險重要內 容摘要(GHE )保險給付表上之「每日住院補償金」,「特 定疾病手術補償金」則指「每日住院補償金」之一百倍,該 保險給付表所列之「每日住院補償金」既係「依實際投保日 額×實際住院天數」,則「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應按「實 際投保日額×實際住院天數×100 倍」計算,被告抗辯原告 「每日住院補償金額」為3,000 元,其「特定疾病手術補償 金」為3,000 元之一百倍,毋庸乘以實際住院日數,尚不足 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為何? 原告於系爭住院補償保險契約有效期間,經診斷首次罹患原 發性肝惡性腫瘤、慢性肝炎、肝硬化、B 型病毒肝炎,於97 年11月21日至97年12月1 日(計11日)住院治療,並於97年 11月24日接受肝腫瘤切除手術,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本 院卷一第31頁),而被保險人即原告得請求之「特定疾病手 術補償金」應按「實際投保日額×實際住院天數×100 倍」 計算,復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 計330 萬元(3,000 ×11×100 =3,300,000 ),扣除被告 前已給付之3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特定疾病手術補償



金」300 萬元(3,300,000 -300,000 =3,000,000 )。 ㈣原告得否請求自97年12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原告於97年12月10日申請理賠,惟被告就「特定疾病 手術補償金」超過30萬元之部分拒絕理賠,有理賠通知書附 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2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接到理 賠申請通知後第16日即97年12月2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97年12月26日起算,原告請求 自97年12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其超過部分, 不應准許。
㈤綜上,關於系爭「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之給付應為有利於 原告之解釋,其約定條款所指之「每日住院補償金額」應解 為係系爭住院補償保險重要內容摘要(GHE )保險給付表列 載之「每日住院補償金」,其「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應按 「實際投保日額×實際住院天數×100 倍」計算,則原告所 得請求之「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計330 萬元,扣除被告前 已給付之3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300 萬元,原告依保險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300 萬 元,及自97年12月26日起算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遲延利息之請求,核非有據, 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 ,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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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