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游香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肆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棉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棉鑫公司)邀同 訴外人馮雪玉、游興偉及被告丁○○、丙○○、乙○○等5 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6月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 筆 (下稱系爭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46 萬元,其 每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繳息起迄日及約定利率如附表 所示。詎訴外人棉鑫公司除償還部分本金161萬4,000元以外 ,及利息繳至96年9 月29日止,即不再按期繳交本息,尚欠 本金884萬6,000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皆未獲置理,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4萬6,000元,及如 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簽立之保證書及約定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觀諸其內容之記載,保證人所負 保證責任為未定期限,須對主債務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可能 發生債務負完全責任,而原告對保證人不負任何義務,使被 告無法察知主債務人之財務狀況以依民法第754條或第750條 規定終止或除去保證責任,且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未交 付契約書或影本,因此,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已違反公序良 俗及公平原則,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4款之規定應為無效。 又被告於85年5 月24日簽訂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時為訴外人 棉鑫公司之股東,惟被告自93年即將訴外人棉鑫公司讓與馮 雪玉,已非訴外人棉鑫公司股東,而系爭借款之借據上僅有
訴外人馮雪玉、游興偉用印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則未擔 任連帶保證人,是原告已免除被告之保證責任。另本件借款 債權皆定有期限,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與訴外人棉鑫公司訂 有借款展期約定書,則依民法第755 條之規定,被告對該借 款即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 ㈠被告丁○○、丙○○及乙○○於85年5 月24日分別簽訂系爭 保證書及約定書,其上載明渠等保證就訴外人棉鑫公司對原 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 億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 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 ㈡訴外人棉鑫公司邀同訴外人馮雪玉、游興偉為連帶保證人, 分別於97年6月2日、同年6月16日、同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1 6日向原告借款527萬元、216萬元、241萬元及62萬元,合計 1,046萬元(即系爭借款),借款期間分別為97年6月2日至9 7年9月10日、97年6月16日至97年10月19日、97年6月30日至 97年10月2日、97年7月16日至97年10月29日。嗣原告分別於 97年9月30日、97年10月20日、97年10月2日與訴外人棉鑫公 司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同意將附表編號一、二、三之借款 之清償日分別展延至98年3月10日、同年4月19日及同年4月2 日。
㈢訴外人棉鑫公司僅償還部分本金161萬4,000元,及繳付利息 至96年9月29日止,即未再按期繳交本息,尚欠本金884萬6, 000元,及如附表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連帶負清償之責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 為:㈠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之內容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 條 之1第4款之規定而應為無效?被告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抗辯 渠等毋庸負保證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是否已免除被告就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㈢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聲明所示借款、利 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之內容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4 款之規定而應為無效?被告依民法第755條規定抗辯渠等毋 庸負保證責任,有無理由?
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 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 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 「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 ,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 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保證人既
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 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 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 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 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 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 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 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 ,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 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 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當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 755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46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丁○○、丙○○及乙○○於85年5 月24日分別簽 訂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其上載明渠等保證就訴外人棉鑫公 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 億元為限額,願與債務 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 之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8頁 至第30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24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內容雖屬原告預先擬定之契 約條款,但該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為我國所承認 ,且保證人於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得依民法第754條第1項 規定隨時終止保證契約,該項終止契約並無須附任何理由, 對於保證人已有保護,是自難謂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之內容 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況被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 人之任意規定,即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 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 且保證契約為單務契約,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未能清償債務 時,負清償之責,為其契約性質所然。從而,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執民法第247條之1第4 款、民法 第755條之規定抗辯渠等毋庸負保證責任云云應非足採。 ㈡原告是否已免除被告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 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 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 ,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 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 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 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 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 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丁○○、丙○○及 乙○○於85年5 月24日分別簽訂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其上 載明渠等保證就訴外人棉鑫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 本金1 億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 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保證書及約定書(見士院卷第18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6 頁至第24頁)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自承 渠等未曾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 第114頁反面)。參以訴外人棉鑫公司於被告85年5月24日分 別簽訂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後,即陸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有原告所提訴外人棉鑫公司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見本院卷 第82頁至第93頁)附卷可考,且原告於訴外人棉鑫公司未依 約還款時,即已通知被告此情事之事實,亦有原告催討函文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見士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本院卷 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19頁至第131頁)在卷足取。是被告 以被告自93年起已非訴外人棉鑫公司股東,及被告未擔任系 爭借款連帶保證人,抗辯原告已免除被告之保證責任云云, 要非可採。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如聲明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查被告為訴外人棉鑫公司之最高限額保證人,訴外人棉鑫公 司分別於97年6月2日、同年6月16日、同年6月30日及同年7 月16日向原告借款527萬元、216萬元、241 萬元及62萬元, 合計1,046萬元(即系爭借款),惟僅償還部分本金161萬4, 000元,及繳付利息至96年9月29日止,即未再按期繳交本息 ,尚欠本金884萬6,000元,及如附表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系爭借 款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第一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見士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 37頁、第44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第94頁至第100頁) 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已於前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聲明所示借款及利息,自屬有據。 至於被告抗辯渠等目前能力有限,無法一次清償等語(見本 院卷第114 頁),屬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如何清償問題,應由 兩造妥為協商解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4萬6,000 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