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463號
TPDV,98,重訴,463,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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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仲寧律師
      徐玉蘭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丙○○○係兄妹,如附表所示房屋暨其 坐落土地(下稱如附表所示房地)原屬於兩造母親即訴外人 翁劉秀英(下稱翁劉秀英)所有,翁劉秀英於民國98年4月9 日死亡,惟翁劉秀英於生前因感念被告2人均長期旅居國外 ,翁劉秀英在台之生活起居,自始至終咸由原告負責照料, 於92年10月2日向原告表示願意將其所居住之如附表所示房 地贈與原告,遂囑託原告代為書寫內容為:「建物所有人翁 劉秀英願將建物(地址:臺北市○○區○○里○○鄰○○○路 ○段148號9樓之1,權狀號碼:077北建字第000678號,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市建築登記謄 本、翁劉秀英女士印鑑證明如附件)贈與甲○○先生,特此 證明」之贈與契約(下稱原證五號㈠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 ),由翁劉秀英於建物贈與人欄內蓋用「翁劉秀英」銀行開 戶印章,並由原告於建物收受人欄內簽名用印,原告嗣後將 該份贈與契約影印兩份,一份為原證五號㈡92年10月2日贈 與契約(見本院卷第128頁),一份為本院卷第154頁所附贈 與契約影本,因覺未妥,為求謹慎並避免日後爭議,故由翁 劉秀英重新於原證五號㈠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之建物贈與 人欄內簽名並蓋用「翁劉秀英」印鑑證明章1枚,再於原證 五號㈡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之建物贈與人欄內簽名並蓋用 「翁劉秀英」印鑑證明章2枚,而原證五號㈠92年10月2日贈



與契約及原證五號㈡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其上所蓋用「翁 劉秀英」印鑑證明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與臺北市大安區戶政 事務所函覆翁劉秀英91年1月9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翁 劉秀英」印鑑證明章進行鑑定,確認其形體大致相合,且有 若干紋線特徵相符,足以認定原證五號㈠92年10月2日贈與 契約及原證五號㈡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所蓋用「翁劉秀英 」之印鑑證明章為真正,依民事訴訟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 應推定原證五號㈠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為真正。翁劉秀英 於上揭贈與契約用印後,雖多次催促原告前往地政機關辦理 上揭系爭贈與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始終認為母親仍 健在,實尚不便前往變更登記,是不得已而拖至93年12月28 日始再依翁劉秀英指示,持上開系爭贈與契約書,另填載「 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物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 申報書」前往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申報,(參原證九: 93 年12月28日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並先行繳納93年12月 印花稅,嗣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又於93年12月29日 通知贈與人翁劉秀英、受贈人甲○○關於上開系爭土地移轉 之土地增稅申報書應辦理補正,原告深覺手續繁複,萌生棄 意,遂聽從地政人員之建議,假以「贈與契約不成立」為由 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程序,是被告乙○○辯稱原告係於翁劉秀 英過世後,始取得「翁劉秀英」印鑑證明章盜蓋於上揭贈與 契約云云,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末查,如附表所示房 地既已由翁劉秀英於生前贈與原告,翁劉秀英於98年4月9日 死亡後,被告2人均係翁劉秀英之繼承人,自應依上開贈與 契約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經 原告多次催告通知,咸未獲置理,爰依原證五號㈠92年10月 2日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被告乙○○答辯略以:
㈠翁劉秀英生前經濟優渥,從中央信託局公職退休,有退休金 及優惠存款利息,並領取先夫翁重源(將官及欣欣天然氣公 司總經理退休)之退休給付,足以支應一切生活所需開銷, 且長期雇用一名外勞看護照料,並不須依靠子女供養,被告 乙○○丙○○○雖旅居海外,亦定期歸國探視母親,原告 長期失業,絕無能力奉養翁劉秀英,反而係翁劉秀英長期提 供原告生活費用,是原告所稱翁劉秀英係為感念原告長期照 料,而同意將如附表所示房地贈與原告,至為無稽;被告乙 ○○否認原證五號㈠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及原證五號㈡92



年10月2日贈與契約之真正,蓋92年10月2日係翁劉秀英80 大壽之日,被告乙○○丙○○○均返台為母親祝壽,翁劉 秀英從未向被告乙○○丙○○○提及贈與如附表所示房地 一事,且翁劉秀英對原告極不信任,缺乏安全感,焉有可能 於生前即將其唯一棲身處所即如附表所示房地無償贈與予原 告,且如附表所示房地市價高達2000萬元以上,翁劉秀英行 事謹慎,豈會草率簽立贈與契約而不去公證?原告為確保母 親贈與之意思,亦必要求母親公證,以杜爭議,然本件贈與 契約未經公證,顯非真實。況原證五號㈠92年10月2日贈與 契約、原證五號㈡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除了翁劉秀英之 簽名不同之外,其文字內容、及書寫筆跡完全相同,翁劉秀 英有何理由於同日簽立兩份內容完全相同之贈與契約?並且 蓋用兩個不同之印章?簽下兩個不同的簽名?且只贈與房屋 ,不贈與土地?又該贈與書之內容文字並非翁劉秀英所寫, 以不動產之贈與係極為慎重之事,翁劉秀英當時既能簽名, 為何不親自書寫贈與契約內容?又為何原告之簽名亦非其親 簽?母親若持有「印鑑證明章」,為何不直接蓋用該章,卻 先蓋用他章,再加蓋「印鑑證明章」呢(按二顆印章均待鑑 定是否真正)?本件應係原告無法拿到母親之印鑑章及權狀 原本,直到母親過世後,原告翻箱倒櫃才在房間搜出印章、 存摺,多次盜蓋提領存款,並找出印鑑章及權狀盜蓋印鑑章 於贈與書上,持系爭不動產權狀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再起 訴被告要求移轉所有權。再者,原證五號㈠92年10月2日贈 與契約及原證五號㈡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其上所蓋用「翁 劉秀英」印鑑證明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與臺北市大安區戶政 事務所函覆翁劉秀英91年1月9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翁 劉秀英」印鑑證明章進行鑑定,雖認其形體大致相合,且有 若干紋線特徵相符,然僅有「若干」紋線特徵相符,以現代 仿冒技術之精準,偽鈔都可亂真,更何況偽刻印章達到「大 致相合」之程度,並非難事,自不能以「大致相合」即認「 完全吻合」。再者,原告93年12月28日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 房地過戶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 處通知翁劉秀英及原告補正後,原告與翁劉秀英於94年1月7 日主動向大安分處申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原告書立之申請 書謂:「主旨:為土地(移轉)契約已解除,請准予撤回土 地現值申報案。說明:…茲因贈與不成立,經雙方協議解除 土地(移轉)契約,請准予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申 請書末尾載有「附件:1.土地□□契約書正本」,承辦人胡 中惠94年1月10日簽報註銷此案,經核准並函覆原告,原告 於94年1月7日撤回申請書已明白承認其與翁劉秀英間「贈與



不成立」,雙方已協議解除93年12月28日不動產移轉公契, 顯然翁劉秀英並無贈與之意思,該移轉公契應係原告一人私 下操辦,原告作賊心虛,才會在申報土增稅後又反覆變更, 先將移轉公契之權利範圍塗改為產權之六分之一,最後又予 以解除,亦足以證明上揭贈與契約並非真正,原告請求被告 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顯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乙○○丙○○○係兄妹,如附表所示房地原屬 於兩造母親即翁劉秀英所有,翁劉秀英於98年4月9日死亡, 原告與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已於98年8月 18日就如附表所示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房地現為 兩造公同共有,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6頁)、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頁)、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8至13頁)、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14至15頁)、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 卷第16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原告及被告乙○○所不爭 執,而被告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五、經查:
㈠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 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 ,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 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 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翁劉 秀英於92年10月2日表示願意將其所居住之如附表所示房地 贈與原告,遂囑託原告代為書寫內容為:「建物所有人翁劉 秀英願將建物(地址:臺北市○○區○○里○○鄰○○○路○ 段148號9樓之1,權狀號碼:077北建字第000678號,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市建築登記謄本 、翁劉秀英女士印鑑證明如附件)贈與甲○○先生,特此證 明」之原證五號㈠92 年10月2日贈與契約,由翁劉秀英於建 物贈與人欄內蓋用「翁劉秀英」銀行開戶印章,並由原告於 建物收受人欄內簽名用印,原告嗣後將該份贈與契約影印兩



份,一份為原證五號㈡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一份為本院 卷第154頁所附贈與契約影本,因覺未妥,為求謹慎並避免 日後爭議,故由翁劉秀英重新於原證五號㈠92年10月2日贈 與契約之建物贈與人欄內簽名並蓋用「翁劉秀英」印鑑證明 章1枚,再於原證五號㈡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之建物贈與人 欄內簽名並蓋用「翁劉秀英」印鑑證明章2枚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原證五號㈠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127頁 )、原證五號㈡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128頁) 、贈與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54頁)等資料為憑,本院依 兩造聲請將原證五號㈠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原證五號㈡ 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及兩造不否認其真正之臺北市大安區 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7日北市安戶資字第09831505300號函附 91年1月9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 經該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等方法進行比對鑑定,確認原 證五號㈠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建物贈與人欄上方所蓋用「 翁劉秀英」印文1枚、原證五號㈡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建物 贈與人欄所「翁劉秀英」印文2枚,其形體大致相合,且有 若干紋線特徵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12日調科貳字 第099 00012430號函附印文鑑定分析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45至248頁),堪認原證五號㈠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及 原證五號㈡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所蓋用之「翁劉秀英」印 文應屬真正,被告乙○○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揭贈與 契約之「翁劉秀英」係遭他人盜用,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定 原證五號㈠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及原證五號㈡92年10月2日 贈與契約為真正。
㈡再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7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證五號㈠92年10月2日 贈與契約及原證五號㈡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雖未以文字明 確詳列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然查,上揭贈與契約並未 委由律師、代書等專業人士處理,而係原告與翁劉秀英親自 書立,其2人既屬欠缺專業法律知識之一般民眾,衡情未能 將其真意以法律用語完整表達,且依其記載「建物所有人翁 劉秀英願將建物(地址:臺北市○○區○○里○○鄰○○○路 ○段148號9樓之1,權狀號碼:077北建字第00067 8號,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市建築登記謄 本、翁劉秀英女士印鑑證明如附件)贈與甲○○先生,特此



證明」等語,已足以認定翁劉秀英確實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大安區○○里○○鄰○○○路○段148號9樓之1房屋暨其坐落基 地持份、相關附屬建物及建物共有部分之所有權無償贈與原 告之真意,依上揭說明,應認上揭贈與契約之贈與標的物非 僅限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所有權,而應包括如附表所示 房地所有權在內。
㈢再查,原告曾於93年12月28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過戶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通知翁劉秀英及原告補正後,原告與 翁劉秀英於94年1月7日主動向大安分處申請撤回土地現值申 報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8年12月11日北市稽 大安丙字第09832268200號函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 土地移轉現值案及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等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第200至2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卷附原告與 翁劉秀英所出具94年1月7日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雖記載 :「主旨:為土地□□契約已解除,請准予撤回土地現值申 報案。說明:申請人等於93年12月28日訂立□□契約移轉坐 落臺北市○○區○○段伍壹地號土地等□□筆土地,並於94 年1月17日向貴處辦理土地現值申報(收件號碼第000000000 0號)在案,茲因贈與不成立,經雙方協議解除土地□□契 約,請准予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0 6、207頁),惟查,依上揭申請書之書面文字記載,實無從 認定其所指解除契約之具體內容,且原告主張渠等係因未委 請專業人士協助處理申報土地增值稅事宜,經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大安分處通知補正申報事項,深覺手續繁複,萌生棄意 ,遂聽從地政人員之建議,假以「贈與契約不成立」為由撤 回土地現值申報程序等語,核與常理並無相違之處,況上揭 申請書僅係翁劉秀英與原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表 明撤回申請之書面文件,要與翁劉秀英與原告2人間贈與契 約關係並無直接關連,從而,被告乙○○僅執上揭申請書即 遽以辯稱上揭贈與契約業經解除,已無效力等云,要難採信 。
㈣綜上,如附表所示房地確已由翁劉秀英於生前贈與原告,翁 劉秀英於98年4月9日死亡後,被告2人均係翁劉秀英之繼承 人,已如前述,準此,原告爰依原證五號㈠92年10月2日贈 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原證五號㈠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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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