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證 券公司)之同事,被告擔任營業員,自89年5月12日起至92 年3 月17日止,向原告陸續借款,原告依其指示,分別於其 借款日存入被告及訴外人戊○○○丙○○○帳戶,被告隨即 轉入自己帳戶,存入金額及日期分別如下:㈠被告部分2筆 :89 年5月12日,新台幣(下同)230萬元,及91年3月20日 ,20萬元。㈡戊○○○分5筆:89年5月19日,120萬元;89 年7月15日,230萬元;89年8月14日,30萬元;90年2月5日 ,30萬元;90年11月13日,80萬元。㈢丙○○○分2筆:92 年3月17日,80萬元,及92年3月17日,20萬元。迄今尚積欠 860萬元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860萬元,暨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所主張之除與被告有關之 匯款帳戶外,均非被告所指定,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金 額部分被告無法確認),據被告所知係原告借款予該公司( 被告)之客戶甲○○○與被告無關。
㈡依日期觀之,除與系爭借款無關之被告90年2月16及91年3月 20日部分外。其餘8筆中前7筆係匯入甲○○○妻戊○○○帳 戶;另匯入丙○○○戶之100萬元,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款取 款憑條,其中20萬元,非來自於原告,是否得包含於系爭借 款內,尚有疑義。訴外人甲○○○借款,之所以使用丙○○ ○帳戶,係因當時丙○○○在大陸於甲○○○營之公司工作 ,甲○○○用其帳戶,與被告無關。
㈢原告主張被告先於90年2月16日匯給原告20萬元,清償被告 之前之債務。之後原告再於91年3月20日再向原告借款,惟 未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雖兩造彼此匯款
之真實原因,因時日久遠已被告已不復記憶且無從查證,況 依上述客觀往來之記錄,兩造間之往來應已抵銷而無借款關 係存在。
㈣訴外人甲○○○被告之客戶,甲○○○時會要求被告代轉或 臨時代墊其向原告借貸之利息予原告。原告主張給付利息款 項,即係被告受訴外人甲○○○指示,代轉或臨時代墊予原 告。因被告只轉付上述5筆利息,故並不連貫。如被告尚支 付其他利息,原告應舉證。
㈤被告未於98年6月17日調解庭,認同原告與事實不符之主張 。被告依規定係不得借款予其客戶,且本身亦不可能有如此 龐大資金貸與每個客戶,但會為客戶詢問是否有人願意借貸 ,由於客戶提供之利息均較法定利率高,如原告者即為圖高 額利息而願意出借。借貸之款項,則由客戶指定匯入之帳戶 ,始會發生非匯入營業員而係不同人帳戶之情形。本件收取 利息者為原告,故為利息而借款者應為原告而非被告。且由 原告陳述及主張,可證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有資金需求者及欲 借款者,均為客戶甲○○○非被告。
㈥故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同事。
2、被告於90年2月16日匯款予原告20萬元,原告於91年3月20 日匯款與被告20萬元。
3、訴外人戊○○○甲○○○妻,丙○○○被告之弟。原告曾 於89年8月14日、90年2月5日各匯款30萬元,90年11月13日 將80萬元匯入戊○○○戶。92年3月17日將80萬元匯入丙○ ○○戶(其中20萬元被告有爭執)。
4、原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紀錄,曾於94年2月2日、94年6 月 1日、94年11月3日、95年1月6日及95年1月16日,均經由 00000000000帳戶匯入53,32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欠860萬元未 清償,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茲就兩造爭 點分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此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存入憑條(見支付命令卷第 2頁至14頁),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函取之原 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帳戶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 22、23頁),以及戊○○○帳號000000000000)、丙○ ○○帳號000000000000)及被告(00000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2、53、54頁)可以匯整得 以下資金往來:
1、原告帳戶於89年5月12日取款2,300,000元(卷21頁,回 函交易明細),於同日存入戊○○○戶,再於同日自戊 ○○○戶取款2,300,000元,於同日存入被告乙○○帳 戶(本院卷第52頁交易明細)。
2、原告帳戶於89年5月19日取款1,200,000元(卷21頁,回 函交易明細),於同日存入戊○○○戶,再於同日自戊 ○○○戶提出(本院卷第53頁交易明細)。
3、原告帳戶於89年7月15日取款2,300,000元(卷21頁,回 函交易明細),於同日存入戊○○○戶,再於同日提出 (本院卷第53頁交易明細)。
4、原告帳戶於89年8月14日取款300,000元(支付命令卷2 、3 頁,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存入戊○○○戶。 5、原告帳戶於89年10月7日取款400,000元(本院卷第23 頁交易明細),於同日存入戊○○○戶,再於同日取款 400,000元(本院卷第53頁交易明細),於同日存入乙 ○○帳戶(本院卷第52頁交易明細)。
6、原告帳戶於90年2月5日取款300,000元(支付命令卷4、 5 頁,取款憑條、存入憑條),於同日存入戊○○○戶 。
7、原告帳戶於90年11月13日取款800,000元(支付命令卷8 、9頁,取款憑條、存入憑條),於同日存入戊○○○ 戶。
8、被告帳戶於90年2月16日取款20萬元,於同日存入原告 帳戶(支付命令卷第6頁、第7頁,取款憑條、存入憑條 )。原告帳戶於91年3月20日取款200,000元(支付命令 卷第10、11頁,取款憑條、存入憑條),於同日存入被 告帳戶。
9、原告帳戶於92年3月17日取款800,000元,(審卷12頁, 取款憑條)楊陳魚帳戶於同日取款200,000元(審卷13
頁,取款憑條),於同日存入1,000,000元至丙○○○ 戶(審卷14頁,存入憑條)。
(三)以上資金往來,其中第8筆兩造互相匯款2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0年2月16日匯款係被告清償先前之 借款云云,惟所稱先前之借款為何?是否即為上述1至7 筆之先前借款?未見原告為明確主張,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即非可採,應認被告抗辯此為兩造往來,相互抵消等 情為可採。又其中第9筆自楊陳魚帳戶提款20萬部分, 因並非自原告帳戶取款,原告復不能證明確有給付該借 款,自難認原告有貸與該筆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四)另上述資金往來第1至7筆,以及第9筆扣除自楊陳魚帳 戶提款20萬元部分,共計有840萬元均自原告帳戶取款 ,其中760萬元存入戊○○○戶,另80萬元則匯入丙○ ○○戶。就前開存入戊○○○丙○○○戶之840萬元, 原告主張為被告向其借款,被告則辯稱係被告之客戶甲 ○○○用其妻戊○○○公司員工即被告之弟丙○○○戶 向原告借款云云。經查:
1、前開款項達840萬元,依社會常情若非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不可能為此借貸,原告與甲○○○戊○○○丙○○ ○人並不相識,證人即被告之弟丙○○○證稱不認識原 告以及未曾向原告借款,大慶證券公司帳戶交給被告處 理等語,並證稱:「我的帳戶是有提供給余先生使用, 但他有沒有用,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背面及121頁,99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證 詞可知系爭借款應非丙○○○借,且不能證明甲○○○ 使用丙○○○戶借款之情形,是原告應無與前開三人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可能。又查,戊○○○丙○○○人之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股票交割帳戶,而甲○○○ 戊○○○丙○○○三人至大慶證券公司開戶時之介紹人 ,以及其後負責交易之營業員均為被告(其中甲○○○ 分於開戶時為顧正堯其後變更為被告),此有大慶證券 公司98年10月23日慶證總法字第981284號函(見本院卷 第89頁至第93頁)可憑,而被告又與原告同為大慶證券 公司之同事,系爭借款應係由被告向原告借貸,故原告 主張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成立於兩造之間,洵屬有據。 2、另前開款項匯入戊○○○丙○○○戶後,未使用於戊○ ○○丙○○○款交割之用(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摘要說 明),是本件並非一般證券交易客戶向營業員或證券公 司借款情形。又上述資金往來中有交易明細可追查之上 述第2筆89年5月19日之1,200,000元,以及第3筆89年7
月15日之2,300,000元於存入戊○○○戶後,均於同日 提出,上述第1筆89年5月12日2,300,000元,以及第5筆 89 年10月7日400,000元於存入戊○○○戶後,再於同 日提出,復又於同日存入被告乙○○帳戶,足見前開資 金有轉為被告取得情形,原告主張係被告要求其匯至被 告指定帳戶等情,應屬可採。
3、再原告主張被告曾有支付利息之行為:89年10月2日給 付91,500元、90年5月2日給付99,000元、91年2月1日給 付114,700元、92年8月1日給付79,980元、93年3月1日 給付74,820元、94年2月2日給付53,320元、94年5月9日 給付51,600元、94年6月1日給付53,320元、94年7月1日 給付51,600元、94年8月1日給付53,320元、94年8月31 日給付53,320元、94年11月3日給付53,320元、95年1月 6日給付53,320元、95年1月26日給付53,320元等情,提 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入憑條15張(其中一張為重複, 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以及第75至84頁)為憑,核前開利 息金額,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乘以當時證券業界借款 之利率相近(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之計算式),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前開利息係為甲○ ○○轉或臨時代墊利息云云,惟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已之 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應以原告主張被 告為自己之借款支付利息等情為可採。
4、系爭借款既為被告向原告商借,款項亦匯入被告指定帳 戶,被告復有支付利息之行為,原告主張前開840萬元 為被告向其借貸等情,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60萬元尚未清償,其 中840萬元部分為可採,原告其餘主張為不可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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