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 告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李幸恩律師
謝孟馨律師
馬翠吟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曼哈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與原訴請求之主要爭點事實具 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 頁),嗣因其中75萬元用以辦理移轉買賣標的物稅款、 規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非買賣價金,原告於民國98年11 月23日具狀依民法第226 條、349 條、353 條及260 條、兩 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該75萬元 (見本院卷第229-234 頁),復因聯華代書事務所退還本應 繳納契稅之49萬4,355 元,原告於98年12月25日具狀減縮此 部分請求,變更本金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545 萬 5,645 元(見本院卷第236-237 頁)。故有關變更本金金額 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追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部分主張,與原訴請求之主要爭點事實具有共 同性,追加訴訟標的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均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7年8 月27日與被告及訴外人王百祿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 億5,200 萬元購買 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原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1,000 萬 元、第二期款520 萬元及稅款75萬元,詎於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期間,上開不動產之地下一層部分及12樓土地持分竟遭 鈞院執行假扣押予以查封,原告遂以臺北敦南郵局第103 號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排除該查封登記,然被告於催告期限 屆滿後仍置之不理,原告乃以臺北敦南郵局第198 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價金1,520 萬 元,並賠償代書費用25萬5,645 元。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 告解約為無理由,惟被告沒收原告所支付價金1,520 萬元充 作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 萬56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依約將第一、二期款存入聯邦銀行信託部 專戶,並簽發1 億3,680 萬元本票交由承辦地政士保管,惟 其於97年10月17日經地政士通知,應於同年月22日前確認貸 款銀行並完成對保手續,並支付尾款差額補入價金信託帳號 ,原告卻拒不辦理開戶、對保等手續,亦未將存摺、取款條 、密碼等資料交地政士專責保管,以致授權核貸銀行無法逕 予撥入金額至伊指定帳戶內付清尾款,原告顯已違反前開不 動產契約書第3 條付款約定及第4 條貸款處理約定。因原告 未依約給付尾款1 億3,680 萬元,伊與王百祿於97年10月23 日以臺北興安郵局第02469 號存證信函催告其於函到七日內 付清尾款,逾期即沒收已付款項並解除契約,原告仍置之不 理,伊已於98年1 月9 日以臺北興安郵局第00053 號存證信 函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沒入所支付價金充作違約金。至 於原告以王百祿所有系爭土地遭假扣押強制執行為由,解除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遭假扣押強制執行係在97 年11月19日即在原告違約之後,故本件並非因系爭土地遭假 扣押致生給付不能,且假扣押業經提供反擔保,辦理撒銷假 扣押在案,故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於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136 號12樓、12樓之1 、12樓之2 、12樓之3 、12樓之5 、地下一層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之所有人,王百祿為前開建物所坐落臺北市○○區○ ○段2 小段228、228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㈡、原告、王百祿及被告於97年8 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由被告及王百祿將前開不動產出售予原告,總價款為1 億5, 200 萬元。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付款約定付款 期別分為:第一期款壹仟萬元,第二期款伍佰貳拾萬元,及 尾款壹億叁仟陸佰捌拾萬元;另第三期款之應用時履行條件 欄記載:「於土地增值稅、契稅核下後,自受託地政士通知 日起三日內由買方(即原告)支付之,雙方並應同時繳清稅 款。」尾款之應用時履行條件欄則記載:「⑴無貸款者於支 付第三期款同時以現金支付。⑵以貸款抵付尾款者,其付款 方式依第四條之約定。」又第四條貸款處理約定:一、買方 預定貸款壹億叁仟陸佰捌拾萬元整,關於辦理貸款、付款等 事宜約定如下:⑴買方應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文件及指定融 資貸款之金融機構。⑵買方如需辦理貸款應於交付第一期款 同時與登記名義人開立與尾款同額且指名曼哈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丙○○;王百祿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交承 辦地政士保管;俟核貸後由受託人通知雙方會同領款交付之 同時,將本票返還買方。⑶買方應依受託地政士通知之期日 親自辦理開戶、對保,且將存摺、取款條、密碼等資料交地 政士專責保管,買方並授權核貸銀行逕予撥入賣方(即被告 )指定之帳戶以代交付(即代清償原貸銀行稻江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餘款匯入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貸款倘因買 方延誤、拒辦或條件不合而無法獲准,或核貸款金額不足抵 付尾款時,除本約另有約定外,買方均應於完稅過戶前以現 金補足。⑷尾款以貸款支付,買方至遲應於契約公證後一個 月內完成銀行貸款之對保手續(即銀行貸款同意書及撥款委 託書至遲應於契約公證後一個月內提出),否則視同無條件 放棄貸款之權利應於完稅過戶前以現金付清尾款。」再第九 條違約罰則第一項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 其他各項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 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 約罰金。」第十二條其他特別約定之其他約定事項:「⒉雙 方同意本約付清全部價款、點交不動產之期日不得逾越97年 11月19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14頁)。
㈢、原告已將第一期款1,000 萬元、第二期款520 萬元匯至聯邦 銀行南京分行信託部專戶內,由聯邦銀行受託管理,並將契 稅、規費75萬元匯入聯華代書事務所,且簽發尾款1 億3,68 0 萬元本票交予地政士保管,原告雖於97年9 月8 日至大臺
北商業銀行(原名稻江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申請貸款1 億3, 455 萬元,該行亦於97年11月4 日函覆貸款金額核定1 億2, 300 萬元,惟原告並未至該行完成對保手續,亦未依約將尾 款1 億3,680 萬元匯至履保專戶內。
㈣、被告於97年10月23日以臺北興安郵局第2469號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於函到7 日內付清尾款,逾期即沒收已付款項並解除買 賣契約;復於98年1 月9 日寄送臺北興安郵局第53號存證信 函,以原告未於臺北興安郵局第2469號存證信函收到7 日內 付清尾款,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97年1 月10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1-54 ,58-61頁)。㈤、原告於97年10月31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384 號存證信函函覆 被告已與銀行完成貸款手續;惟於98年1 月9 日以臺北敦南 郵局第10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塗銷系爭土地 之假扣押查封登記,逾期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97年 1 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復於98年1 月14日以臺北敦南郵 局第198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因其未依限塗銷假扣押查 封登記,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要求返還已付價金,被告 於97年1 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8-21 ,55-5 7頁)。
㈥、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經訴外人乙○○○聲請假扣押,經本院 以97年12月31日97年度執全字第3266號函囑託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7-119頁),嗣於98年2 月16日因王百祿提 供反擔保塗銷查封登記,有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39 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經查封登記而陷於給付不能為由 ,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支付尾款為由,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 有理由?
㈢、若被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有理由,則其沒收原告已支付 之價金充作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經查封登記而陷於給付不能為由 ,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原告於97年10月21日後約1 至2 天,即知悉乙○○○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有爭執,此據證人即聲請假扣押系爭 土地之乙○○○庭具結證稱:「我在聲請調解後一、二天就 告訴原告,我與被告有土地糾紛,以防止原告主張善意」等 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且為原告到庭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16 頁),關於土地爭執之雙方聲請調解是97 年10月21日,有乙○○○何香瑩等聲請調解書內容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9 頁),可認原告於97年10月23日後即已知悉 系爭土地存有紛爭,惟原告對於乙○○○買賣標的物是否真 有權利一事,並未詢問被告或王百祿,與一般交易習慣在第 三人主張就買賣標的物有權利時,買受人會請求出賣人說明 ,以避免權益受損之情形不符,當被告及王百祿於97年10月 23日以臺北興安郵局第246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7 日 內付清尾款時,原告雖於97年10月31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38 4 號存證信函回覆,惟其內容均未提及乙○○○王百祿就系 爭土地有糾紛,堪認原告對於乙○○○系爭土地之主張,並 不認為足以影響其權益,原告雖於98年1 月9 日以臺北敦南 郵局第10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塗銷系爭土地 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又於98年1 月14日因被告未遵期塗銷查 封登記,以臺北敦南郵局第198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要求返還已付價金,惟均在雙方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12條特別約定事項:付清全部價款、點交不動 產之期日不得逾越97年11月19日之後,斯時被告與王百祿已 以原告未遵期繳納尾款為由,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 此,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經查封登記而陷於給付不能 為由,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在契約履行期限之後, 並無理由,由於原告之解約無理由,其主張依解除契約及債 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並賠償代 書費用云云,並非有據。
㈡、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支付尾款為由,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 有理由?
1、因原告係以貸款抵付尾款,依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 條付 款約定及第4 條貸款處理之相關約定,其經受託地政士通知 ,雖於97年10年22日將稅費、規費款75萬元匯入聯華代書事 務所,然並未辦理對保俾核貸銀行得將貸款金額撥入被告指 定之帳戶以代尾款之交付,亦未以現金付清尾款,故被告於 97年10月23日以臺北興安郵局第246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 函到7 日內繳付尾款,逾期即沒收已付款項並解除契約,並 非無據,原告仍置之不理,也未向被告表明其不付尾款之源 由,嗣經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所約定履行期限即97 年11月19日之後,被告與王百祿遂於98年1 月9 日以臺北興 安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並沒入原告所 支付之價金,以充作違約金,此已為原告於98年1 月10日收 受,故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支付尾款為由,解除不動產買賣契 約,應有理由。
2、原告雖主張:伊已向稻江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並完成貸款手續 ,並無被告主張違約之情事,又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假扣押 ,伊依民法第386 條規定可拒絕支付價金云云;惟查:⑴原 告既以貸款抵付尾款,依前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約定,其經受託地政士通知後,除親至貸款銀行 辦理開戶外,尚須辦理對保,且將存摺、取款條、密碼等資 料交地政士專責保管,並授權核貸銀行逕予撥入被告指定之 帳戶以代尾款之交付,但原告僅至稻江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申 請貸款,並未完成對保手續,此為其到庭所不爭執,是原告 稱已完成貸款手續云云,洵無可採。⑵次按買受人有正當理 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 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8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雖於97年12月31日,因第三人聲請假扣 押查封登記而陷於給付不能,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頁),然被告於97年10月23日已催告原告履 行契約並付清尾款,甚或是契約所定最後履行期限即97年11 月19日,斯時尚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事,致失其因買賣契 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之事由,故原告以事後系爭土地遭 查封登記為由拒絕價金支付,亦無可採。
㈢、若被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有理由,則其沒收原告已支付 之價金充作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 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 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 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 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 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 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 年臺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自應對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買方( 即原告)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者,即為 買方違約,賣方(即被告)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 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罰金。」 是原告在締約時,已可預見如違約所支付之價款將可能全數 被沒收,充作違約金之懲罰,自得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 濟能力、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等等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與否之 依據。再者,被告因支出管銷費用用以銷售系爭不動產予原 告以及再轉售予他人、以及被告支出人事費用用以與原告協 商履約事宜、或因房地產價格下滑無法以出售與原告之價格 再出售系爭不動產等,可視為被告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受 之損害,參以本件系爭不動產總價款為1 億5,200 萬元,原 告所繳付之價金於被告與王百祿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 共計1,520 萬元,已如前所述,為系爭房地總價款之10%, 本院審酌上情,並依據前揭規定與說明,認被告以原告已繳 納之1,520 萬元作為違約金而沒收之,並未過高,亦未有失 公平,原告主張被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洵屬無據,並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226 條、349 條、 353 條及260 條等規定,請被告返還價金1,520 萬元及代書 費用25萬5645元,共計1545萬5,6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附表
┌─┬─────────┬──┬─┬───────────────┬──────┬─────┐
│土│ 土 地 坐 落 │ │地│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註 │
│地│鄉鎮市○段 ○○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平方公分│ │ │
│ ├───┼──┼──┼──┼─┼──┼──┼────┼────┼──────┼─────┤
│標│大安區│懷生│ 二 │228 │建│ 00 │ 07 │ 05 │ 00 │8028/100000 │王百祿所有│
│ ├───┼──┼──┼──┼─┼──┼──┼────┼────┼──────┤,現信託予│
│示│大安區│懷生│ 二 │228 │建│ 00 │ 00 │ 20 │ 00 │8028/100000 │臺灣銀行股│
│ │ │ │ │-3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編號│門 牌 │ 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共同使用建號面積│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519.48 │2331/100000 │
│ │ │ │ │ │ ├────────┼──────┤
│建│12A │忠孝東路3段136號12樓 │ 136.50 │ 25.34 │全部 │ 98.93 │30776/100000│
│ │ │ │ │ │ ├────────┼──────┤
│ │ │ │ │ │ │ 996.77 │1366/100000 │
│ ├──┼───────────┼──────┼──────┼────┼────────┼──────┤
│ │ │ │ │ │ │ 519.48 │955/100000 │
│ │ │ │ │ │ ├────────┼──────┤
│ │12B │忠孝東路3段136號12樓 │ 61.15 │ 5.06 │全部 │ 98.93 │12593/100000│
│物│ │之1 │ │ │ ├────────┼──────┤
│ │ │ │ │ │ │ 996.77 │559/100000 │
│ ├──┼───────────┼──────┼──────┼────┼────────┼──────┤
│ │ │ │ │ │ │ 519.48 │1663/100000 │
│ │ │ │ │ │ ├────────┼──────┤
│ │12C │忠孝東路3段136號12樓 │ 110.81 │ 4.60 │全部 │ 98.93 │21943/100000│
│ │ │之2 │ │ │ ├────────┼──────┤
│ │ │ │ │ │ │ 996.77 │974/100000 │
│ ├──┼───────────┼──────┼──────┼────┼────────┼──────┤
│標│ │ │ │ │ │ 519.48 │1043/100000 │
│ │ │ │ │ │ ├────────┼──────┤
│ │12D │忠孝東路3段136號12樓 │ 68.70 │ 3.63 │全部 │ 98.93 │13756/100000│
│ │ │之3 │ │ │ ├────────┼──────┤
│ │ │ │ │ │ │ 996.77 │610/100000 │
│ ├──┼───────────┼──────┼──────┼────┼────────┼──────┤
│ │ │ │ │ │ │ 519.48 │1586/100000 │
│ │ │ │ │ │ ├────────┼──────┤
│示│12E │忠孝東路3段136號12樓 │ 93.68 │ 16.39 │全部 │ 98.93 │20932/100000│
│ │ │之5 │ │ │ ├────────┼──────┤
│ │ │ │ │ │ │ 996.77 │929/100000 │
│ ├──┼───────────┼──────┼──────┼────┼────────┼──────┤
│ │ │ │ │ │ │ │ │
│ │B1 │忠孝東路3段136號地下1 │ 143.81 │ │7272/ │ 996.77 │43235/100000│
│ │ │層 │ │ │100000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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