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8年度,1號
TPDV,98,重家訴,1,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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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律師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予原告。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彭雲池新台幣貳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彭雲池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㈢被告應給付第三人潘昱君二百萬元。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與被告本為夫妻,因婚姻不諧,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間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家事法庭調解,於九十六年八 月二日成立離婚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與離婚協議書等為證 ,調解當日,雙方對夫妻主要財產之分配雖有爭論,但終有 共識即「雙方同意台北市○○區○○里○○街十七巷二號六 樓之房地為雙方共同所有」、「女方願意替男方償還債務, 金額為四百萬元範圍之內,其中指定二百萬元必須償還男方 積欠男方父親之債務」、「雙方同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惟當日雖調解成立並辦妥離婚登記,但其後原告請求 被告依協議離婚時之約定,移轉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 告及支應四百萬元以償還債務等,竟均遭拒絕。 ㈡查離婚協議書第四項第二款約定「雙方同意台北市○○區○ ○里○○街十七巷二號六樓之房地為雙方共同所有」,相同 約定亦明載於「調解筆錄第二項」為兩造調解成立內容之一 ,按「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曾持該 調解筆錄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聲請將麗水街十七巷二號六樓房 地應有部分一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但該所函覆「調解筆 錄所載權利人取得土地建物持分不明須補正」,因原告無法 補正,致遭駁回。原告為主張上述調解筆錄第二項之權利, 只好訴之於法,查台北市○○街十七巷二號六樓房地係兩造 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斥資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茲於離婚 協議時,雙方同意該房地所有權利由雙方均分各持一半,故



明載為「兩造共同所有」,其調解成立內容雖未明定各自之 應有部分,但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故就該房地兩造共同所有 之各自應有部分言,當推定為均等,準此,依上述調解筆錄 第二項與離婚協議書第四項第二款之約定調解真意,被告應 將台北市○○街十七巷二號六樓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另離婚協議書第四項第四款約定「女方同意替男方償還債務 ,金額為四百萬元範圍以內,其中指定二百萬元必須償還男 方積欠男方父親之債務」,相同內容亦明載於調解筆錄第四 項,但因該項調解成立內容未臻具體明確,縱然有調解筆錄 為據,亦難以聲請執行主張權利,是只得請求法院裁判。而 該項調解成立內容,除指定必須償還積欠原告父親債務外, 餘未指定,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 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 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 依該項調解約定內容之真意,只要原告證明有積欠原告父親 二百萬元債務須償還之事實,及積欠其他債權人有達二百萬 元債務須償還之事實者,被告即應遵守調解約定,代替原告 償還上述之債務。茲原告可提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簽立 予原告之父彭雲池之二百萬元借據影本及該二百萬元由彭雲 池匯入予原告負責之「艾連佳有限公司」(下稱艾連佳公司 )帳戶內之紀錄,並經證人彭雲池作證證實,另可提出於九 十一年一月三日簽立予另一位債權人潘昱君之二百萬元借據 影本,及由潘昱君匯二百萬元予原告負責之艾蓮佳公司帳戶 內之紀錄,並經證人丙○○作證證實,是依該項調解約定, 被告應向第三人彭雲池與潘昱君各給付二百萬元,替原告償 還債務。
㈣原告並未違反本院九十六年家調字第三六六號案調解筆錄第 六項及兩造離婚協議書第四項第六款「就離婚協議內容予以 保密」之義務:
⑴兩造調解筆錄第六項及離婚協議書第四項第六款「兩造同 意就離婚協議內容予以保密」之約定,其真義乃被告不願 其娘家家人立即得知離婚之訊息,故有此要求,換言之, 即不得於離婚後刻意對外宣揚之意,否則「離婚」之實義 ,本有身分關係公告周知之意涵,不但刪除身分證上配偶 欄之記載並登記於戶籍謄本,豈可能長期隱瞞,尤其要求 對自己父母及兒女隱瞞顯屬不可能,原告父母早知兩造婚 姻無從維繫並已涉訟,頻頻關心,原告又如何隱瞞兩老, 至於兩造所生之女兒,早知父母之婚姻狀況,於情於理當



不可能隱瞞,而被告娘家父母,被告員工,原告則從未告 知,原告並未違反該條協議,蓄意傳播兩造離婚之訊息。 ⑵兩造同意就離婚協議內容予以保密之約定,其要者應指協 議之內容,被告稱原告藉此醜化被告言行,將兩造離婚之 主因歸咎於被告,致使被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等,純係被 告主觀之說詞,原告更不可能,亦未曾將離婚協議內容一 一告知他人。
⑶另被告辯稱離婚保密約定係應對任何人永遠保密,但就離 婚事實永遠保密,等同隱瞞身分關係,其對父母子女等至 親而言,實無可能,對其他第三人言,亦事屬不能,是倘 依被告所解係指對任何人永遠保密,則該條就離婚協議內 容保密之約定即屬「給付不能」,而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之契約應為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該條無效之約定為據,以違約未保密為由,主張解 除其他離婚後財產給付協議等,毫無可採。
㈤被告以原告違反「離婚協議內容予以保密」約定為由,主張 離婚協議書其他條款均予解除,於法不合:
⑴查依兩造「調解筆錄」及「離婚協議書」記載之意旨,其 關於「兩造同意就離婚協議內容予以保密」與其他兩願離 婚條款及財產上約定履行條款等,均屬單獨約定條款,其 間並無相互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被告豈能以違反「離婚 協議保密」義務為給付不能,主張解除調解筆錄及離婚協 議書其他約定?被告解除契約之主張,於法不合,顯無可 取,何況原告並未違背該條約定。
⑵縱認該項離婚保密約定有效,且原告確已違反,亦僅屬契 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與其他離婚後,財產清理分配 相關協議並無關連,被告自行主張離婚保密約定與其財產 利益有關,即使屬實,亦屬其個人特殊情事,如未於調解 筆錄及離婚協議書上載明約定其相關意旨,表明如未能保 密則相關財產給付之義務,必無法完全履行等,豈可任意 主張該項保密約定亦屬財產協議中之主要給付義務,是該 項離婚保密約定是否履行,與其他離婚後財產相互給付協 議無關,被告以原告未遵守離婚保密約定為由,主張解除 其他離婚後相關財產協議約定,顯無理由。
㈥被告另謂「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能否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時對契約 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又從給付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債 權人得否解除契約亦應依此標準加以判斷」云云,然本件兩 造所簽訂之調解筆錄及離婚協議書意旨,均無上述見解所述 之情形,被告牽強附會,據以主張,顯不可取:



⑴被告稱「‧‧‧兩造在不願添增女兒、家人之困擾下,乃 同意維持婚姻外觀(兩造皆長期於大陸工作,經常分居兩 地),維持兩造共同住所(此即為兩造約定「共同所有」 系爭房地之意),而被告亦將扮演好媳婦之角色,若原告 確有積欠其父或他人債務時,被告願意代其清償債務(此 即為兩造約定「被告為原告清償債務」之意),上述說詞 ,乃被告自圓其說,查兩造婚姻不諧,冰凍三尺,非一日 之寒,親生女兒、雙方家人,不可能不知,終致離婚,乃 必然之結果,何來增添困擾之說,反之,雙方離婚,始能 終止困擾,故亦不可能有維持婚姻之外觀之議,系爭房地 約定「共同所有」及代還債務四百萬元,乃就離婚後,財 產分配協議之結果,絕非為維持兩造共同住所之故。 ⑵被告復稱「兩造家庭不合將會影響兩造分別於台灣、大陸 的生意,而兩人感情不諧,亦將使兩人婚後經濟生活受挫 ,蓋上海、台灣御冠公司皆係家族公司,公司與個人常常 不可分,是兩造皆有維持婚姻外貌,以免兩造承接彼此生 意時,產生不必要之困擾,諸如原告先前任大陸公司之總 經理,負責接洽客戶、接單,而大陸公司之客戶亦多由其 引進,並信賴此人,故兩造突然離婚,則原告可能藉此機 會,搶被告公司生意及員工,是以被告有必要仍以其配偶 自居,始能方便接洽生意,而得順利將兩人分別於台灣、 大陸之生意完整分離。據此,被告乃同意訂立系爭財產協 議,以換取原告對於其父母、兩造子女、被告家人,及兩 造所有公司員工、客戶,不將兩造已離婚事實,揭露予他 人知悉。由於上開利益,非被告獨有,原告亦有同等利益 ,是以兩造乃係約定雙方應就離婚協議內容予以保密。若 原告不能保密,自屬有損被告利益。」,上述說詞,更屬 背離事實。本件調解離婚之過程,只論及願否接受應該離 婚之事實,及財產分配之協議,自始未涉及離婚後公司經 營之問題,反之,既已離婚即應將公司股份歸屬分割清楚 ,故約定「台灣御冠企業有限公司」之股份全歸男方,「 上海御冠窗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全歸女方,雙方之股份 相互移轉(見調解筆錄三),被告稱「離婚後,伊仍須以 原告配偶自居,始能方便接洽生意‧‧‧」,顯與上述約 定矛盾,復查被告所稱「同意訂立財產協議,以換取原告 對其父母、子女、家人及員工、客戶,不將離婚事實揭露 」等,乃被告臨訟編織,按調解過程中,被告僅要求就離 婚協議保密,並未主張與其他財產約定有互換對待給付之 約定,倘如被告所言,調解筆錄及離婚協議書上,何以未 載明其間對待給付之約定,究實論之,本件調解筆錄兩願



離婚條款外之其他約定,均屬單獨之約定,各款間之約定 ,並無相互對待給付性質,亦無有相互對待給付之特別約 定,故並無給付不能,即得解除財產協議約定之問題,又 被告稱「不將離婚事實揭露,事涉公司經營之利益,非被 告獨有,原告亦有同等利益」等,乃被告誇張之詞,既然 離婚,各自經營而已,何來此說,而離婚調解之際,亦從 未提及該項問題,有此一說,純屬被告事後編織。 ⑶依被告所稱,本件調解筆錄中有關財產協議約定,保密義 務約定乃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後又稱亦得為「從給付義 務」,其存在之目的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最大滿足, 不守密則無法滿足利益,一方不守密則契約目的無法達成 ,被告得以原告違反此約定而解除契約云云。惟查,本件 調解筆錄第二項至第五項均屬財產協議約定,每一項約定 均屬其各自之「主要給付義務」,被告所稱之「從給付義 務」之「保密義務」究竟在滿足何項主給付義務?蓋必須 從給付義務之履行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有必要,始得與他方 之給付立於相互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得有同時履行抗辯之 權利,此際,從給付義務給付不能,他方始得據以解除契 約,而本件調解筆錄所載意旨與上述見解所述情形顯然有 間,被告據以主張,顯不可取。
㈦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之兩造同意台北市○○街十七巷二號六 樓之房地為兩造「共同所有」即屬「共有」之意: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 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之真意,勿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一○五三號、十七年上字 第一一一八號等著有判例。解釋上述調解筆錄記載文字之 真意,應依上開條文判例意旨為據,本案兩造約定該房地 為「共同所有」即「共同享有所有權」之意,其文義清楚 ,不因其與法律用語「共有」不盡相符而有他解,被告稱 如此約定「兩造別有深意」顯係主觀臆測,反捨文字,故 為曲解,被告又稱「兩造同意該房地所有權維持原有狀態 ,兩造共同使用該房地」等,顯屬曲解,窄化其意涵,按 所有權之權能包含使用、收益、處分(民法第七百六十五 條)既已明示「共同所有」豈能曲解窄化成僅能「共同使 用」,顯不符文字原意。又既已約定變更為「共同所有」



,豈能解為該房地所有權有維持原有狀態之同意,另被告 復稱兩造皆長年於中國大陸上海工作,故使用兩造相當熟 稔詞彙即「共同所有」作為約定內容,據此,所謂「共同 所有」並非等同於「共有」或「分別共有」之意,反而近 似我國法上之「公同共有」之意等,然解釋本件系爭調解 筆錄兩造約定之真意,應以現行中華民國民法及其他法律 為據,被告引用中共法律自作解釋,殊不足取,兩造約定 該房地為兩造「共同所有」,其真意即屬民法物權篇所規 定之「共有」,其應有部分雖屬不明,但依民法第八百十 七條規定,應推定為平均二分之一。
⑵又既然於調解筆錄上明示「共有」,如不於建物謄本及土 地謄本上登記明確,何以彰顯權利?否則被告藉所有權人 名義,擅自處分共有房地,將損及原告之權益,故約定為 「共有」即當然有要求登記應有部分權利,否則何以要約 定為「共有」,被告稱未約定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即 有不移轉登記之意,顯不符約定「共有」之真意。再者,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所有權應辦理登 記,原告既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即應辦理登記,又依民法 第八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意旨,兩造對於上開房 地之應有部分應各為二分之一,被告稱應先證明兩造有應 有部分之約定,始有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推定其為 均等」規定之適用,乃強詞奪理,蓋約定為「共有」者, 各共有人當各有應有部分,否則何來「共有」,祇是其應 有部分額不明即推定為均等。
㈧原告積欠生父彭雲池與潘昱君各二百萬元債務,事證俱在, 應無被告否認之餘地:
⑴調解筆錄第四項約定被告同意代原告償還對外四百萬元債 務,其中二百萬元指定必須償還積欠原告生父之債務,倘 被告不知原告確實有對外借貸週轉未還之事實,何以會同 意與原告簽立此代還債務之約定,倘被告事前不知原告積 欠生父二百萬元債款,何以會在代還債務約定中特別指明 二百萬元係要代原告償還予原告生父,今被告反稱該兩債 權人與原告關係匪淺,有製造虛偽債權之動機,誠矛盾之 至,被告對上述兩筆債務早已知之其詳,故在協議離婚時 有此代還債務之約定,而被告之所以願意簽定此代還條款 ,係因先前原告管理的台灣公司曾經支援被告在上海公司 約四百萬元,即因被告早已知之甚詳,方能在協議離婚之 際,無須出示債務借據及其他證物,即獲得被告首肯,至 被告指稱款項匯入之對象係第三人艾連佳公司,以此否認 原告對生父彭雲池與潘昱君借款之真實性,按艾連佳公司



之負責人即係原告丁○○,此亦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原 告需錢週轉,請貸與人將款項匯入艾連佳公司帳戶,由原 告拿取運用,被告明知卻否認,顯無理由。
⑵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調 解筆錄第四項係約定「相對人同意替聲請人償還債務‧‧ ‧」而非約定「同意債務承擔」,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直接對債權人彭雲池、潘昱 君償還,被告稱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須證明已經債 權人等同意該「債務承擔」等,顯有誤會。
㈨本案請求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查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為調解者,是否與和解及調解相同亦具有訴訟上確定判決 效力,姑不論之,本件兩造約定台北市○○街十七巷二號六 樓房地為共同所有,不論有無確定判決效力,均屬確認訴訟 性質,而原告以對該房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據, 要求被告將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乃屬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訴訟,被告稱原告之請求違反一 事不再理,毫無可採。同理,調解筆錄第四項代償四百萬元 債務之約定,亦屬確認訴訟性質,本件依該條約定為據,請 求被告直接對債權人給付,乃屬給付訴訟性質,當無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㈩原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所稱: 「‧‧‧我代表公司向我父親、朋友借錢‧‧‧」一語,依 法聲明撤銷之:依證人彭雲池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言 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證明係原告個人向證人借貸二百萬元 ,非原告以公司名義代表公司向證人借貸,對於原告於九十 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言詞辯論期日所稱「‧‧‧我代表公 司向我父親、朋友借錢‧‧‧」等一語,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聲明撤銷。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彭雲池、丙○○,並提出調解筆錄、離 婚協議書、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借據影本 二份、存摺部分影本一份、入帳紀錄一份、艾連佳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 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原告請求違反調解成立之確定效力,依其情形亦非可以 命補正者,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⑴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 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四項、第五百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因此於法院成立之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欲求救濟,惟有 循此方法為之。又調解成立雖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並同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惟二者之本質仍屬有間 ,法院於調解程序中得強制當事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零九條第一項),並得依職權提出具有裁定性質之調解 方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職權 作用顯勝於訴訟上和解,其於訴訟上發生之效力隨之不同 ,訴訟上和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僅須請求繼續審 判即可,但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則非由當事人 另行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無法解 消其於訴訟上所生效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七五八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件兩造間離婚及相關財產分配等糾紛,業於九十 六年八月二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調 解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所確定之法律關係, 非但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於其他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不得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抵觸之裁判,當事人僅得 於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於三十日內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除去該調解之程序法上及實體 法上之效力,被告於調解成立之調解條款同意一定內容之 給付,如不履行,原告自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縱認調解成立內容有不明確而無法執行之情形,惟其並 未於三十日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其法律關係為該調解之既判力所及。按原告雖以「兩造 約定台北市○○街十七巷二號六樓房地為共同所有,均屬 確認訴訟性質」云云,故認其得以再行起訴,惟原告曾以 調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當可推認原告認該調解筆 錄應具有執行力,絕非僅有確認效力而已,是原告主張已 屬矛盾。況且「共同所有」亦非我國法律制度所規定之共 有型態(參見民法物權篇第四節共有),依民法第七百五 十七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則該調解筆錄、離婚協議書 約定自屬違法無效,惟原告在未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之前 ,仍不得再行起訴,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已有不合法之情形 ,而依其情形亦非可以命原告補正,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台北市○○街十七巷二號六樓房地所 有權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此部分依其案情顯無理由,依法 應予駁回:
⑴查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四項第二款約定內容為雙方同意 台北市○○街十七巷二號六樓之房地為雙方共同所有,由 於該約定內容為「共同所有」,並非約定為法律明文規定 之「分別共有」或「共有」之型態,由於我國民法上採取 「物權法定主義」,是當事人自不得合意創造法律所未規 定之物權種類,故此項約定有違民法上強制規定,自屬無 效。此觀調解成立內容未約定為「共有」,甚至「分別共 有」,並將雙方應有部分直接加以約定,足以自明,尤其 原告已有委請律師在場,自不可有誤解法律之情形,是以 該調解筆錄內容並非當事人疏漏,或錯用文字。 ⑵況且,調解既有民事確定判決效力,若兩造確有此意,自 可約定如原告訴之聲明相同內容,何必捨此不為,反約定 法律所未規定之「共同所有」制度。至於原告主張調解成 立內容雖未明定各自之應有部分,但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為均等」, 故就該房地兩造共同所有之各自應有部分,當推定為均等 云云,更屬誤解法律,蓋本條乃係適用於兩造已有約定「 分別共有」、「共有」系爭房地,即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 ,本件既非當事人約定「共有」、「分別共有」,自無法 適用本條第二項補充當事人約定不明之規定,兩造既未有 「共有」、「分別共有」之約定,自不得適用此一補充約 定。至於原告依該調解筆錄是否得辦理登記,當屬公法上 法律關係,而非普通法院所得受理,原告自不得以其未受 有不利待遇,主張其有另行起訴之利益,請求法院裁判。 否則此例一開,若當事人任意持文義不明之調解筆錄請求 執行,遭行政機關拒絕,皆可訴請法院變更當事人調解內 容,形同以法院判決取代當事人合意形成之調解內容,顯 屬不當。
⑶綜上所陳,兩造調解內容屬於雙方離婚後財產歸屬之內容 ,顯見系爭調解筆錄當非僅有確認判決之效力,自應有其 執行效力,惟該調解筆錄既約定為雙方同意台北市○○街 十七巷二號六樓之房地為兩造共同所有,是原告訴請被告 履行者,充其量僅能請求被告應配合原告就上開房地辦理 「共同所有」之登記而已,不得逾此範圍要求被告同意變 更原定的調解筆錄、離婚協議內容,甚至主張調解、協議 書內容所未書明之事項,諸如「共有」、「分別共有」或



「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等事項,否則此舉非但 屬於違反確定判決效力,更有不當變更或創設被告義務, 足見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
㈢原告與彭雲池、潘昱君等人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 並無代原告償還之義務:
⑴按原告於前案調解過程中,一再指稱其有為家庭、被告向 外負債,諸如兩人在上海購買房子,有用到父親二百萬元 ,被告應代其償還債務云云。然而,因被告在兩人婚姻期 間中,已代其償還所有原告外債,是以被告對原告說法, 無法相信,因而兩造爭執不斷,無法和解,幾經調解後, 被告遂同意「原告若於婚姻關係期間有積欠他人四百萬元 債務,被告願代其承擔債務,其中指定二百萬元必須償還 原告積欠其父親上開債務」。依此過程可知,離婚協議書 記載乃係被告於協議作成當時難以調查原告陳述是否實存 ,乃於妥協、折衝下之結果,是以斷不可以此約定即認被 告已承認原告個人有積欠彭雲池、潘昱君四百萬元債務, 此觀原告有自承「祇要原告證明有積欠原告父親二百萬元 債務之事實及積欠其他債權人有達二百萬元債務須償還事 實」等語,可知兩造對於被告未以離婚協議書承認該原告 債務存在之事實,已屬不爭執之事實。
⑵原告自認其父彭雲池、潘昱君匯款係與艾連佳公司間債務 關係,與原告無關,被告無替該公司償還債務之義務: ①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經他造為一 致之陳述者,固應生自認之效力,而可免除他造就該事 實之舉證責任,且於主張該事實之一造未合法撤銷其自 認前,法院及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 裁判之基礎,無庸更為他項之調查,但如他造予以否認 ,未為一致之陳述,則主張該事實之一造自得不待撤銷 ,逕為變更事實之主張,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二一 七○號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 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 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 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 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 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 八八六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可資參照 ②經查,本院於第一次審理之際,原告自認「艾蓮佳公司 是我的公司,我是該公司負責人,我代表我公司向我父



親、朋友借錢」等語。縱令原告為公司董事,然原告個 人與公司在法人格上仍屬不同個體,雙方協議書既僅約 定被告願替原告償還債務,自不包括艾蓮佳公司債務, 足認原告所主張彭雲池、潘昱君之債務,並非其私人債 務,乃係公司與渠等間債務關係。因此被告援用該上開 陳述後,參照前述判決之說明,原告上開表示已構成「 自認」其與彭雲池、潘昱君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 無疑義。揆諸上開判例之說明,原告除應向法院為撤銷 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否 則應逕以其自認為事實認定之基礎。
③復於被告要求其舉出其與潘昱君間借貸關係之證據後, 原告始提出所謂借據與匯款記錄,其中雖載明原告向丙 ○○先生妻妹潘昱君借貸二百萬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匯入艾連佳活期帳戶等字樣,然而該借據持有者 則係所謂「債權代理人:丙○○」,經訊問原告後,原 告始自承其向丙○○借錢,然後丙○○透過其太太的妹 妹潘昱君匯款,可見借貸關係縱使成立,惟原告既已自 認係該債務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丙○○間,與潘昱君無關 ,是以原告主張,已屬無據。
⑶原告、證人彭雲池、丙○○陳述借貸過程陳述諸多不合情 理之處,不足以認定原告間與渠等間有金錢借貸關係: ①按常人製造假債權之方式,皆係捏造虛偽資金關係,其 中最為便利者,乃係利用銀行匯款證明,先製造有利之 資金關係,再由當事人自行承認債務存在,且為避免遭 人黑吃黑,是以借貸雙方彼此間自以親朋好友為主。經 查,證人彭雲池係原告之父,兩人關係匪淺,自不在話 下,此亦可觀證人未曾向原告索討金錢(距債務成立時 間以來,已逾四年),然原告卻以大費周章為其興訟, 向被告索討金錢,足以自明;是若本案得以成立,則證 人所獲金錢,若流入原告之手裡,當不意外。此亦可依 證人彭雲池所述「(伊)不敢催他(還款),若原告有 錢,應該就會還給伊」;且縱「家裡沒錢」,惟「原告 周轉不靈,告知伊,伊想辦法資助原告調錢。」,按家 裡(其父)既然沒錢,而二百萬元亦係原告之父向他人 借貸而成,衡諸常情,其父為應付第三人債務,應自會 向原告追索債務,丙○○亦稱須經由其妻妹潘昱君方得 將二百萬元借予原告云云,依常理而論,該二人自會向 原告追索金錢,但二人非但未曾索討債務,更於借貸時 亦未約定任何返還方式、期日、乃至於還款利息,其中 丙○○未曾詢問原告任何原因,即草率借予原告,更屬



可疑。尤其依原告所述,因艾連佳公司沒錢,只向父親 、好友借貸,依常理,該公司若有錢,原告應會立即還 款。惟自丙○○透過潘昱君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借 款予原告後,該公司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時申購 三百萬元基金,更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再購入四百五十 萬基金,足見該公司資金雄厚足以償還借款,衡諸常情 ,原告自應此款項先返還款好友丙○○,然而原告捨此 不為,反而將資金挪作他用,足見原告、證人等所述皆 有不實。
②復以艾蓮佳公司既非獨資、合夥型態(原告所佔該公司 股份僅有百分之二十),原告與公司財務自始分離,借 錢給艾蓮佳公司非等同於借錢給原告。故依常理論之, 彭雲池借款對象若係原告,祇要匯入原告帳戶即可,何 必匯入該公司帳戶,反使公司帳務徒生諸多不明確之處 ,況且,該公司現已解散,該公司是否已有清償積欠彭 雲池、潘昱君債務,亦不得而知。另以本件借貸事實憑 證,雖有該二人匯款證明,然該匯款對象乃係第三人艾 連佳公司,本與原告無涉,是原告出具字據,乃為本案 借貸唯一憑證。惟細繹該字據之內容,皆由原告自行簽 立,原告簽立之內容、日期,甚至交付金錢方式,皆可 由原告嗣後任意書寫,不免有造假之可能。此可由原告 書寫予潘昱君之字據上,突然無故增列所謂「債權代理 人:丙○○先生」(先前從未提及此人,更未提及原告 係向丙○○借貸),原告所舉字據似其有意迎合本案需 求,更可見該字據不足採信。
③實則,艾連佳公司為原告與丙○○共同開設之公司,該 公司股東游綱宏即為丙○○之人頭股東,由於人頭股東 難以由外觀即得辨認,是以證人丙○○乃大放厥詞,當 庭證稱伊未投資艾連佳公司云云,然而原告於本院九十 八年十二月一日庭期中,自承其與丙○○合開艾連佳公 司,可見證人證述已有不實。又原告、丙○○既有合作 開設該公司,對於該公司存續亦有相當利害關係,故有 時公司若須用錢,該二人常為公司籌措金錢。據此,潘 昱君匯款二百萬元之緣由,實係原告與丙○○二人互約 對艾連佳公司再為出資,亦即原告、丙○○應為該公司 各籌措二百萬元,以支應該公司未來營運所需,此觀丙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透過潘昱君匯款二百萬元 入該公司帳戶,原告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三日各匯款七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入該公司 帳戶,此觀該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記載



自明。由於上開出資及匯款過程,被告皆親身參與,並 有代原告匯款,是以知之甚詳,惟原告認為上開過程, 二人均未存留任何文書以資查證,而被告亦無留存相關 資料,是以乃大膽使用此一匯款記載,以製造虛偽不實 借貸過程,所幸被告當時為供雙方核對之用,故有留存 相關之存摺資料可資為憑,否則即陷於難以舉證之困境 。是以,本案至此,真相大白,此筆匯款實係丙○○借 貸予艾蓮佳公司之款項,與原告個人無關。
⑷原告請求已有違法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
①退萬步言之,縱令原告所述為真,然原告既自承其所請 求四百萬元,乃係所謂「被告積欠台灣公司之貨款」, 亦即「四百萬元是我臺灣公司出貨到上海公司,上海公 司本應將貨款匯給臺灣公司,但是在上海被告就將這些 貨款領走了」、「我跟被告要這筆貨款,被告卻說是要 替我還向我父親所借的二百萬以及我向潘昱君所借二百 萬元,當時我覺得只要被告還我這筆錢,讓我臺灣公司 可以解決就可以了,所以我就同意這樣寫」云云。據此 ,該債務既存於台灣公司與被告間,自無法僅由兩造合 意消滅臺灣公司與被告舊債務,以成立兩造間之新債務 ,是原告此舉乃係任意拋棄臺灣公司對被告請求權,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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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連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