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被 告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簡良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壹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37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98年10月12日當庭聲明撤回其中計程車資11,600元,並 減縮醫療費用2,730 元及懲罰性損害賠償金14,330元部分, 爰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1,710 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113 及152 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其母丙○○於97年8 月24日下午至被告所屬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下稱購物中心),詎於當日16時40分許 於該購物中心附設假山景觀區休憩時,因伊爬上假山後突然 發生崩塌,致受有右大腿開撕裂傷、左小腿擦傷口等傷害, 經救護車送至桃園縣中壢市天晟醫院急診,自97年8 月24日 起至29日及同年9 月4 日、16日均至該院門診追蹤換藥,共 支付診療費8,325 元(包含健保給付額),因髖及大腿挫傷 仍不良於行,自97年9 月6 日起至翌年2 月14日赴弘安堂中 醫聯合診所治療57次,計支付診療費17,510元,前揭兩項醫 療費用扣除被告前已給付2,730 元中醫診療費,尚應給付23
,105元,又系爭傷口經縫合18針,恐遺留難堪疤痕,為重建 傷口外觀,爰預先請求整形醫費計107,750 元,復因本件意 外事故,伊受有生理上傷痛及治療復健等精神上痛苦甚鉅, 參酌伊所受之痛苦及被告之財力,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 元;系爭假山休憩區屬被告購物中心一部分,依環境提供者 之社會責任,被告即負有保護他人免於危險之義務,卻未於 假山外圍設置圍欄,亦未提供警告標示禁止攀爬或派員巡邏 ,顯有違反作為義務,並與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其違反保護他人義務在先,伊無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問 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30,855 元(23,105+ +107,750 +300,000 =430,855 )。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倍懲罰性賠償金430,855 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1,71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假山屬景觀建設,通常使用方法為觀賞之用 ,並無附帶提供攀爬使用,本賣場於假山處亦標示禁爬警語 ,且不定時派員巡邏以維護安全,已善盡保護他人免於危險 之義務,且事發當日隨即呼叫救護車,處置得宜,無故意過 失等情,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縱有過失,原告以非通 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假山,其法定代理人亦未盡教導保護之 責,原告係因假山崩塌受傷,屬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身之 過失,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再原告請求 醫藥費包含健保給付額,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失之法理相違,當以實際支付金額為據,另原告主張疤 痕重建整形費,屬將來給付之訴,須以有預先請求為必要, 惟將來是否有疤痕而需重建,因個人主觀美醜定義不同,難 謂其有預先請求之必要,系爭假山並非位於購物中心建築物 內,且假山提供之無償服務及原告攀爬行為,皆非消費行為 ,無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伊不負懲罰性損害賠償 責任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8 月24日至被告所屬購物中心,同日16時40分許 因攀爬系爭假山導致崩塌,經救護車送至天晟醫院急診,診 斷為:「1.右大腿開撕裂傷;2.右小腿擦傷口。」於當日進 行手術縫合,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警察局 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急診病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8 頁)
。
㈡、被告已於97年10月18日給付原告中醫醫療費2,730 元,另於 97年10月18日給付補償金14,330元,有本院99年3 月10日言 詞辯論筆錄及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 、 117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承上,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則金額若干?㈢、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 不作為,不作為者,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有作為義 務竟不作為而致發生損害,即具違法性,應認已構成侵權行 為。且作為義務,學者通說並不以法律上或契約上負有義務 者為限,即依公序良俗,有作為義務者亦屬之,有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49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 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 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 ,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 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
2、被告雖辯稱:系爭假山僅供觀賞,不提供攀爬之用,被告事 發前已標示警語,並定時派員巡邏,已盡賣場所有人之防範 危險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被告經營購物中心 ,並於戶外等開放場所設置娛樂休憩區,開啟來往交通,引 起他人正當信賴,依前揭判決要旨,其對於進出系爭區域並 利用其設施之人,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被告為購物中心 建造人,應對假山休憩區之造景建材知之甚稔,並了解假山 材質最高負重率,若假山恐因載重不足導致坍塌,即應積極 設置柵欄,或於明顯處標示警語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以 確保其安全性,始得謂已善盡防範危險之義務,況且假山旁 平地休憩區域尚設有羊隻、馬匹供娛樂觀賞,常有父母攜帶 智識未足之未成年子女駐賞,系爭假山既未與平地休憩區相 區隔,時有孩童攀爬其上,亦屬被告所得預見之情形,更應 以積極之防範措施預防危險,始得謂為有效之安全措施,若 被告僅以平面標語警告消費者,並由保全定時巡邏,對於危
險防範之措施,尚難認為有效之方式。復觀諸原告提出事發 前現場照片,並無發現被告所稱有相關警示之標語,此有假 山休憩區照片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0 頁),而被告 對於事發前於假山上標示警語及定時派員巡邏等情,皆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雖有事發後現場相片數紙,可證系爭 假山造景現已設置圍欄、標示「請勿攀爬」警語,惟事發前 之防範措施舉證闕如,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從而,被告 未盡所有人防範危險之作為義務,已可勘定,故原告依據民 法上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未盡防範危險作為義務,致使原告 受有損害,且相互間具備因果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承上,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則金額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述損害,已如上述,茲就上 訴人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 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 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外, 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 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 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此有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5 號判決參照。故依前述,保險制度旨 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合先敘 明;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傷自97年8 月24日起至29日 ,以及97年9 月4 日、16日至天晟醫院門診追蹤換藥,計付 診療費8,325 元(包含健保給付額),以及自97年9 月6 日 至98年2 月14日於弘安堂中醫聯合診所治療57次,計付17,5 10元,業據提出天晟醫院收據9 紙、弘安堂診所收據1 紙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23至25頁),即屬有據,被告雖辯 稱:關於天晟醫院部分,前已代為支付1,130 元,惟未見提 出收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而弘安堂診所部分,原告自承
被告已給付2,730 元,並減縮此部分金額,則關於全部醫療 費用,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3,105元{8,325 +(17,510-2, 730 )=23,105}。另關於系爭傷口重建整形費部分,因屬 將來給付之訴,自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246 條定有明文,惟原告未提出證明將來有整形手術之必 要,難認有預先請求必要,且就金額部分亦僅提出安娜貝爾 整形外科診所之預估費用表(見本院卷第26頁),難鑑定金 額多寡是否屬實,自不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份: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參酌原 告事發時年僅16歲,系爭傷口經縫合18針後,仍須多次進出 醫院追蹤換藥,且復原期間必然發生不良於行等情,造成原 告生活上之不便以及精神上之痛苦,並審酌被告為大型商場 之企業經營者,所負防範危險之企業責任與資力等情,認為 慰撫金應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理。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被告雖 抗辯:系爭假山僅為觀賞之用,原告擅自攀爬其上,顯屬與 有過失云云;惟系爭假山未有防護措施,業如前述,因該區 域為大型購物中心附設假山景觀休憩區,駐足者多為正值好 奇且精力充沛之未成年人,攀爬假山並非被告所不能預見, 其自應盡所有人防範危險之作為義務,故被告以原告未依通 常使用方法使用該假山休憩區而主張與有過失,並非有據。㈢、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者。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 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所謂依消費者保 護法所提之訴訟,應係指因消費關係向法院所提之訴訟。同 法第2 條第1 、2 、3 、5 款復有明文。系爭購物中心為被 告開設之大型美式購物中心,該購物中心內除日用品商場、 精品百貨、電玩遊樂區、人文書店、影視中心外,戶外尚附 設小型牧場及假山景觀休憩區,此有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官方 網站網頁可查(見網址:http://www.metrowalk.com.tw/me troweb/metrow eb2.htm )。由此可知,系爭購物中心為一 提供商品及服務之複合式消費場所,被告與消保法規定之企
業經營者定義相符,而原告與其母前往系爭購物中心附屬牧 場及假山造景景觀區,係為滿足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達成生 活目的之行為,揆以上開說明,原告於被告所屬購物中心之 活動已屬消費行為,符合消保法規定之消費者。 2、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懲罰性賠償金,顧名思義,乃為 懲罰被告之惡性行為,以抑制被告與他人日後再犯此種行為 ,額外判予原告之損害賠償制度。至於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應定性屬於民事損害賠償法之法條,為求法律解釋體系之一 致性,本條所謂損害,應與民法之解釋相同,包括財產上之 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況且慰撫金與懲罰性賠償金之性質 、功能本屬不同,故應可併存。經查:被告未盡防範危險之 作為義務,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已如上述。本件原告請求以 損害額一倍計算懲罰性賠償金,觀以損害賠償額包括醫療費 用23,105元、精神慰撫金8 萬元,合計103,105 元,經斟酌 原告受傷狀況及被告事後亦給付補償金14,330元,是懲罰性 賠償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之請求於10萬元內,為有 理由,逾越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203, 105 元(23,105+80,000+100,000 =203,105 )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 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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