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0一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壹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零二百三十二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上午某時,受其前妻訴外人王文珊之託,前往台 中縣龍井鄉○○村○○路五十四巷口,將王文珊所有質押予原告之車牌號碼 X八─八八三八號自小客車開走,因輪胎胎壓不足,乃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 在台中縣龍井鄉○○村○○○路○段七三號「向日葵便利商店」前,嗣原告 以為該自小客車失竊,四處尋找,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八分許,在該便利商 店前發現上開自小客車,見被告正前來準備開走該車,乃趨前質問並阻止被 告駛離而發生爭吵,因被告執意駛離,原告乃欲繞到駕駛座旁要求停車,而 被告駕車起步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在旁,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 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在慌亂中疏未注意及此,未發覺原告已 繞行至車後,即貿然先行倒車,將行至車後之原告撞倒,致原告左腳遭左後 車輪輾過,惟被告復仍未發覺左腳仍在車下之原告,迅即前進駛離,該自小 客車左後輪遂再度輾過原告之左腳,造成原告受有左脛骨骨折、左腓骨骨折 、左後踝骨折、左環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其顯有過失,應可認定,被告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民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玆將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及依據臚列如下: (1)醫療費:原告因被告不法之侵害,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五日止,總計花費醫療費用七萬零一百六十六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傷不能行走,住院期間需由專人看護,其間雖係由原告 之子無償看護。惟被害人倘因傷住院需人看護而由親屬朋友代勞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是依一般看護工每日二千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住院十 一天期間共二萬二千元之看護費用。
(3)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原告本為台中縣私立小太陽托兒所(下稱小太陽托兒所)之負責人,自受 傷迄起訴時,已歷九個月又十天,終日處於治療階段,完全無法工作謀生 ,依原告薪資每年八十七萬一千八百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九個月又十天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六十七萬八千零六十六元。 (4)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賠償:原告本四肢健全,身體康健,因被告不法之侵害 至遭左足踝骨折之劇烈痛楚,因之必須忍受多次手術及長期復健之苦,非 但無法工作,尚須配偶隨侍在側,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磨難,實非筆墨所能 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痛苦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 (三)依上所述,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七萬零二百三十二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四十份、診斷書、土地所有權狀與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各二紙、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各一份、小太 陽托兒所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其拿石頭不慎砸到自己的腳所致 ,被告並無撞擊原告,遑論來回碾原告的腳。
(二)有關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等各項明細,被告均沒有意見。惟原告請 求之賠償總額顯然過高,且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不用負擔此次之醫療費用。丙、本院依職權向光田綜合醫院、吉村診所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 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查原告傷情如何?復原療養期間需時多久?因此次受傷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自行負擔之數額若干?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上午某時,受訴外人即其前妻王文珊之 託,前往台中縣龍井鄉○○村○○路五十四巷口,將王文珊所有原質押予原告之 車牌號碼X八─八八三八號自小客車開走,因輪胎胎壓不足,乃將上開自小客車 停放在台中縣龍井鄉○○村○○○路○段七三號「向日葵便利商店」前,嗣原告 以為該自小客車失竊,四處尋找,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八分許,在該便利商店前 發現上開自小客車,見被告正前來準備開走該車,乃趨前質問並阻止被告駛離而 發生爭吵,而因被告執意駛離,原告乃欲繞到駕駛座旁要求停車,斯時被告於駕 車起步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在旁,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在慌亂中疏未注意及此,未發覺原告已繞行至車後,即 貿然先行倒車,將行至車後之原告撞倒,致原告左腳遭左後車輪輾過,惟被告復 仍未發覺左腳仍在車下之原告,迅即前進駛離,該自小客車左後輪遂再度輾過原
告左腳,造成原告受有左脛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後踝骨折、左環指伸肌腱斷 裂等傷害。被告所為,顯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七萬零一百六十六元、看護費用二萬二千元,及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六十七 萬八千零六十六元,暨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以上合計一百二十七萬 零二百三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其拿石 頭不慎砸到自己的腳所致,被告並無撞擊原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等 各項明細,被告均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之賠償總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上午某時,受訴外人即其王文珊之託,前往 台中縣龍井鄉○○村○○路五十四巷口,將王文珊所有之車牌號碼X八─八八三 八號原質押予原告之自小客車開走,因輪胎胎壓不足,乃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 台中縣龍井鄉○○村○○○路○段七三號「向日葵便利商店」前,嗣原告以為該 自小客車失竊,四處尋找,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八分許,在該便利商店前發現, 見被告正前來準備開走該車,乃趨前質問並阻止被告駛離而發生爭吵,惟被告執 意駛離,原告乃欲繞到駕駛座旁要求停車,被告未發覺原告已繞行至車後,即貿 然先行倒車,將行至車後之原告撞倒,致其左腳遭左後車輪輾過,惟被告復仍未 發覺左腳仍在車下之原告,迅即前進駛離,該自小客車左後輪遂再度輾過原告左 腳,造成原告受有左脛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後踝骨折、左環指伸肌腱斷裂等 傷害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光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據現場目擊證人洪佩鈴、徐進富於本院八十九年度 交易字第六八五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之 傷係自己不慎讓石頭掉下去砸傷的云云。惟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當時 係受有左脛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後踝骨折、左環指伸肌腱斷裂等四處傷害, 衡情當非遭掉落之石頭砸傷,且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八五號案件審 訊時曾提出車禍當時穿著之長褲,經承審法官當場勘驗結果,長褲左下擺已呈破 碎受損狀態,有審判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按,足認亦非單純由石頭砸傷所致 ,是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係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輾壓而造成,被告所辯,洵無足 採。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 又非不能注意,被告在慌亂中竟疏於注意及此,將已繞行至車後之原告撞擊輾壓 受傷。復參以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調取 前揭刑事案卷查閱無誤,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前述傷害間,存有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業經認定如前 ,是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 賠償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份:查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共支出醫療費合計七萬零一百六十六 元,業據其提出光田綜合醫院、吉村診所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合計四十份 、診斷證明書二張為證。惟經本院向上開三家醫院函詢結果,原告於光田醫 院就診之醫療費用為九萬零三十一元,其中自負額為二萬零二十八元;於吉 村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為一萬二千二百元,其中自負額為一百元;於彰化基 督教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則為二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其中自負額為五千一 百九十三元;合計醫療費用為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自負額則為二萬五 千三百二十一元,有上開三家醫院回函在卷可考。原告固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七萬零一百六十六元,惟原告受傷後既僅支出自負額部分,其餘部 分已經全民健康保險填補,即無損害可言(並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 條),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是就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部分,僅得於自負額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之範圍內准許之。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能行走,住院期間由原告之子施榮輝及施榮昌 無償看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脛骨骨折、 左腓骨骨折、左後踝骨折、左環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是以 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共計十一日之住院期間,因 傷不能行走,自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按被害人因傷住院需人看護而僱用職業 護士之看護費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若係由親屬朋友代勞時,其情形亦 同,不能因此免除加害人之責任,故應衡量及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原告於住院期間須 人全天照護,已如前述,原告未僱用看護工,而由其子施榮輝及施榮昌輪流 照護,原告雖無看護費之支付,但親屬即其子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 應衡量僱用看護工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 原告請求每日二千元,合計二萬二千元之看護費用,衡情尚屬適當,且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對此亦未表示異議,原告此部分所求,於法自屬允當 。
(三)工作損失費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 係小太陽托兒所之負責人,托兒所八十七年之所得為八十七萬一千八百元, 平均月所得為七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因受此傷害致九個月又十天無法工作, 合計工作損失達六十七萬八千零六十六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件為證,惟被害人如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 賠償金額,應就其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 方面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向光田醫院函查原告傷情痊癒所需時間,及原告 受此傷勢後,需時若干方能回復正常工作情形,經光田醫院函覆結果:「患 者甲○○先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本院複診情形為左側內踝骨折未癒 合,需再固定手術,術後需一年追蹤檢查復原情形,所減損之勞動能力屆時 才能判定」,此有該醫院九一光醫事歷字第九一000四三號函在卷可查, 以其現仍未癒合之傷情觀之,原告主張其九個月又十日無法工作一節,應屬 可採。然原告雖請求每月七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合計達六十七萬八千零六十
六元之工作損失,惟依原告所提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於核定課稅所得額 之細項資料中僅載明「其他」項全年所得為八十七萬一千八百元,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此其他項均為經營托兒所之利潤。況原告受傷休養期間,托兒所仍 照常營業,亦為原告所自認,縱前開八十七萬一千八百元全屬托兒所營利所 得,亦未因原告受傷而全數遭受損失,是原告以此為計算工作損失之基準, 尚乏依據。惟原告係二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生,車禍發生時為六十一歲,係 小太陽托兒所之負責人,有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可稽,是其工作損失應 以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九個月又十天為十四萬七千八 百四十元(15840*9+15840*1/3=147840)為度,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工作 損失請求,則無從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 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四肢健全,身體康健 ,因被告不法侵害受到左足踝骨折之劇烈痛楚,且因此必須忍受多次手術及 長期負復健之苦,則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惟本院斟酌原告尚有二筆土地,且為托兒所之 負責人,每月仍有固定之收入;被告則係初中肄業,已十年沒有工作,目前 無收入,名下並無財產,且被告配偶王文珊尚因氣喘併次發感染,導致缺氧 性腦病變,亟須金錢負擔療養費用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復參酌被告於事發後,始終未 見其對自己所為上開過失不法行為有深刻之悔意,並展現誠意與原告洽談和 解事宜,此勢必增添原告之不滿及怨懟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十五萬元,方為相當。從而,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 部分,不能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看護費用二萬 二千元、工作損失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及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合計為三十四 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五 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王 銘
~B法 官 吳美蒼
~B法 官 陳思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詹東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