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868號
TPDV,98,訴,868,201003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山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同年九月十九日分別標得訴 外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XU96E12P 標案(下稱第一標案)及XU96N55P標案(下稱第二標案), 並將系爭二件標案口頭轉包原告,委託原告製作開發第一標 案之「可程式多通道微型接頭運算模組」十組、「可程式多 通道資料運算模組」五組(下合稱PCBA板)及第二標案之軍 規鍵盤四台。而被告在向中科院投標之前,曾向原告詢價作 為投標參考,經原告表示上開二件標案報酬約為新臺幣(下 同)一百五十七萬元,依實際施作情形請款,嗣原告已依約 完成並交予被告收訖,且經中科院驗收通過使用數月餘,但 被告除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匯款支付其中八十八萬元(含 手續費三十元),尚餘欠六十九萬元未付,屢經催討未果, 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 報酬。
㈡針對第一標案,被告辯稱:第一標案交付業主時,係經業主 協商同意以「未完成品」先交付等語。然觀諸中科院九十七 年十二月八日備科電子字第0九七00一五一八一號回函( 本院卷第七二頁),系爭第一標案固有給付遲延之情,惟該 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業主後,旋即於九十六年十 二月五日經業主驗收,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報。若原 告交付所謂「未完成品」予被告,何能通過業主之驗收? ㈢原告固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將第一標案電路版上若干零件拆回 ,然此係因該標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交貨後,業主曾提出修 改電路圖意見,而原告本於滿足客戶之服務態度而同意修改 ,且因修改電路圖需將電路板上若干零件拆回,故原告始會



在九十七年一月間將部分零件拆回。詎被告竟臨訟將「工作 完成」及「工作完成後之修改」混為一談。另被證四號之書 面,其上文字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片面所擬,原告僅簽名於上 。因當時兩造間尚未生本件付款爭議,故原告簽名之本意僅 單純承認有將該標案部分零件拆回之簽收證明,絕非被告所 稱第一標案交付時為「未完成品」。
㈣關於第二標案,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作云云。惟 依上開業主回函內容,可知第二標案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 日即業已交貨,業主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驗收,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報,是倘第二標案於交付時並未完成 ,豈能通過業主驗收?又第二標案中之三台軍規鍵盤固於九 十七年四月二日曾送至原告公司檢修(被證七號),然此亦 係該標案工作完成並交付予業主後,日後應業主要求所作之 檢測,被告竟曲解為工作尚未完成,顯不可採。 ㈤本件請求系爭第二標案之報酬六十九萬元,係以下列標準計 算得出:
⒈原告曾於九十四年間標得中科院之軍規鍵盤案,承攬總價為 一百五十五萬元,每套鍵盤單價為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此有原告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出貨單及中科院匯款通知 書可稽(原證十)。
⒉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標得中科院之軍規鍵盤案,之後以每套 鍵盤單價十五萬元轉包予原告,此有被告公司負責人丙○○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寄發予原告公司負責人乙○○之電 子郵件乙紙可稽(原證十一)。
⒊訴外人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間有意投標中科院 之軍規鍵盤採購案,故於投標前曾請原告報價,而當時原告 報價之金額為每套鍵盤單價為二十一萬元,此有原告公司九 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之報價單可稽(原證十二)。 ⒋訴外人研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曾於九十八年七 月間向原告下單採購軍規鍵盤,當時成交價格為每套鍵盤單 價二十一萬五千元,此有原告與研華公司間之報價單及採購 單可稽(原證十六)。另比對研華公司下單採購之軍規鍵盤 規格(原證十七)與系爭第二標案之軍規鍵盤規格(被證二 ),可知二者規格完全相同。
⒌綜上可知,原告就第二標案四套軍規鍵盤請求之金額為六十 九萬元,平均單價約為十七萬元,此計算標準實屬公允。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分別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及同年九月十九日向中科院承 攬第一標案及第二標案,履約期限分別為九十六年十月八日 、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訂約後,被告隨即將該二件標案轉包 予原告,但因成本未定,故雙方並未約明報酬。嗣原告發生 第一標案履約遲延之情形,經被告與中科院協商後,即要求 原告先交付第一標案PCBA板之未成品,被告再交予中科院檢 測。嗣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間,以繼續完成PCBA板為由,由 被告偕同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工程師吳鎮宇、甲○○○人至中 科院,將PCBA板未完成品拆回交由原告保管(被證四),詎 原告以九十七年四月九日電子郵件表示不再繼續進行此項工 作,且無意歸還。此外,原告將第二標案尚未修改完成之鍵 盤四台交予被告(被證七),被告在履約期限前交予中科院 進行驗收,但因原告尚未完成第二標案,被告遂於九十七年 四月二日自中科院取回三台鍵盤送交原告修改,嗣被告屢以 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應修改並歸還三台鍵盤,原告卻表示不願 歸還,經被告以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台北縣永和市○○路郵 局第八0號存證信函催告後,原告始願歸還。原告就上開第 一標及第二標案均僅完成部分工作,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間 向被告請求報酬,被告請原告自行核算已完成部分之報酬, 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匯款八十八萬元,被告已全部給付 原告請求之報酬,並自行處理剩餘未完成工作,原告已不得 再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㈡原告自承並未完成第一標案之工作,故僅得請求已完成工作 部份之報酬:查原告九十七年一月間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 「中科院案號XU96E12P案內十五片電路板因鈦克公司尚未完 成線路圖設計layout今先將先前交貨之『未完成品』上之電 子零件及接頭拆回鈦克公司…」(被證四號),可知原告於 聲明書明確記載為「未完成品」;另參酌證人甲○○○九十 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你做完的部分有 無作測試?):有,PCB不是完全OK…」、「(軍規鍵盤交 給中科院以後後續處理有參與?)我鍵盤後續沒有再參與, PCB板我記得是我有去拔一些IC料件回來,因為板子功能不 正常」、「(中科院叫你把板子拆回來的理由為何?)功能 不正常,他們要先結案,就叫我們回來再設計一款板子,那 不是我在負責」、「(你剛剛所提你有跟山中公司一起去中 科院,是跟拆回零件是同一次嗎?)我不記得,當初交的時 候有些料件沒有焊死」(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八至十頁),故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並未完成「第 一標案」之工作,實甚明確。
㈢原告並未完成第二標案所有工作,自不得請求逾其完成部份



之報酬。縱認為應給付報酬,原告就第二標案之成本說明所 提及之其他標案鍵盤單價(原證十號及原證十二號),皆為 原告公司內部文件,原證十號至原證十二號內容,完全無任 何鍵盤內容之記載,是否與第二標案之工作內容相同,顯屬 可疑;再者,原告所提原證十二號關於凌華公司之部分,僅 係凌華公司欲投標之報價參考,根本非已成立契約之價格, 無法證明一般報酬數額。據此,原告所謂第二標案報酬六十 九萬元,實不足採。
㈣依業主中科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備科電子字第0九七00 一五一八一號函覆內容可知,中科院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 五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驗收完成第一標案及第二標案 (被證十號),而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支付承攬報 酬八十八萬元(被證十一號)。據此,以被告支付報酬予原 告之時間點係於業主驗收完成第一標案、第二標案之後,亦 足見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所支付之承攬報酬,確係給 付全部第一標案、第二標案之所有報酬甚明。進步言之,縱 如原告主張第一標案、第二標案之承攬報酬分別為八十八萬 元及六十九萬元,惟原告未完成第一標案之工作,則被告於 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所支付八十八萬元予原告之承攬報酬顯 非僅第一標案之報酬,而亦包括第二標案之報酬在內。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向中科院承攬第一標案,製作PCBA 板;被告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向中科院承攬第二標案, 製作軍規鍵盤四台。
⒉被告與中科院簽訂二件標案合約後,以口頭方式轉包予原告 ,但未具體約定承攬報酬,而依實際施作成本計價。 ⒊第一標案履約期限為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被告九十六年十一 月三十日交貨,逾期罰款四萬七千零一十一元,於九十六年 十二月五日驗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報,使用正 常無故障;第二標案履約期限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被 告提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交貨,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四日驗收,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報,使用狀況正常, 此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所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備科 電子字第0九七00一五一八一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七 二頁)。
⒋被告曾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匯款八十八萬元(含手續費三 十元)予原告,此有存摺明細表及匯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四一、一三二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完成第一標案及第二標案之工作?
⒉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匯款八十八萬元予原告,究係支 付第一標案或包含第二標案之報酬?
⒊原告請求給付第二標案六十九萬元報酬,是否有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業已完成系爭第一標案、第二標案之工作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經本院向中科院函查結果,該院函覆略以:第一標案履約期 限為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交貨 ,逾期罰款四萬七千零十一元,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驗收,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報,使用正常無故障。第 二標案履約期限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該公司(被告) 提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交貨,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 十四日驗收,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報,使用狀況正常 等語,有該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備科電子字第0九七00 一五一八一號函在卷可憑。
⒉第一標案部分,被告辯稱:原告遲延第一標案之履約期限, 被告經中科院同意,要求原告先將第一標案之「PCBA板未完 成品」交付被告轉交中科院檢測,原告又於九十七年一月間 以繼續完成工作為由,會同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工程師 吳鎮宇吳建彰前往中科院將PCBA板未完成品上之電子零件 拆回由原告保管等情,並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所立字 據一紙為憑(被證四),該字據記載:「中科院案號XU96E1 2P案內十五片電路板因鈦克公司未完成線路圖設計Layout今 先將先前交貨之未完成品上之電子零件及接頭拆回鈦克公司 ,待完成設計Layout產出PCB後,再將電子零件及PCB組裝完 成測試成電路板,交由山中公司交貨至中科院使用單位。… 2008、01」等語,原告對於乙○○確曾書立上開字據等情, 並不否認,證人即當時原告之工程師甲○○○稱:這二個案 子我有實際參與合作,我是原告工程師,我有參與製造。「 (這兩個案子之後有無完成,有無交付給山中公司?)PCB 那邊我們有根山中公司一起交給中科院,鍵盤有一部份是跟 山中公司一起交的,有一部份是交給山中公司」、「(你做 完的部分有無作測試?)有,PCB不是完全OK,鍵盤測試是 沒有問題,測完就交給中科院跟山中公司」、PCB的部分焊 接完,測試一點功能之後,就交給中科院測試。是直接交給 中科院,跟丙○○一起去的。…PCB板我記得是我有去拔一 些IC料件回來,因為板子功能不正常。那時候中科院說要先 結案,後續IC拆回來我就不知道了。那時是九十七年一、二



月,我三月就走了。這二個案子交給中科院的時間點,鍵盤 我不知道,PCB大概是過完新曆年左右,九十七年一月或九 十六年十二月我不記得了。「(中科院叫你把板子拆回來的 理由為何?)功能不正常,他們要先結案,就叫我們回來再 設計一款板子,那不是我在負責。被證四我沒看過。…當初 交的時候有些料件沒有焊死、「(針對業主中科院PCB板跟 鍵盤的這兩個案子是否是拿原告的成品去做測試及結案?) 是我手中所做的那些,一起去交付的物件的話,是」、「( 如何確定中科院是用工作物去做結案?)中科院裡面的人有 當著我的面做測試,鍵盤好像沒有,可是PCB有,鍵盤丙○ ○有從我手上拿走,是在公司裡面拿走,是在公司裡面拿走 ,是否用我的鍵盤做測試我就不知道了,丙○○有拿過好幾 套走」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原 告就此陳稱: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固有將第一標案電路板 上若干零件拆回,然此係因該標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交貨後 ,業主曾提出修改電路圖之意見,原告為滿足及服務客戶而 修改,並因此需將若干零件拆回,並非工作未完成,乙○○ 簽署被證四,僅表示拆回部分零件之簽收證明等語。經查: ⑴觀之被證四字據內明確記載原告先前交付予中科院之PCB板 係「未完成品」,須「待完成設計Layout產出PCB後,再將 電子零件及PCB組裝完成測試成電路板,交由山中公司交貨 至中科院使用單位」,核與證人甲○○○開證稱:PCB板去 拔IC料件回來是因為板子功能不正常。那時候中科院說要先 結案,叫我們回來再設計一款板子。…那時是九十七年一、 二月…、當初交的時候有些料件沒焊死等語,大致相符,足 見被告辯稱:因原告遲延第一標案之履約期限,被告經中科 院同意,要求原告先將第一標案之「PCBA板未完成品」交付 被告轉交中科院檢測,原告又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將部分電子 零件拆回繼續施作等情,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九十七年十 二月交付第一標案工作物係已完成且無瑕疵之物云云,難以 採信。另參以被告所提出,且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兩造法定 代理人九十七年四月八日間往來電子郵件(本院訴字卷第三 七頁),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當時仍在向原告催促「中 科院轉接板、電路圖」,原告則僅回覆:「請將交付零件歸 還」、「曾答應的貨款一直沒付,…請將鈦克代購的零件退 回,公司直接認列損失,而我也不再support326館的後續事 宜」等情,可知至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止,原告仍未完成第一 標案工作。中科院上開函文實難據以認定原告於九十六年十 二月間已完成第一標案工作。
⑵由中科院上開函文固可推知第一標案工作目前已經完成。被



告就此辯稱:第一標案之工作最後係由被告與業主協調完成 等情。經查,原告遲至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止,尚未完成第一 標案工作如前述,則中科院上開函文縱可證明第一標案工作 目前已經完工,惟無從進而推認該工作最終係由原告所完成 。況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兩造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已 因本件承攬報酬數額及應否給付滋生爭議,原告已於電子郵 件中明示拒絕後續工作,則原告自無可能繼續完成第一標案 工作。原告主張第一標案工作係其所完成等情,並非可信。 ⑶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業已完成第一 標案之工作,原告主張所承攬第一標案工作業已完工云云, 即非可採。
⒊第二標案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於第二標案履約期限即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將工作物鍵盤四台交給被告,被告轉 交中科院測試。惟原告允諾再對四台鍵盤修改,被告乃於九 十七年四月二日自中科院取回三台鍵盤(序號九六00一、 九六00二、九六00三)交付原告修改,原告收受三台鍵 盤後,遲未修改完成返還被告,被告多次以電子郵件催促, 原告反而稱該三台鍵盤係原告財產,嗣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 促,原告始歸還三台鍵盤予中科院,原告既未完成三台鍵盤 之修改,顯僅完成第二標案之部分工作,僅得請求部分報酬 等語,並提出中科院電子系統相列組物品攜出(入)營區放 行單、電子郵件影本、存證信函為憑(被證七至九)。經查 :中科院上開函文內容明確記載:第二標案履約期限為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被告提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交貨 ,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驗收,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結報,使用狀況正常等語,且證人甲○○○未證稱第二 標案之工作有何瑕疵,據此,原告主張第二標案工作已於約 定期限內完成等情,應可採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觀之上開放行單內容,所載物品品名為「鍵盤三台」,日期 為「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其取回之時間距離第二標案交貨 、驗收完畢,已時隔四月餘,且申請事由欄記載為「檢修」 ,亦與工作未完成之情形有別。是原告主張:自中科院攜回 該三台鍵盤之目的,係應中科院要求加以檢測等情,應屬可 採。另觀之被告提出之兩造法定代理人九十七年七月至八月 初電子郵件,雖可得知原告向中科院取回三台鍵盤後,一度 拒絕返還,惟由該等電子郵件內容以觀,原告拒絕返還之原 因,係因兩造間承攬報酬爭議,原告認被告尚積欠報酬,而 拒絕返還鍵盤,此等爭議實與工作是否完成無涉。綜上,被 告辯稱:原告並未完成第二標案工作云云,難以採信。堪認 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第二標案工作。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業已完成第一標案工作云云,並非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已完成第二標案工作等情,則堪相信。 ㈡次查,原告對於系爭二件標案之報酬,並未約定具體金額等 情,並不爭執,並陳稱:並未口頭約定一定金額,而係約定 施作成本議價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 錄)。被告亦辯稱:雙方並未約定承攬報酬金額等語(見被 告民事爭點整理狀第三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八 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係第一標案之報酬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該金額係原告自行核算第一標案、第二標案 已完成部分之報酬金額八十八萬元(包括匯款手續費三十元 ),向被告請款,此金額已包括系爭二件標案全部承攬報酬 等語。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 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 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 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 慣給付」,民法第四百九十、第四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並未完成第一標案工作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該筆 八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匯款方 式給付等情,有匯款單影本附卷可憑(被證十一),其時原 告甫交付第一標案尚未完成之工作及第二標案已完成之工作 ,衡情被告自不可能給付第一標案未完成部分之報酬。是原 告主張:該筆金額係第一標案之承攬報酬,不包括第二標案 云云,即非可採。被告辯稱:該筆金額係包括當時二個標案 已完成部分之報酬等情,堪予採信。是原告再就第二標案部 分,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已難認有理由。
⒉況原告主張第二標案之金額應為六十九萬元,並提出九十四 年間、九十五年間承攬類似案件之相關承攬價格資料為據( 原證十至十二、十六),惟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使可採,被告 已給付原告系爭二標案之報酬八十八萬元,已超逾原告主張 第二標案之六十九萬元,而原告既未完成第一標案工作,依 民法四百九十條規定,本不得請求第一標案之報酬,且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第一標案除已給付之報酬總額外,另 同意給付被告報酬,則原告就系爭二件標案,再請求被告給 付六十九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標案皆已完成,請求被告給付第二 標案之報酬六十九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1/1頁


參考資料
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中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