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洪巧玲律師
謝家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1月間認伊於95年9 月25 日參加衛視中文台「超級新聞駭客」政論性節目中所發表之 言論,對伊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 起訴後,本院於96年7 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442 號刑事案 件判決伊無罪。詎被告當日獲悉伊獲判無罪後,於媒體採訪 時表示:「跟潑婦罵街一樣,血口噴人,像這樣對於我們下 一代,我們的教育,對社會的教育都不好」等語,而嚴重損 害伊之名譽。被告曾擔任民主進步黨主席、行政院長、總統 府秘書長等重要職務,為國內知名政治人物,一言一行動見 觀瞻,當知其言行對於群眾有一定之影響力,理應謹言慎行 ,對於不同意見或他人評論,縱不認同亦應尋求合法管道解 決紛爭,竟於獲知上開刑事判決結果後,逕於媒體上指陳伊 「潑婦罵街、血口噴人」,使社會大眾對伊之評價產生貶損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 元。㈡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16號 以上之字體及半版廣告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 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1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6年7 月18日自媒體朋友得知本院96年度易 字第442 號刑事判決原告獲判無罪之判決結果後,認為法院 之認定標準有所偏頗,不但罔顧伊應有權益,且對社會教育 並非好事,故針對此一判決內容基於善意而為:「…(甲○ ○此等言論猶如)跟潑婦罵街一樣,血口噴人,像這樣(的 言論)對於我們的下一代、我們的教育,對社會教育都不好
」等評論,伊並非以侮辱原告人格為唯一目的,客觀上亦非 指稱原告本人為潑婦,而是針對原告於電視上以戲謔、嘲諷 之不當口吻,附和他人作出公開影射伊「比狗還不如」等舉 止、及上開刑事判決等可受公評之事,出於善意進行適當之 評論,且係為保護自我權益而為之自辯,乃係意見之評論, 並非陳述事實,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侮辱情事,亦無真實惡意 之不法性。嗣後臺灣高等法院亦於97年3 月5 日以96年度上 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將上開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原告有罪 ,且伊向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上字第108 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99 號 民 事判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於95年9 月25日參加衛視中文台「超級新聞駭客」政 論性節目,公然侮辱被告,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42 號刑事 判決原告無罪,嗣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 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原告公然辱人,處罰金 新臺幣4,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減為罰金新臺幣2,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㈡被告因原告上開妨害名譽行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 院96年度訴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嗣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 付被告10萬元及自96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並應將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刊登在自由時報 、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 日。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㈢被告於96年7 月18日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甲○○此 等言論猶如)跟潑婦罵街一樣,血口噴人,像這樣(的言論 )對於我們的下一代、我們的教育,對社會教育都不好」。 ㈣原告學歷為中國文化大學法律系畢業,美國密蘇里州立東北 大學教育碩士,經歷為中學教師及主任,中央青工會及婦工 會副主任,政策會副執行長,第1至6屆立法委員,中國國民 黨中央常務委員;被告學歷為東海大學政治係,經歷為臺灣 省議會第七、八屆議員,民進黨中常委、宜蘭縣長,台北大 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國立藝術學院兼任教授,行政 院副院長,總統府秘書長,民進黨補選黨主席(參見本院卷 第136頁背面)。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媒體採訪時陳稱其為「潑婦罵街、血口
噴人」,已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告發表之上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 若干為適當?㈢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如何為適當? ㈠被告發表之上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此解釋雖係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 作符合憲法的解釋,對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是關於事 實陳述侵害名譽之違法性,得類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 ,亦即加害人能證明其陳述事實為真實得阻卻違法而不成立 侵權行為。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而意 見表達侵害他人名譽時,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 條不罰之規 定。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跟潑婦罵街一樣, 血口噴人,像這樣對於我們下一代,我們的教育,對社會的 教育都不好」等言論,依其文字觀察,確足使一般社會大眾 對原告產生負面之印象與評價,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是應 審酌者,乃被告之行為是否具前述之不法性。
⑵按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 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 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 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 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 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又「以 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言論者。」刑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96年7 月18日獲知本院96年易字第442 號刑事 判決原告無罪後,在當日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甲○ ○此等言論猶如)跟潑婦罵街一樣,血口噴人,像這樣(的 言論)對於我們的下一代、我們的教育,對社會教育都不好 」等語,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所述上開言詞除係針對
本院刑事判決結果發表之評論外,並立於被害人之地位,為 防衛自己之權益或自我辯護而為意見之陳述;而意見之評論 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且在判斷意見評論是否「 合理」或「適當」時,並非在審查其評論之表達,是否選擇 適當之詞彙,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 知曉,其目的在使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之評 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被告既因原告於95年9 月25日參加衛視 中文台「超級新聞駭客」政論性節目中,先以影射被告比狗 還不如之方式嘲諷、辱罵被告後,出於防衛自己及為自己辯 護而為上開言詞,並非憑空攻擊他人,況原告上開言論業經 媒體播放、報導加以披露,已為社會大眾所知悉,其言論是 否被社會接受,民眾自有評價及選擇。是被告對原告前開行 為之評論,縱用語誇大或不留餘地,惟依據一般人之共同觀 念,其評論尚屬適當,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之 規定,自不具不法性。被告之行為既未逾越言論自由所保障 之範疇,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 有據。
⑶再者,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 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 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 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 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 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第1 至6 屆立法委員,中國 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已如前述,是原告身為公眾人物,其 向媒體發表之言論是否合法、妥適,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而綜觀被告發表之上開字句,旨在評論原告之言行對社會教 育之影響,並非積極攻詰詈罵之用語,自無法僅取其「潑婦 罵街」等4 字即斷章取義,逕認被告之上開評論為惡意發表 之言論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並無不法,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元 ,及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16號以上之字體刊登在蘋果 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1 日,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附件:
道歉聲明
本人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接受媒體採訪時,以不當言詞公然侮辱甲○○小姐,嚴動侵害其人格及名譽。事後本人深感懊悔,特藉此聲明向甲○○小姐致歉,祈請見諒。
道歉人:乙○○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