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王昧爽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所有權狀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或其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6年7 月4 日就其向訴外人宗親祭祀公 業林明任等祖產購得之土地權利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1 段255 巷36、40-5、40-7、40-9號及同路段181 巷77 號之房屋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 約定被告應於契約訂立後3 年內(即79年7 月4 日)取得建 築執照開工建築,並於取得建築執照1 年內(即80年7 月4 日)完成交屋,伊可得分得合建房屋135 坪及房屋補償費新 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由被告支付伊97萬元作為合建保 證金,於房屋建築完成後無息償還,或從伊應得之房屋售款 中扣還被告。詎被告未於前開約定期限完工交屋,伊遂依約 沒收上開合建保證金。兩造復陸續於82年4 月1 日、86年4 月10日及89年7 月28日就系爭合建事宜簽訂補充協議書,就 伊按系爭合建契約應分得之建物,被告同意以伊或伊指定之 人名義購買「冠德高巢大湖仙境」C 三棟10樓、B 六棟8 樓 、B 六棟9 樓、C 三棟7 樓、B 五棟8 樓等共5 戶房屋及坐 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抵充,且保證伊於89年 8 月20日前取得系爭房屋產權。嗣被告雖依約於89年7 月28 日點交系爭房屋,卻以伊未返還上開合建保證金97萬元及代 繳土地增值稅192 萬4,286 元為由,扣留系爭5 戶房屋之所 有權狀。爰依系爭合建契約書及上開補充協議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交付系爭5 戶房屋之所有權狀等語。併聲明:㈠如主 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於76年7 月4 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後,因 原告購自祭祀公業之土地未取得所有權狀,故整合祭祀公業
土地費時,延至82年4 月1 日始達成共識,簽訂補充協議書 (下稱第1 次補充協議),由伊簽發保證支票900 萬元及提 供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409 地號土地設定900 萬 元抵押權以為履約保證,並給予原告房屋補貼180 萬元及補 償費120 萬元;嗣雙方於86年4 月10日簽訂第2 次補充協議 書,由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以資履行合建契約,原 告則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並返還900 萬元支票。迨系爭 房屋建築完成,兩造於89年7 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第3 次補充協議),由伊將系爭5 戶房屋點交原告及原告指定之 人接管入住,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亦未曾主張伊有何違約 情事;且系爭合建契約書第8 條本約定原告應負擔移轉建物 之土地增值稅,原告應負擔自86年4 月10日選屋起,迄89年 8 月25日完工點交系爭5 戶房地之日止之土地增值稅192 萬 4,286 元,併同原告應返還合建保證金97萬及自90年3 月1 日起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共412 萬4,315 元,乃原告拒 絕給付,被告自得於原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前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絕交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等語。併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76年7 月4 日就其向宗親祭祀公業林明任等祖產購得 之土地權利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 段255 巷36、 40-5、40-7、40-9號及同路段181 巷77號房屋與被告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書,雙方約定應於本約簽訂後3 年內取得建築執 照,並於取得建築執照後1 年內完成交屋。
㈡兩造於82年4 月1 日就系爭合建契約簽訂第1 次補充協議書 ,被告承諾於簽訂本協議日起1 年半內開工,並自開工日起 3 年內完工,另簽發以83年10月1 日為期、面額900 萬之支 票1 紙以為保證,並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 409 地號土地設定900 萬之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屆時按期開 工之保證。
㈢兩造於86年4 月10日簽訂第2 次補充協議書,被告同意以原 告或其指定人名義購買「冠德高巢大湖仙境」C 三棟10樓、 B 六棟8 樓、B 六棟9 樓、C 三棟7 樓、B 五棟8 樓共5 戶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抵充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分得之建 物;原告同意辦理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除上述修 正外,雙方同意繼續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及第1 次補充協議書 之約定。
㈣兩造於89年7 月28日簽訂第3 次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簽訂 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擔保原告於同年8 月20日前取得
系爭房屋產權。
㈤被告於89年12月15日、90年2 月21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 告領取所屬權狀,並返還合建保證金97萬元,及給付系爭房 屋之土地增值稅193萬7,313 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查卷第73頁反面),且有 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 、2 、3 次補充協議書、支票、存證 信函等為證(見士林卷第15至19頁、第26至29頁、審查卷第 29、30、47、48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逾期交付合建房屋,遂依約沒收合建保證 金97萬元,另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函文之記載,原 告應繳納之增值稅僅為99萬8,416 元,且履約保證金及代繳 土地增值稅之返還與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間無對價 關係,被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 交付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是否有據?㈡被告 得否以原告應返還合建保證金97萬元,並給付系爭房屋之土 地增值稅及上開款項利息,始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是否 有據?
⒈查:依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原告提供土地之權利以 供被告興建房屋,原告可分得所建房屋135 坪(含陽台), 並就其分得之房屋,指定自己或第三人為起造人,申請建造 執照(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7 條參照)等情以觀,足認 兩造締約之真意,係被告承攬興建原告分得之房屋,而原告 則將其應給付之報酬,充作被告買受分歸其所有之房屋基地 之價金,性質上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兩造固約定被 告應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3 年內(即79年7 月4 日前)取 得建築執照,並於取得建築執照後1 年內(即80年7 月4日 前)完成交屋(系爭合建契約第9 條參照),惟兩造已於82 年4 月1 日就系爭合建契約簽訂第1 次補充協議書,被告承 諾於簽訂本協議日起1 年半內(即83年10月1 日前)開工, 並自開工日起3 年內(即86年10月1 日前)完成交屋,另簽 發以83年10月1 日為期、面額900 萬之支票1 紙以為保證, 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屆時按期開工之保證,有 上開協議書為憑(見士院卷第26至28頁),足證兩造已合意 延長被告完成合建房屋之履約期限至明。又兩造於86年4 月 10日簽訂第2 次補充協議書,由被告以原告或其指定人名義 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抵充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分得之建物,
面積如有增減,俟交屋完成同時以承購價結算,多退少補, 並約明除修訂部分外,雙方繼續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及第1次 補充協議書(見士院卷第29頁),可見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 合建契約被告原應交付之標的物;嗣兩造於89年7 月28日再 簽訂第3 次補充協議書,被告同意於簽訂日點交系爭房屋予 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並保證原告於89年8 月20日前取得產權 ,亦有上開協議書可參(見士院卷第30至34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被告已於89年7 月28日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及歷 次補充協議交付原告應分得房屋之義務,固堪認定。 ⒉惟:建築改良物(即房屋)於新建之總登記後,其所有權狀 為證明所有權之證書,原則上當然屬其所有人。被告既依上 開第3 次補充協議保證原告於89年8 月20日前取得系爭房屋 產權,並已於89年7 月28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指定之 人,為使原告確保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 完全實現,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自負有交付如附表所示 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之附隨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 及89年7 月28日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洵屬有據。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應返還合建保證金97萬元,並給付系爭房屋 之土地增值稅及上開款項利息,始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狀,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
⒉查: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約明:「本契約訂立時,由 乙方(即被告)支付甲方(即原告)90萬元作為合建保證金 ,該項保證金於房屋建築完成後無息償還,或從甲方應得之 房屋售款中扣還乙方」(見士林卷第16頁),此項合建保證 金之給付,係從屬於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承建之一方即被 告提供保證金,用資擔保承建之一方履行建築義務或充為不 履約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原告。是該 合建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即房 屋建築完全)時,無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 有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被告應負擔保 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姑不論被告是否遲 延履行交付合建房屋而有違約情事,本件原告之返還保證金 債務,與被告交付並移轉系爭房屋產權之債務,雖由同一合
建契約所生,但原告之返還保證金,與被告之給付系爭房屋 之主債務及交付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狀之附隨債務,並無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 之問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參照)。 ⒊又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當時,曾經約定由原告負 擔土地移轉增值稅一節,固有系爭合建契約書為憑。惟:因 該土地增值稅負擔之約定與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交付 (含所有權狀之交付)之約定並非立於對價關係,被告請求 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判決原告為土地增值稅之對待給付, 顯屬無據,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建契約、歷次補充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 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