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358號
TCDV,90,訴,3358,20020409,1

1/1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五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子○○○
        丁○○○
        癸○○
        辛○○
        庚○○
        壬○○
  法定代理人 甲○○
        己○○
        戊○○
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乙○○、被告林婉容、被告林麗容、被告癸○○、被告庚○○
   被告辛○○、被告甲○○己○○戊○○壬○○就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南勢
   小段一七-二、一七-一四、一七-二八、一七-一五、一七-四0、一七-七、一
   七-三七、一七-三三、一七-一九、二三-三、二三-五、一七-三八等地號及台
   中縣霧峰鄉○○段一二-二地號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
   所為登記字號霧字0五五八二三號新台幣陸拾玖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㈡、被告等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
  ㈠、首按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南勢小段一七-二、一七-一四、一七-二
   八、一七-一五、一七-四0、一七-七、一七-三七、一七-三三、一七-一九、
   二三-三、二三-五、一七-三八等地號及台中縣霧峰鄉○○段一二-二地號之土地
   抵押權人為許王秀英,惟抵押人許王秀英現已死亡,故許王秀英與林深富(已死亡)
   所生被告乙○○、被告子○○○、被告丁○○○許王秀英許鉗(已死亡)所生被
   告癸○○、被告庚○○、被告辛○○、被告許茂滄為當然繼承,而許茂滄於九十年二
   月十六日死亡,被告甲○○己○○戊○○壬○○為其繼承人,合先敘明。
  ㈡、按原告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向許王秀英借貸新台幣陸拾玖萬元,並由原告提供上
   開系爭之土地作為擔保抵押設定且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六
   十八年霧字第0五五八二三號)。但查,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
   法第八百八十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十五年短者,而無超過十五年者
   。至於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
   押物、質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八百八十條係於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
   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十五年長(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
   年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判例)。
  ㈢、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發生,至八十三年十
   二月一日即因十五年之時效經過而消滅,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該擔保之債權
   時效消滅後,已逾五年期間,被告等未實行抵押權,依前揭法律規定,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亦因而消滅,從而原告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三件、戶籍謄本五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許王秀英借款新台幣(下同
  )六十九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南勢小段一七-二、一七-七、
  一七-一四、一七-一五、一七-一九、一七-二八、一七-三三、一七-三七、一七
  -三八、一七-四0、二三-三、二三-五等地號土地及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一二
  -二地號土地設定債權額六十九萬元,存續期間自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七十一年六
  月三十日止之抵押權與許王秀英,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六十八年十
  二月一日發生,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其請求權即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而至八十
  八年十二月一日止,該擔保之債權時效消滅後,已逾五年期間,被告等未實行抵押權,
  該抵押權即因而消滅,爰提本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三件、戶
  籍謄本五件等為證。
三、惟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一百二十
  八條復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
  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
  (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八九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
  ,其清償日期,土地登記謄本上載明為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是系爭債權自七十一年六
  月三十日起始得請求清償,其消滅時效應自清償日(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算,至八
  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始屆滿十五年,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後,五年
  除斥期間內(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被告依法均得行使抵押權,
  是本件迄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除斥期間屆滿前,被告均得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仍屬存在
  ,故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上開抵押權
  設定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周靜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