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一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 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被告公司敦南分公司業 務員蔡欣芝遊說,購買澳幣四萬元之投資型百分之百保本 債券,斯時其認該債券為澳幣債券,而澳洲財力情況健全 、礦產豐富、生產穀物、畜牧發達,可放心購買,並不知 該債券係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所發行,其如知係美國之公司 或銀行所發行,即無意願購買,因同年月其已自新聞中得 知美國之銀行有諸多問題並已有三間倒閉,而被告公司業 務員並未告知係雷曼兄弟公司所發行,亦未讓其詳細閱讀 合約內容,直接要求其簽名,甚且要求其描寫「本人已充 分瞭解並同意下述條款」字句,其與被告已有多年往來, 故十分信賴被告,迄至九月雷曼兄弟公司宣布破產,被告 方告知雷曼兄弟公司破產。
2被告違反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七款規定,經行政院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新臺 幣三百萬元,被告承接本件連動債銷售案時,如有善盡銷 售者責任,應事先對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狀況有所瞭解與調 查,查閱雷曼兄弟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應付帳款等 財務報表,應會發覺該公司財務存有嚴重缺口,被告之銷 售行為顯有重大瑕疵,致其所購澳幣四萬元債券蒙受全額 損失,加計所支付之佣金,折合損失新臺幣一百一十七萬 九千四百二十元,爰依兩造間契約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原購買年息百分之七之澳幣定存,被告職員蔡欣芝聽
聞後即向其推薦本件連動債,並保證為安全投資、無任何 風險,利息又高(百分之五十五),蔡欣芝並未告知係美 國公司發行,係因以澳幣購買,故認為係澳洲發行。簽立 本件連動債契約共僅費時約五分鐘,締約前則約商討十餘 分鐘,但蔡欣芝與谷姓經理並未告知此債券為美國發行。 2至被告所提其前所購買之連動債,其原亦不知為連動債, 實則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債券風險甚低,但九十七年狀況 大不相同,被告應有所警覺、對國外銀行發行債券之財務 狀況先行瞭解與掌握,如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銷售本件連 動債前先行瞭解該公司財務狀況,定會發現雷曼兄弟公司 虧損連連、瀕臨破產。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評比為往年之 紀錄,僅可供參考用,被告仍應查閱最近財務報表,以判 斷當時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償債能力是否充足,被告嚴重 疏失、未為把關,致原告受有鉅額損失。
(四)證據:提出(卷第五至十五、二七至三七頁)信託運用指 示書、「LB五年澳幣KOSPI200指數到期最低保 障總報酬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產品特約事項、產品條 款宣告書、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表、(卷第十、三八至四 十頁)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全評結字第00一一 0九號函、(卷第十七、四一頁)網頁列印、(卷第四二 頁)存摺影本、(卷第七四至八四頁)雷曼兄弟公司財務 資料。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
1原告曾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被告公司敦南分公司填 寫「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表」,經分析其投資風險屬成長 型,適合投資固定收益資產百分之三五,高收益資產百分 之二五,權益型資產百分之四十,經原告簽名表示知悉, 而本件「LB五年澳幣KOSPI200指數到期最低保 障總報酬連動債券」屬穩健型產品,並未逾越原告之風險 承受範圍,且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五 年四月十日分別委託被告投資美金六萬元、美金一萬元、 港幣五萬元之連動債券,原告亦非無投資連動債券經驗之 人,且被告之理財專員蔡欣芝為領有專業證照之合格理財 專員,且曾就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逐頁向原告說明產 品內容及風險,系爭連動債第一頁載明發行機構為美國雷 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 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 INC.),原告在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五頁「委託人(
兼受益人)茲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充分審閱本『產品說明書 』並經獨立審慎之判斷指定中國信託擔任受託銀行投資本 產品」項下簽名蓋章,並在產品條款宣告書第二頁書立「 本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下述條款」,並在末尾簽名蓋章, 顯見原告充分瞭解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及風險下,同意 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券,被告並無刻意隱瞞情事。 2又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評等在 S&P評等為A級,MOODY'S 評等為A1級,參諸中央銀 行外匯局94.09.19台央外伍字第0九四00四一六三五號 函說明三第㈢點規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 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及不 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行政院金融機構監督管 理委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 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相關規定辦理,而96.08.17修正後 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 圍」第二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 之外國有價證券,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㈡符合下列任一 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①經 STANDARD&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 BB級(含)以上。②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 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③經 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 」,而本件連動債之保證機構信用評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 定,被告於篩選連動債發行或保證機構時,並無欠缺任何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 利情事。
3本件連動債係因近來金融海嘯風暴影響,導致該連動債觸 及下限及美國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保護,發生虧損,係 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非被告所能預料或掌握, 為原告應承擔之風險,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4原告所提被告經行政院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新臺 幣三百萬元乙節,係被告辦理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經認為有內部控制之缺失而遭處罰, 與本件無任何關連。
5至原告所提雷曼兄弟公司財務資料係九十八年十月更新, 已在該公司宣布破產一年後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卷第五一至五五頁)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 資格測驗合格證、財產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人身保險業務 員登錄證、投信投顧相關法規(含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
格證明、期貨商業務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財團 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證明書、結業證書、人身保險業務員 銷售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測驗合格證書、合格證書 、(卷第五六至六五頁)信託運用指示書、「LB五年澳 幣KOSPI200指數到期最低保障總報酬連動債券」 產品說明書、產品特約事項、產品條款宣告書、(卷第六 六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4.09.19台央外伍字第0九四00 四一六三五號函、(卷第六七頁)行政院金融機構監督管 理委員會96.08.17金管證四字第0九六00四一九五0號 公告「修正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 類與範圍」、(卷第六八頁)網頁列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託運用指示書、「LB五年澳 幣KOSPI200指數到期最低保障總報酬連動債券」、 產品特約事項、產品條款宣告書、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表、 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全評結字第00一一0九號函 、網頁列印、存摺影本、雷曼兄弟公司財務資料,該等證據 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 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 財產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投信投顧 相關法規(含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期貨商業務員 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證明 書、結業證書、人身保險業務員銷售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保險 商品測驗合格證書、合格證書、信託運用指示書、「LB五 年澳幣KOSPI200指數到期最低保障總報酬連動債券 」、產品特約事項、產品條款宣告書、中央銀行外匯局94.0 9.19台央外伍字第0九四00四一六三五號函、行政院金融 機構監督管理委員會96.08.17金管證四字第0九六00四一 九五0號公告、網頁列印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被告員工蔡欣芝之推介, 在(卷第五、二七、五六頁)信託運用指示書上簽章,約 定原告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信託被告澳幣四萬元,申購「 LB五年澳幣KOSPI200指數到期最低保障總報酬 連動債券」,並授權被告得逕自原告所有、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扣繳款項,及收取按約定比例計 算之手續費、管理費。
2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卷第六至十二、二八至
三四、五七至六三頁)「LB五年澳幣KOSPI200 指數到期最低保障總報酬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上簽章, 該產品說明書第一至五頁以中文製作,第六至十三頁則載 英文,首以大字標示「①本債券到期時,發行或保證機構 依所發行幣別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注意:非台幣 原始信託金額)。②如果委託人於本債券到期前贖回,可 能會造成原始投資本金之損失」,其餘則分為「壹【產品 條件】(本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乃節錄自P6-13英文條件 書INDICATIVE TERMS AND CONDITIONS之記載條件並經【 雷曼兄弟銀行】署名負責;如有任何疑問以英文條件書之 記載為準)①投資標的/本行代碼:LB5年澳幣KOS PI200指數到期最低保障總報酬連動債券/4088 (S2穩健型)、②發行機構(ISSUER):美國雷曼兄弟 財務公司( 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③保 證機構(GUARANTOR):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 -ERS HOLDING INC.)(MOODY'S評等A1級;S&P評等 為A級)、④債券設計(DEALER):美國雷曼兄弟國際( 歐洲)LEHMAN BROTHERS INTERNATIONAL(EUROPE)、 ⑤ 交易商(SELLER):美國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LE HMAN BROTHERS COMMERCIAL CORPORATION ASIA LIMITED) 、⑥債券經理機構(ARRANGER):雷曼兄弟亞洲投資有限 公司(LEHMAN BROTHERS ASIA LIMITED)、⑦發行機構接 受幣別:澳幣‧‧‧⑪交易日(TRADE DATE):07/2 9/2008‧‧‧⑭到期日(MATURITY DATE):期末 評價日後的第五個營業日,預計為08/12/2013 (實際入帳日應再加計七至十個臺北營業日)、⑮期末評 價日(VALUATION DATE):08/05/2013(若該 日非預定交易日,則順延至下一個預定交易日)‧‧‧⑱ 到期最低還本比率:若發行或保證機構不發生違約,本債 券於到期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 。中國信託(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 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並不保證原始投資本金及最低 收益率,亦不對發行及保證機構之承諾與保證負責、⑲連 結標標的(UNDERLYING):KOSPI200 INDEX、彭 博代號KOSPI2、韓國KOSPI200指數為依據 約佔據韓國整體股票市場百分之九三市值之二百檔韓國證 交所股票所編製的市值加權平均指數,該指數以西元一九 九0年一月三日為基期,且基值為一百、⑳到期返還金額 (FINAL REDEMPTION AMOUNT ):發行或保證機構於到期 日由計算代理機構依下列公式計算返還委託人金額:Ⅰ若
報酬率大於或等於100%,到期返還金額=澳幣單位面 額(156‧5%+0‧10%)、Ⅱ若報酬率小於10 0%,到期返還金額=澳幣單位面額156‧5%‧‧‧ 貳【產品之相關投資風險】‧‧‧②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 贖回的風險:發行機構於到期日時,將保證償還100% 原始投資本金,提前贖回時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 格贖回,委託人提前贖回會造成原始投資本金之損失‧‧ ‧⑤信用風險(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風 險):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 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 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或保息係由發 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若發行 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本行為盡受託人忠實及 善良管理人義務,將於得知該情事後立即通知委託人,同 時妥善處理與發行機構間的契約與所衍生的相關事務‧‧ ‧」,末尾並記載「委託人(兼受益人)茲聲明已於合理 期間充分審閱本『產品說明書』並經獨立審慎之判斷指定 中國信託擔任受託銀行投資本產品」。
3原告復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卷第十三、十四三五 、三六、六四、六五頁)「LB五年澳幣KOSPI20 0指數到期最低保障總報酬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產 品條款宣告書上簽章,其中產品特約事項第十點記載:「 受託人不擔保基於發行機構及新投資標的所生之任何風險 ,其中包括但不限於發行機構於到期日前或到期日時投資 標的財產價值(包括孳息收益)之交付,委託人(兼受益 人)於指示投資新投資標的前,已經自行審慎評估」,第 十二點記載:「委託人(兼受益人)自交付信託資金後至 進場日止不得要求返還信託財產,自進場日至到期日前之 期間,委託人(兼受益人)若要求終止信託時,應依第七 點規定辦理」,第十四點d段記載:「本項投資可能會面 臨投資標的本身或發行機構之債信下降及運用之損失,或 因政治、經濟、國家、市場、戰爭、交易對象等及其他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所產生之投資風險,前 述相關投資風險悉由委託人(兼受益人)自行承擔」。產 品條款宣告書上並經原告親自書立「本人已充分瞭解並同 意下述條款」字樣,其中下述條款第五點記載:「本人經 貴行之業務人員說明本產品並宣讀本宣告書之內容後,已 充分了解本產品之條件及相關之投資風險,並同意投資本 產品且承擔本產品之所有風險及損失」。
4原告遂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轉帳新臺幣一百一十七萬
九千四百二十元至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
5蔡欣芝於九十二年間即通過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 驗,九十四年十二月間通過產物保險業務員一般課程資格 測驗,於九十五年三月間登錄為財產保險業務員,五月間 通過投信投顧相關法規(含職業道德)測驗,九月間通過 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九十六年一月間通過期貨 商業務員專業科目測驗,二月間登錄為人身保險業務員, 七月間通過理財規劃專業認證測驗,十二月間通過人身保 險業務員銷售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測驗,九十七年 七月間參加信託業務人員在職訓練。
(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七萬九千四百二 十元部分
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元,無 非以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被告員工蔡欣芝之推介 在信託運用指示書、「LB五年澳幣KOSPI200指 數到期最低保障總報酬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產品特約 事項、產品條款宣告書上簽章,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信託 被告澳幣四萬元,申購「LB五年澳幣KOSPI200 指數到期最低保障總報酬連動債券」,該連動債券係美國 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由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保證,但美 國雷曼兄弟公司九十七年九月間宣布破產,其所投資購買 之數額加計手續費全數損失為論據。
2然遍觀(卷第五至十五、二七至三七、五六至六五頁)原 告簽署之信託運用指示書、「LB五年澳幣KOSPI2 00指數到期最低保障總報酬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產 品特約事項、產品條款宣告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得 於被告依指示為其購買「LB五年澳幣KOSPI200 指數到期最低保障總報酬連動債券」後,於債券尚未到期 亦未辦理提前贖回前,逕依雙方間信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或返還其所投資之金額與手續費,原告此節請求,自非有 據。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一十七萬九千四 百二十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 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
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 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 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 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 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 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 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 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五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著有裁判闡釋 甚明。
2本件被告為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此為週知之事實,核 與(卷第四七、四八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一 致,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被告不能獨自行為,無故意或 過失之可言,原告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亦非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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