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608號
TPDV,98,訴,1608,2010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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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08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被   告 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 處係依據中華民國與越南國政府簽署之「中越雙方互設經濟 文化辦事處協定」所設立,該協定明訂「雙方同意基於互惠 原則比照境內其他外國機構,給予雙方上述機構暨官員與傳 統特權及豁免相同之便利,保護及待遇」、「承認雙方對派 遣國所擁有供公務使用之動產與不動產,包括一切財物及資 產,提供安全及防護保障,使其不受任何形式之侵占與侵犯 」,現任代表為乙○○,有外交部民國99年2月12日外條二 字第09924003140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8頁),是應可 認被告為越南國政府在我國所設立之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4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縱認被告不屬「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範疇,惟被告設有代表人,有其事務所,且有獨 立之財產,應認係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亦可認有當事人能力,故被告辯稱其並無當事人能 力,殊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越南國籍病患DAD THI THUAD(中文譯:桃 氏順,護照號碼:A00000000A)前因病由基隆市救護車送至 原告就診,期間自94年11月8日至95年4月18日,醫療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1,038,181元,後經原告依社服途徑協助 募款補助減免303,956元,現尚積欠醫療費用749,731元未清 償,原告於94年12月21日即函文被告希協助解決本件醫療費 用清償相關事宜,被告勞工管理組於95年4月17日委派NGUYE NXUAN(阮春造)至原告醫院辦理桃氏順出院事宜,對積欠之 醫療費用承諾越南政府會負責處理,並簽立醫療費用付款切



結書併保證代負履行責任,於95年4月18日NGUYENXUAN(阮 春造)另簽立出院聲明書,並再次口頭保證被告會負責清償 積欠之醫療費用,後將桃氏順帶離醫院,被告既委派勞工管 理組負責處理,且授權代表並同意簽立付款切結書承擔債務 並保證代負履行責任,被告事後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 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第300條債務承擔、第739條保證責 任規定,被告依法應負給付之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749,7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㈠「醫療費用分期付款切結書」上之簽名「NGUYENXUAN」,經 查「NGUYENXUAN」確為被告所屬之官員「阮春造」,惟其當 日至原告醫院探視病患桃氏順(DAO THI THUAN),遭原告 強要求其於該切結書上以其個人及被告之名義為簽名,始同 意桃氏順出院並遣返越南,惟「阮春造」僅係被告所屬勞工 組之職員,並無任何權利代表被告為任何法律行為,故其以 被告名義為系爭切結書上保證人之簽具,並無任何法律上之 效力!又其又非以代理之方式為之,亦無表明代理之意旨, 且原告亦知悉其之身分對被告並無代表之權限,則顯然亦無 所謂表現代理之適用。
㈡民法第127條第4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 其墊款」,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醫療費用,無非以「醫 療費用分期付款切結書」為依據,惟該切結書上之日期為95 年4月17日,又原告遲至98年3月26日始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顯然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依法為時效消滅之 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桃氏順(DAO THI THUAN)曾於94年11月8日至95年4月18日 因硬腦膜下出血及呼吸道狹窄合併呼吸衰竭至原告住院就診 ,迄出院時之醫療費共計1,038,181元,經減免303,956元後 ,尚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共計749,731元。 ㈡阮春造NGUYENXUAN)曾於95年4月17日書立醫療費用分期 付款切結書予原告,其上記載病患桃氏順於94年11月8日至 95年4月18日在原告醫院治療,共積欠醫療費用1,022,209元 ,因家庭經濟確實有困難,無法出院時繳清,本人確實有誠 意償還此筆醫療費用等情,於下方另以手寫方式記明:「本 國政府會儘快處理償還費用事宜」之文字,而立切結書人欄



有簽寫阮春造之姓名,保證人欄則記明「越南經濟文化辦事 處」,而斯時阮春造在被告擔任勞工組之職員。 ㈢原告曾分別於94年12月21日、95年1月24日發函向被告表示 請被告協助桃氏順給付系爭醫療費及遣送回越南一事,並經 被告收受,被告亦曾於95年4月24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請原告 協助減免姚氏順之醫療費用,並經原告收受。
㈣原告尚未曾對切結書之主債務人阮春造求償。五、本件應探究者為:⑴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 第300條債務承擔、第739條保證責任之規定,負給付醫療費 用之責?⑵如⑴為是,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析 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第300條債務承擔 、第739條保證責任之規定,負給付醫療費用之責,無非以 被告勞工組職員阮春造NGUYENXUAN)於95年4月17日所書 立之「醫療費用分期付款切結書」為據,然「醫療費用分期 付款切結書」係記載:「病患DAO THI THUAN自94年11月8日 至95年4月18日在貴院住院治療,共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壹 佰貳萬兩仟貳佰零玖元整…本國政府會儘快處理償還費用事 宜…立切結書人:NGUYENXUAN…保證人:越南經濟文化辦事 處」(見審訴字卷第35頁),自形式上觀之,阮春造NGUY ENXUAN)係以立切結書人身份簽立該文件,被告僅為保證人 ,則是否可認被告有民法第300條承擔DAO THI THUAN醫療債 務之意?殊值懷疑。再者,保證人欄位上僅有載明被告之名 稱,並無任何表明被告代表人或其他意定代理人之字樣,可 否認依代理之法理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應依第739條保 證責任之規定,負給付醫療費用之責?亦有可疑。 ㈡縱寬認因阮春造NGUYENXUAN)不諳法律,相關欄位記載有 誤,自「醫療費用分期付款切結書」整體觀之,可認立切結 書人應指被告,阮春造NGUYENXUAN)有表明為被告代理人 之旨,惟被告斯時代表人為黃如理,有外交部前揭函文可按 (見訴字卷第18頁),則被告否認當時有授權阮春造NGUY ENXUAN)簽立「醫療費用分期付款切結書」,而原告亦未能 提出足以認定阮春造NGUYENXUAN)有經被告授權之文件或 證據,自不能僅以阮春造NGUYENXUAN)有簽立「醫療費用 分期付款切結書」,而認該切結書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㈢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給付醫療費用之責,然原告未能 提出被告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阮春造(NG



UYENXUAN)」,或「知阮春造NGUYENXUAN)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及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 現代理之責,自無所據。又阮春造NGUYENXUAN)當時為被 告勞工組職員,其至原告醫院探視桃氏順(DAO THI THUAN )並辦理出院相關事宜,可認係其職責所在,惟尚無從以此 即逕推認阮春造NGUYENXUAN)有代理被告簽署代償或保證 文件之授權,併為敘明。
㈣綜上,依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 、第300條債務承擔、第739條保證責任之規定,負給付醫療 費用之責,而爭點⑴既為否定之認定,自無探究爭點⑵之必 要。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69條、第300條、第739條規定,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749,7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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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