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85號
原 告 丁○○
乙○○
甲○○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222巷18弄1號地下一樓編號2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丁○○,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柒仟元。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222巷18弄1號地下一樓編號3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乙○○,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仟元。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222巷18弄1號地下一樓編號15之停車位返還原告甲○○,並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七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所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於先位第5、6項及 備位聲明第3、4項均請求自94年1月28日起算,嗣原告於98 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先、備位聲明之前揭不當得利 起算日期減縮如下列聲明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事由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3084、3085、 3096建號之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其上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 ○○○路222巷18弄1號1、2、7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樓層建 物),分別為原告丁○○、乙○○及甲○○所有。其中丁○ ○於於民國94年1月28日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 、乙○○於96年6月1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甲 ○○則於96年6月1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7樓建物所有權。而前
揭建物之地下一樓為停車場,共劃分有編號1至15個停車位, 為系爭建物1至7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其中丁 ○○之持分之萬分之180,依分管協議取得編號2之停車位; ;乙○○之持分為萬分之185,取得編號3之停車位;甲○○ 之持分為萬分之185,取得編號15之停車位。詎被告自94年1 月28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7000元之租金出租該系爭停車位迄今。為此,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 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語。聲明如下: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222巷18弄1號地下一 樓編號2之停車位返還原告丁○○;
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222巷18弄1號地下一 樓編號3之停車位返還原告乙○○;
⒊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222巷18弄1號地下一 樓編號15之停車位返還原告甲○○。
⒋被告應自94年1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丁○○7000元。
⒌被告應自96年6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乙○○7000元。
⒍被告應自96年6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甲○○7000元。
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222巷18弄1號地 下1樓現場編號2、3、15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⒉被告應自94年1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丁○○378元。
⒊被告應自96年6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乙○○389元。
⒋被告應自96年6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甲○○389元。
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非屬3098 建號之範圍,且該停車場並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原告自 無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之理。又原告迄 今復無法提出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之證明權源,是其 遽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賠償相當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並無依據等語抗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5-2地號土地上之⑴同小 段第30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222巷 18弄1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1樓),於原告丁○○取得所有 權前係被告及訴外人張佳玲、張銘哲繼承取得而屬公同共有 ,嗣經本院以91年執卯字第35535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為拍 賣後,經被告丁○○拍定取得而於94年1月28日以94年1月4 日之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迄今 。⑵同小段第308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22 2巷18弄1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2樓),於原告丁○○取得所 有權前亦係被告及訴外人張佳玲、張銘哲繼承取得而屬公同 共有,嗣經本院前述同一強制執行事件為拍賣後,經被告丁 ○○拍定而於94年1月28日以94年1月4日之拍賣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系爭建物2樓之所有權人,嗣後被告丁○○復於96 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原告乙○○所有迄今。⑶ 同小段第309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222巷 18弄1號7樓,下稱系爭建物7樓),則係於93年間經本院92 年度執助黃字第266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由訴外人魏士 倫拍定取得,並於93年5月28日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嗣後 復經訴外人魏士倫出賣與訴外人李宏裕再轉賣與訴外人陳威 閔,由訴外人陳威閔於96年間出賣與被告甲○○,並於96年 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原告甲○○所有迄今。 ㈡前述建物登記之共同部分情形:⑴系爭建物1樓所登記之共 同部分為同小段第3098建號1,916.97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8 0/10,000所有權。⑵系爭建物2樓所登記之共同部分包括① 同小段第3098建號1,916.97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961/200, 000所有權,②同小段第4431建號2.5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 53/100所有權。⑶系爭建7樓所登記共同部分為同小段第309 8建號1,916.97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85/10,000所有權。 ㈢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及同社區另三棟建物(詳如3098建號建物 登記資料上之主建物)之共用部分係經獨立編定為同小段第 3098建號(下稱系爭第3098建號),於地下層部分登記之層 次面積為255.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層登記面積),另 見使用執照部分登記之面積為24.37平方公尺(被證1),而 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之地下1層於原告分別取得系爭建物時係 作為停車場使用,並經劃設15個停車位,且有獨立出入口, 其中編號2、3、15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目前由 被告占有並出租他人使用,被告並有收取租金。 ㈣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係由訴外人張清來任原始起造人所興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第3098建號建物之編號2、3、15號之系爭 停車位為其等所有,為被告所無權占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以下分別審酌之:
㈠原告是否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 權?
⒈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 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80年11月 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款規定,其共同使 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 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 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 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 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 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 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7 年臺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停車位坐落系爭大 廈地下一層,為該大廈共同使用部分3098建號之應有部分, 該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之地下一層,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劃分 有15個停車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 告所有系爭建物1樓所登記之共同部分為同小段第3098建號 1,916.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80/10,000;系爭建物2樓 所登記之共同部分則包括同小段第3098建號1,916.97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為1961/200000所有權,同小段第4431建號2.5 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53/100;系爭建7樓所登記共同部分 為同小段第3098建號1,916.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85/10 ,000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3084、3085、3096 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前揭事實堪認真實。又系爭 建物,由原告丁○○、訴外人魏士倫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 物之前揭所有權,該法院拍賣公告中明白揭示拍賣標的物含 系爭建物樓層及共同使用部分即3098建物之應有部分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執卯字第35535號及92年度執助黃 字第2665號強制執行事件核閱屬實。足認原告丁○○及魏士 倫取得系爭建物樓層之所有權時,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已包 含於3098建號之應有部分,且已隨專有部份即系爭建物樓層 分別移轉予其等,且其等自得按上開分管契約約定,分管使 用系爭停車位,自對系爭車位有排他使用之權利。嗣丁○○ 及魏士倫分別於日後轉手將系爭建物及所附之系爭停車位售 予原告乙○○、甲○○等,系爭停車位即由系爭建物受讓人
乙○○、甲○○等分管使用,自堪認定。系爭停車位既配屬 於系爭建物,其二者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揆諸前揭說 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系爭停車位使 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 出售他人,且其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其相對應之共同使 用部分,亦隨之移轉予同一人。原告等既受讓系爭建物,原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 即隨同移轉為原告所有,原分管契約對原告自繼續存在,則 原告主張其繼受原分管契約而得分管使用系爭停車位,自屬 有據。
⒉被告固以系爭地下一層於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時,並未辦理 保存登記,系爭地下一層仍屬原出資人即被繼承人張清來之 全體繼承人所有,因認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云 云。經查,系爭建物地下一層3098建號於86年8月28日因更 正辦理主建物對於3098建物權利範圍之保存登記,並包含系 爭3084、3085、3096等建號,此有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估價報告書所附之3098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證,足徵被 告所辯,並非實在,委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⒈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 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既經法院拍賣或嗣後 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時,已受讓系爭停車位相對應共同使用部 分之應有部分,並繼受原分管契約,而分管使用系爭停車位 ,已如前述,其對分管之部分即系爭停車位即有單獨之管理 權,被告復無法提出有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之法律權源以實其 說,是原告自得為自己之利益,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 返還予其等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所述,被告 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停車位,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其等分別取 得系爭停車位之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茲系爭停車位坐落台北市松山區,而出租系爭停車位每月 可獲得之租金利益為7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因認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7千元計算之,應為適當。五、綜上所述,系爭停車位應由原告分管使用,被告占有系爭停
車位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222巷18弄1號地 下一樓編號2之停車位返還原告丁○○,並自94年1月28日起 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7000元;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222巷18弄1號地下一樓編 號3之停車位返還原告乙○○,並自96年6月11日起至返還上 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7000元;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為台北市○○○路222巷18弄1號地下一樓編號15之停 車位返還原告甲○○,並自96年6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 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7000元之先位聲明,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獲勝訴判決,其備位聲明部 分,則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