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392號
TPDV,98,訴,1392,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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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陳玉民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於民國98年2月2日起訴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31萬3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98年4月13日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 98年6月3日具狀追加票款請求權,再於98年9月2日追加民法 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2頁、第58頁、第111頁) 。查原告訴之追加,皆係本於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基礎事實 ,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被告雖不同意,惟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1年4月間起透過其兄長即訴外人馬 德玲陸續開立發票人為鳳祥珠寶銀樓,並經訴外人周姓男子 背書之支票12紙,總計向其借款231萬3800元,但上開發票 日在91年6月15日後之6紙支票(附表1編號7至12、下稱系爭 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爰先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及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如無理由再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條及民法第179條為請求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31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認識原告及馬德玲,也未曾向原告借款,而 伊支票簿及印章均由配偶即訴外人吳莉蓁保管使用,但吳莉 蓁未徵伊同意即將該支票簿借予原告所稱之周姓男子使用, 是其就附表1編號1至6支票是否簽發使用或遭提示兌現均毫 無所悉,且系爭支票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持有以被告名義自91年4月間至91年6月11日止簽發如附 表1所示之12紙支票,其中編號1至編號6支票,業經原告提 示兌現,此有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98年6月24日華雙存字 第09800240號函暨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3頁至8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馬德玲,持以被告為發票 人,並經周姓男子背書如附件所示支票,向其借款達231萬 38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票款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 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請求權,分別審酌如下:
㈠消費借貸契約: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附表所示支票為據向其借款一節,為被 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一節應負舉證之責。然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貸與 人需有交付借款予借款人之行為,該消費借貸契約始得成立 ,然原告對於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事實,綜閱全卷,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徒以系爭附件票據為據,顯難認其已盡舉證 之責,是其主張被告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云云,依法無據。 ㈡票據請求權: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訂有明文。經查 ,系爭支票均於91年所簽發,迄原告於98年2月2日(有本院 收狀戳在卷為憑)提起本件票款請求權訴訟,早已逾前揭票



據法所定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原告系爭票款請求權早已 罹於時效,依法有據,堪認屬實,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法給付支票票款,亦屬無據。
㈢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票據法第22條第4款之利益償 還請求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 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民法第179條前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固分別訂有明文。又 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 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 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 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 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 對於交付系爭借款金額予被告之事實,迄今未能舉證以明之 ,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不論是否受有利 益或代價一節,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準此,原告遽以前揭 請求權為基礎,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返還利益云云,依 法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31萬3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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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