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023號
TCDV,90,訴,3023,20020430,1

1/1頁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   告 健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承攬被告一三0線二八K┼三五0─二九K┼七 00路基改善工程,工程結束時兩造會算工程款為一千八百六十七萬九千四百 五十八元。本件合約規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完工,然因土地問題,氣候變化 及九二一地震等影響,延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十年五月四日驗收完成,幾經原 告催促,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九月七日方分別將工程結算書、工程竣工圖 函交原告,經核算,據原告工程實作,瀝青混凝土應補列三十八萬三千九百一 十九元,洩水管工程應補列八千九百五十六元,因此結算金額應為一千九百零 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扣除下腳料回繳款十萬七千五百七十元、瀝青不合格 款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保固金保留款二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五元,及被告迄 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已付工程款一千七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元,被告尚積欠 一百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款項。爰請求判令被告給付該金額如訴之聲明 。
(二)本件工程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開工,預定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完工,工期為二 四0日曆天。惟實際開工情形如下:1.經開工協調會決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三 十一日開工,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因用地問題停工,計施工一九二日曆天;2 .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復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又因用地問題停工;3.八 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復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大地震停工;4.八十八 年十月一日復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完工。其中依中央氣象局資料顯示, 上揭2、3、4期間,天候異常雨天計二十九天,應予扣除。且依據施工說明 書第三條第一點,可免計工期,不需受到期日時間限制,另說明書中第六條第 四款事故的範圍應僅指施工意外。
(三)依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約定,至完工應可估驗計價為00000000元×95   %=00000000元,而本工程迄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最後一次估驗計價,



   被告實際給付為00000000元,因此並未超估甚明。被告所謂超估利息   扣款無理。
(四)按工程合約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二十條約定,系爭工程驗收時,如發現使用 之材料與規定不符時,若不妨礙安全、美觀及使用需求,經檢討可不必拆換或 拆換確有困難,必須以扣款方式處理時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應按合約單價比例 (尺寸不合規定時)或工料差額(工料不合規定時)之六倍扣減,意為尺寸不 符之單價比例或工料不符之單價差額部分之六倍計算扣減,並非如被告按單價 金額之六倍計扣。此部分金額為洩水管補做四三九支,每支單價五一元,每支 十公分,實際尺寸九公分,計減少尺寸一公分,其應補列款項為總價二二三八 九元(439×51=22389)減去扣款一三四三三元(439×51×1/10×6=13433) ,計為八九五六元(00000-00000=8956)。(五)AC原來設計為十公分,後來被告要求變更設計加鋪二十四公分。合約中亦未 規定要做被告提出之撓度試驗,因為被告一直不肯驗收,所以原告先和瀝青公 司協議先做。
(六)被告答辯主張之勞安扣款三千元部分同意扣除。三、證據:提出原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健二字第五0四號函、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健 二字第五0五號函、加鋪瀝青混凝土計算表、洩水管計算表、被告苗栗工務段九 十年二月二十日(九0)二工苗字第一0一四號函、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健二字第 九00一號函、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八)健二字第一00一號函影本、八十九 年九月十一日(八九)健二字第九0一號函各乙份、中央氣象局氣候資料影本十 二紙、苗栗縣大湖鄉公所土木工程每月進度及工作天(氣候)統計表二紙。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承攬一三0線二八K┼三五0至二九K┼七00之路 基改善工程,迄完工後,原告應扣款如下:
  1、依合約開工後,應於二百四十日曆完工,惟其於七月五日開工,竟遲至八十  八年十月十三日始行完工,期間核准報停工三次,被告已扣除一九八天。是  此部分逾期二十九日,依合約書第十六條第二款約定,每日按結算金額千分 之一罰款,是原告應受罰五十四萬一千七百零四元。又本件工期係以日曆為 計算基準,是氣候變異及引具中央氣象局晴雨資料,與計算工期即屬無涉。 更何況原告如能依工作天數完工,根本碰不到九二一震災。又依公路局施工 說明書約定,如因氣候反常超過預估日數部分同意免計工期,惟同契約書第 六條第四項第四款,此時原告須於發生事故一段落後十日內函請被告延長工 期,逾期被告即不予受理,而原告並未依限申請,是自不得延展甚明。  2、再原告因AC施作之撓度試驗未合格,此部分必須加強重鋪,有其與建興瀝  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興瀝青公司)之協議書可稽,由原告及建興瀝青公 司各自負擔半數修鋪費用。是原告所謂瀝青混凝土應補列三十八萬三千九百 十九元部分,是補強撓度問題,此部分屬瑕疵之修補,其金額不應補列,且 依合約須受罰。此瀝青不合格部分更需罰款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亦為原



告自認在案。又本件合約第四條合約包括附件有工程詳細價目表、設計圖、 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工程投標須 知補充說明、工程預定進度表、混凝土工程防止使用海砂實施要點、工程監 督付款實施要點、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單價分析表、公共工程爭 議處理手冊,上開文件均有規範兩造之效力。本件依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 一章第十五點四規定各項檢驗按規定方法處理,未規定檢驗方法者由工程司 選擇下列方法處理,中國國家標準CNS、美國州公路及運輸官員協會AA SHTO標準、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STM標準、日本工業規格JIS、本 局公路工程材料手冊或其他經工程司認可之方法。第一章附件二第五十八項 、第五十九項、六十三項均有規定瀝青路面試驗法。又依第二章路基土石方 施工說明書第三點五壓賽度之檢驗1各基頂層七五CM以內者,壓實度不得 低於九五%,2距路基頂層大於七五CM,壓實度不得低於九十%,被告依 上開規定試驗發現在如附表所示處均不符合上開標準,因之應增加厚度,是 原告之路面修補欲再向被告請求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十九元即乏依據。 3、洩水管部分因原告偷工減料即合約書尺寸應用十CM,但原告卻用九CM少   一公分,依被告之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二十條規定,如發現原告   使用材料與規格不符時,除須扣款外,尚須按合約單價比例(尺寸不合規定   時)之六倍扣減。是依此計算原告不合尺寸之洩水管計四三九支,合約單價   51元 ×439×6合計為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被告之九0二工苗 字第一0一四號函文將該數字誤載為一三、四三三元,事後被告再以九0二 工苗字第三一二五號函更正。
  4、估驗超估利息可扣款十五萬零三百一十元,計算方式如工程超估一覽表。  5、工程保留款應扣留二十三萬四千七百0五元。  6、被告施工人員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被稽查人員查獲,違反勞安應扣款三千元。  7、此外原告自承下腳料應回繳十萬七千五百七十元。 以上扣款金額合計為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二)經查本件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為一千七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尚須再付一 百二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但被告可扣款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 ,是被告僅欠六萬七千四百一十二元未支付而已,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證據:提出被告苗栗工務段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0)二工苗字第一一七六八 號函、二區工程處品檢股試驗報告及協議書、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八二工苗字第 一0二九0號函、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0)二工養字第一二九五五號函及簽辦 單暨工程超估一覽表、九十年五月二日(九0)二工苗字第三一二五號函、九十 年四月九日(九0)二工苗字第二四三七號函、工程合約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四日(八九)二工苗字第三七0四號函、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0)二工苗字第 二五五0號函、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0)二工苗字第三七六四號函、八十九 年四月十一日(八九)二工苗字第二四八九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二 工苗字第五九八六號函各影本乙份、彭柯曼測量路面撓度試驗記錄表三份、相片 一幀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就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時聲明金額為一百二十九萬零九百六十一元,復又於 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具狀減縮聲明金額為一百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核屬 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承攬被告一三0線二八K┼三五0─二九K ┼七00路基改善工程,工程結束時兩造會算工程款為一千八百六十七萬九千四 百五十八元。本件合約規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完工,然因土地問題,氣候變化 及九二一地震等影響,延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十年五月四日驗收完成,幾經原告 催促,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九月七日方分別將工程結算書、工程竣工圖函交 原告,經核算,據原告工程實作,瀝青混凝土應補列三十八萬三千九百一十九元 ,洩水管工程應補列八千九百五十六元,因此結算金額應為一千九百零七萬二千 三百三十三元。扣除下腳料回繳款十萬七千五百七十元、瀝青不合格款四萬二千 一百三十三元、保固金保留款二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五元,及被告迄八十八年九月 六日已付工程款一千七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元,被告尚積欠一百二十八萬九 千六百三十五元款項。爰請求判令被告給付該金額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原告應扣款如下─1、依合約開工後,應於二百四十日曆完工,惟其於 七月五日開工,竟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始行完工,期間核准報停工三次,被 告已扣除一九八天。是此部分逾期二十九日,依合約書第十六條第二款約定,每 日按結算金額千分之一罰款,是原告應受罰五十四萬一千七百零四元。2、再原 告因AC施作之撓度試驗未合格,此部分必須加強重鋪,有其與建興瀝青公司之 協議書可稽,由原告及建興瀝青公司各自負擔半數修鋪費用。是原告所謂瀝青混 凝土應補列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十九元部分,是補強撓度問題,此部分屬瑕疵之修 補,其金額不應補列,且依合約須受罰。此瀝青不合格部分更需罰款四萬二千一 百三十三元,亦為原告自認在案。3、洩水管部分因原告偷工減料即合約書尺寸 應用十公分,但原告卻用九公分少一公分,依被告之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 明第二十條規定,如發現原告使用材料與規格不符時,除須扣款外,尚須按合約 單價比例(尺寸不合規定時)之六倍扣減。是依此計算原告不合尺寸之洩水管計 四三九支,合約單價51元 ×439×6合計為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 4、估驗超估利息可扣款十五萬零三百一十元,計算方式如工程超估一覽表。 5、工程保留款應扣留二十三萬四千七百0五元。6、被告施工人員未依規定戴 安全帽被稽查人員查獲,違反勞安應扣款三千元。7、下腳料應回繳十萬七千五 百七十元。以上扣款金額合計為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經查本件被告 已支付工程款為一千七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尚須再付一百二十八萬一千 一百六十八元,但被告可扣款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是被告僅欠六萬 七千四百一十二元未支付而已等語資為答辯。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承攬被告一三0線二八K┼三五0─二九 K┼七00路基改善工程,工程結束時兩造會算工程款為一千八百六十七萬九千 四百五十八元,被告已給付一千七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元款項之事實,業據 兩造當庭自認,並有工程合約書等在卷足稽,應堪認為真正。準此,依兩造原定



合約數額計算,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應為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 (00000000 - 00000000 = 0000000),堪先認定。三、本件茲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前述工程款未付金額外,尚須計入加鋪瀝青混凝 土款項三十八萬三千九百一十九元、洩水管工程應補列八千九百五十六元等,此 二部分追加款項金額是否有據;以及被告答辯所稱應扣除款1、逾期完工罰款二 十九日計五十四萬一千七百零四元;2、瀝青不合格部分罰款四萬二千一百三十 三元;3、洩水管部分不合規格扣減金額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4、估驗超 估利息扣款十五萬零三百一十元;5、工程保留款應扣留二十三萬四千七百0五 元;6、勞安罰扣款三千元;7、下腳料應回繳款十萬七千五百七十元;以上扣 款金額合計為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七百元有無理由。經查:(一)追加款項:
1、加鋪瀝青混凝土部分三十八萬三千九百一十九元 原告主張AC原來設計為十公分,後來被告要求變更設計加鋪二十四公分。 合約中亦未規定要做被告提出之撓度試驗,因為被告一直不肯驗收,所以原 告先和建興瀝青公司協議先做,此部分加鋪金額三十八萬三千九百一十九元 應予追加云云。被告則主張:原告因AC施作之撓度試驗未合格,此部分必 須加強重鋪,是原告所謂瀝青混凝土應補列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十九元部分, 是補強撓度問題,此部分屬瑕疵之修補,其金額不應補列,且依合約須受罰 等語。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第四條所載,該合約包括附件有工 程詳細價目表、設計圖、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 須知及附件、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工程預定進度表、混凝土工程防止使 用海砂實施要點、工程監督付款實施要點、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 單價分析表、公共工程爭議處理手冊等文件,依約應認上開文件均有規範兩 造之效力;又依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十五點四規定有各項檢驗按規 定方法處理,未規定檢驗方法者由工程司選擇下列方法處理:中國國家標準 CNS、美國州公路及運輸官員協會AASHTO標準、美國材料試驗協會 ASTM標準、日本工業規格JIS、本局公路工程材料手冊或其他經工程 司認可之方法等語。另合約第一章附件二第五十八項、第五十九項、六十三 項均有規定瀝青路面試驗法。又依第二章路基土石方施工說明書第三點五壓 賽度之檢驗1各基頂層七五CM以內者,壓實度不得低於九五%,2距路基 頂層大於七五CM,壓實度不得低於九十%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揭各項合 約及其附件在卷足稽,堪予採信。再查本件瀝青AC工程部分,經被告分於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採樣,以符合上揭標準之 方法試驗後,部分檢體瀝青含量高達六.一%,或撓度達九%,亦即超出上 開壓實度不得低於九五%之標準,此有被告提出之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瀝青 混合物試驗報告表(馬歇爾方法)乙紙、彭柯曼測量路面撓度試驗報告表二 紙等在卷可憑,原告對上述檢驗結果亦無異議,堪信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真 正。原告辯稱合約並未規定被告應為上述試驗云云,與前揭說明合約規定相 違,並無理由。準此,被告依上開規定試驗發現在原告所鋪設瀝青部分不符 合前述標準,自屬瑕疵給付,原告即有增加厚度以修補瑕疵之義務。況原告



及案外人建興瀝青公司亦曾訂立協議各自負擔半數修鋪費用,有被告提出原 告與建興瀝青公司之協議書乙紙存卷可稽。雖上開協議書係原告與建興瀝青 公司補做之協議,效力本不及於被告,惟此協議書亦得認係原告與案外人建 興瀝青公司合意應自行負擔此部分費用之依據。再參照此部分瀝青不合格更 需罰款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等情,亦為原告自認在案。從而原告主張路面 瀝青修鋪應再向被告請求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十九元云云,即乏依據。 2、洩水管部分八千九百五十六元
原告主張工程增做洩水管四三九支,每支五一元,惟依合約每支應為十公分 ,實際僅做九公分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為真正。再查兩造工程合約 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二十條約定:工程驗收時,如發現使用之材料與規定 不符時,若不妨礙安全、美觀及使用需求,經檢討可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 難,必須以扣款方式處理時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應按合約單價比例(尺寸不 合規定時)或工料差額(工料不合規定時)之六倍扣減等語。此處所稱六倍 扣減,依約應以尺寸不符之單價比例或工料不符之單價差額部分之六倍計算 扣減,始符契約意旨。查上開洩水管補做四三九支,每支單價五一元,每支 十公分,實際尺寸九公分,計減少尺寸一公分,減少比例為十分之一,其應 補列款項為總價二二三八九元(439×51=22389),減去應扣款一三四三三 元(439×51×1/10×6 = 13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八九五六 元(00000-00000 =8956)。被告主張應扣款為每支單價五十一元×六倍× 四三九支,即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顯與前開合約規定不符。況被告於 其發文予原告之九0二工苗字第一0一四號函中已自承此部分扣款金額為一 三四三三元,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補列款項八九五六 元,即屬有據。
(二)應扣款項:
1、被告主張扣除瀝青不合格罰款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工程保留款二十三萬 四千七百0五元、勞安扣款三千元、下腳料回繳款十萬七千五百七十元等款 項,業經原告自認應予扣除,此部分扣款金額合計三十八萬七千四百零八元 (42133+234705+3000+107570 = 387408 )堪予認定。 2、被告主張應扣除洩水管扣款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部分。經查此部分應扣 款項應為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三元,已如前述(參前三、(一)2),且業於 前述洩水管應補列款項中逕行扣除,故被告主張應再扣款云云,即屬重複, 並無理由。
3、逾期完工罰款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逾期二十九日完工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先認定屬實。 惟原告主張逾期完工部分,係因天雨氣象異常所致,並提出中央氣象局氣候 資料為憑。被告則主張依公路局施工說明書約定,如因氣候反常超過預估日 數部分同意免計工期,惟同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第四款,此時原告須於發生 事故一段落後十日內函請被告延長工期,逾期被告即不予受理,而原告並未 依限申請,是自不得延展等語。經查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第四款定 有「若乙方(按即原告)遭遇不可抗拒之意外事故而影響工期者,乙方應於



發生事故告一段落十日內函請甲方(按即被告)延長工期,逾期甲方不予受 理」之明文規定,參照本件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二項工程期限「限於貳佰肆拾 日曆天內完工」之約定,則本件工程期限,應以日曆天為準,於通常情形下 ,原告自不得再任意主張天候因素寬限施工期限。如有無法抗拒之天候因素 ,致影響工期者,應屬兩造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不可抗拒意外事 故之範疇,依約原告須於發生事故告一段落後十日內函請甲方同意延長工期 ,逾期即不得主張,始符合兩造依日曆天為準計算工期之真意。被告主張此 部分逾期二十九日,未經原告依約於事故後十日內函請被告同意延長工期, 即應依合約書第十六條第二款約定,每日按結算金額(即一千八百六十七萬 九千四百五十八元)千分之一罰款,是原告應受罰款為五十四萬一千七百零 四元(00000000元×1/1000×29日=541704.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
4、超估利息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各期估驗後,超估部分之付款,如扣回利息,合計為十五 萬零三百一十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工程超估一覽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工程 超估一覽表二紙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應屬真正。雖原告辯 稱被告給付之總工程程款既尚有不足,即不應於各期款項中就超估部分扣款 云云。惟按兩造工程合約第七條付款辦法第一項明定「本工程不預付工款, 開工後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估驗一次,每月五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 ,每月二十日估驗計價至該月十五日完成數量,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 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 清」等語。準此,系爭工程係採用不預付工程款,而依各期估驗結果,按已 完成數量計價給付百分之九十五之款項。上開估驗結果既因錯誤超估而溢付 工程款,則原告取得超估部分之款項,雖仍屬其總工程款項內應得之金額, 惟其受領款項時間既有超前,已於兩造合約不符,原告超前領取款項所受之 利益即超估利息,即屬被告提早給付款項所受之損失,原告顯係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則,其所受利益應予返還。被告主 張應扣除此部分超估利息十五萬零三百一十元,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結束時兩造會算工程款原為一千八百六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 八元,被告已給付一千七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尚欠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一 百六十八元 (00000000 - 00000000 = 0000000)。此外工程款尚應補計洩水管部 分八千九百五十六元,另應扣除瀝青不合格罰款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工程保 留款二十三萬四千七百0五元、勞安扣款三千元、下腳料回繳款十萬七千五百七 十元、逾期完工罰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零四元、超估利息十五萬零三百一十元等 ,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二十一萬零七百零二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210702)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貳拾壹萬零柒佰零貳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有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詹貴珍

1/1頁


參考資料
健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