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冠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庚○○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叁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叁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叁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安 樂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0萬3,14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98年4月24日具狀追加聲明:「㈠被告管委會 應給付原告110萬3,14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 110 萬3,14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之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復於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將上開聲明㈠、㈡之利息起算日改為98年5月5日起算,核
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4月1日承租被告丙○○所有之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路218號(安樂大廈)4樓(下稱系爭房屋 )作為公司營業場所,租期自97年5月10日起至100年5月9日 止,於97年7月27日鳳凰颱風襲臺時,因系爭房屋所在安樂 大廈之公共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長期未清理阻塞,致 大量雨水無法宣洩而自系爭房屋與系爭排水管相接之冷氣排 水管溢出並灌入室內地板,造成系爭房屋地板積水而使原告 相關辦公設備及銷售用電腦商品泡水損壞計110萬3,147元。 原告於翌(28)日發現後隨即通知被告管委會總幹事乙○○ 、出租人即被告丙○○及嘉慶水電行人員等到場會勘,證明 淹水原因為系爭排水管阻塞所致。故被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屬於安樂大廈共用部分 之系爭排水管有定期檢查及更新之責,惟卻疏於維護及修繕 ,屬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負 有使系爭房屋處於合用之保持義務,而未盡保持義務之責, 致原告因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無法為圓滿使用收益, 進而生淹水之財物損害,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項規 定,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法條求為命被告 管委會或被告丙○○給付原告前開財產上損害110萬3,147元 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管委會應 給付原告110萬3,147 元,暨自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10萬3,147 元,暨自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兩項之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 內同免給付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管委會則以:原告稱系爭房屋淹水係因被告未善盡管理 修繕之責,惟依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與公約(下稱 住戶公約)第8條:「各戶(公司、行號)裝設冷暖氣及改 裝電器設備時,事先請與常務委員會執行幹事協商後再辦理 ,以免影響公共安全。」原告未依住戶公約規定,擅自將冷 氣排水管銜接於系爭排水管,致97年7月27日鳳凰颱風襲臺 時,大樓排水管的水流到系爭房屋內,實係原告自己之行為 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管委會。復以,原告此一私接行為並 未告知被告管委會,被告管委會自無從為原告所稱管理修繕 ,且其他住戶亦未有淹水情事發生,益證被告管委會並無未 盡管理修繕之責,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另,原
告主張因淹水致近百部電腦泡水,惟安樂大廈雖有傾斜,然 最低處與水平線之高低差距約10公分,縱有積水,豈能導致 近百部電腦泡水,足見原告主張不實,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則以:系爭房屋冷氣排水管接至系爭排水管為被 告丙○○於83年、84年間買受時之現況,原告承租後亦依照 上開方式為銜接,並未更動管線。被告於97年7月28日接獲 原告通知淹水後,立即請嘉慶水電行人員到場,嘉慶水電行 人員勘查後稱係因系爭排水管阻塞導致淹水,被告隨即請嘉 慶水電行清除系爭排水管中之沙石,並重改冷氣出水口、重 新裝潢,故被告已盡出租人之保持合於使用收益之義務而無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丙○○所有之系爭房屋為被告管委會所管理之其一房屋 ,原告於97年4月1日向被告丙○○承租系爭房屋供作營業場 所,租期自97年5月10日至100年5月9日止,雙方簽有房屋租 賃契約,且經公證。
㈡97年7月27日鳳凰颱風襲臺,原告所屬員工於翌日即97年7月 28日卻至系爭房屋上班,發現室內淹水。
㈢原告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於97年11月21 日調解不成立。
五、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告管委會有無違反其對安樂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之情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㈡被告丙○○於系爭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是否已盡其保持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管委會有無違反其對安樂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之情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承租之系爭房屋於97年7月28日因與公共排 水管銜接之冷氣排水管溢水並灌入室內地板,造成其放置於 屋內、價值110萬3,147元之庫存電腦商品泡水受損等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事發當日之現場照片、受損貨品照片 、進貨單、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83-105頁 ),而兩造復對該次淹水係因系爭屋內冷氣排水管銜接大樓 公共排水管,而由大樓排水管之水回流至冷氣排水管再灌入 屋內所造成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98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
錄),另參以被告丙○○亦稱其於97年7月28日接獲原告通 知淹水後,立即請訴外人嘉慶水電行人員到場,嘉慶水電行 人員勘查後稱係因系爭排水管阻塞導致淹水,其隨即請嘉慶 水電行清除系爭排水管中之沙石,並重改冷氣出水口等語, 並提出嘉慶水電行開立之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 ;另被告管委會所屬之總幹事乙○○亦稱,因先前未發生過 淹水情形,故未特別去清理公共排水管之淤泥,事件發生後 有找人來通等語(見本院98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堪 認系爭房屋冷氣排水管溢水之原因確為公共排水管淤塞所致 。
⒉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共用部分:指公寓大 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 共同使用者」、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 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可知大樓之「排水立管」及「公用管道間」等 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均係供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 設施,自屬大樓之共有及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亦 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且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是被告管 委會就供大樓全體住戶使用之公共排放管線之公共設施,本 有予以維護、修繕等積極之作為義務。是被告管委會雖抗辯 ,原告違反住戶公約第8條規定,將系爭房屋冷氣管銜接公 共排水管時並未告知被告管委會,被告管委會不負賠償責任 云云。然觀諸住戶公約第8條之規定:「各戶(公司、行號 )裝設冷暖氣及改裝電器設備時,事先請與常務委員會執行 幹事協商後再辦理,以免影響公共安全」內容,僅係基於大 樓公共安全考量要求住戶於加裝或改裝電器設備時需告知被 告管委會,並非因此得免除被告管委會維護、修繕公共排放 管線等公共設施之義務,且系爭住戶公約係於89年2月25 日 訂定通過,而依被告丙○○所述,其於83年間購買系爭房屋 後迄今並未變更冷氣排水管線,而原告亦否認承租後有變更 管線之情形,則被告既未證明原告租用系爭房屋後有變更冷 氣排水管線致破壞大樓公共排水管之情形,其援引住戶公約 抗辯管委會得據以免責云云,尚無理由。從而,本件漏水之 原因既係因有淤積物阻塞公共排水幹管,則該阻塞物無論係 何時、何人之行為或何因流入公共排水幹管,被告管委會仍 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庫存電腦商 品既係因上開淤積物阻塞公共排水幹管,致由上而下之大量 排水無法完全排出,而沿公共排水幹管及連接公共排水幹管 之系爭房屋冷氣排水管(專有部分)回流,堪認被告管委會
並未盡其維護、修繕等積極之作為義務,是其以消極不作為 之手段,使原告遭受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丙○○於系爭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是否已盡其保持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 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 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 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 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 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丙○○訂立 租賃契約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用途既係供原告辦公營業場所之 用,被告丙○○依法即應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而被告丙○○自稱其於97年7月28日接到原告通知淹水現象 後,即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請嘉慶水電行人員到場,嘉慶 水電行人員勘查後稱係因公共排水管阻塞導致淹水等情,已 如前述,則被告丙○○就系爭淹水係因系爭公共排水管阻塞 導致租賃標的物淹水而損及原告置放於屋內之庫存電腦設備 貨品既無爭執,依上揭說明,不問系爭排水管疏於維護而致 阻塞導致颱風雨水倒灌入系爭房屋,致原告除使用收益受有 妨害、財物亦因此遭受損失等情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丙○○之 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被告丙○○均負有除去之義 務,然其卻怠於為之,自應就原告所受之110萬3,147元庫存 品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管 委會給付原告1,103,147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規 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1,103,147元,及均自追加被 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任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 ,其餘之人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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