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649號
TPDV,98,簡上,649,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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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0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1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開立發票日為民國97年9月21 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票據號碼為E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下稱系爭支票),嗣經訴外人王榮隆為空白背書轉讓後, 交付予伊。經伊於發票日之翌日即97年9月22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提示時,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因需要資金周轉,故 委請訴外人劉孟翰幫忙調現,而劉孟翰則旋即另找訴外人王 榮隆幫忙,當時王榮隆立即與被上訴人聯絡,經被上訴人同 意資借上訴人300萬元(內含劉孟翰所需之100萬元)後,上 訴人即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予王榮隆代為轉交調款,詎料上 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後,被上訴人遲遲未將所約定之300萬元 匯至其銀行帳戶,且王榮隆亦避不見面。嗣據劉孟翰告知王 榮隆有將公司之公款捲逃之嫌時,上訴人因此懷疑王榮隆與 被上訴人有共同詐取系爭支票之嫌,依法提起告訴,現由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404號偵辦中,是被 上訴人即有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匯款之事 實,則其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享有優於其前手即王榮 隆之權利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併聲 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更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開立發票日為97年9月21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東台北分行,票面金額300萬元,票據號碼為EA00000



00號之系爭支票一紙。
㈡上訴人懷疑王榮隆與被上訴人有共同詐取系爭支票之嫌,故 與訴外人劉孟翰共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 偵辦字號為98年度偵字第1404號。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遭 退票,遂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支票之票款云云,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乙節並 不爭執,然否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以前詞 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闕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善意取 得系爭支票資為抗辯是否有據?茲析述如後:
㈠首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 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 序,但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又前 開條文所稱,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 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 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 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 鑑定等罪嫌均屬之;且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 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 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此分別有最高 法院38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 判可資參照。是應否裁定中止訴訟程序,法院得以自由意見 決定之,惟倘非屬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 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或經刑事法院認被 告有犯罪之嫌疑者,即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自不待言。 本件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榮隆有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之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404號 偵辦中,故有停止訴訟之必要云云。經查,上訴人所指被上 訴人涉有詐取系爭支票之罪嫌,目前仍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中,並未經起訴,為上訴人所自承,尚非刑事法 院認被上訴人有何犯罪之嫌疑,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裁定 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或詐欺,抑或係無對價甚至是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則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 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 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此觀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0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22



62號民事判決甚明。是本件上訴人既辯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支票出於惡意,參酌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 上訴人前開之抗辯,固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通知書 影本二紙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0、41頁),並於原審言詞 辯論期日偕同證人劉孟翰到庭結證:系爭支票係伊找王榮隆 幫上訴人調現,王榮隆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調這筆款,王榮隆 說被上訴人可以調這筆款,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伊轉交 王榮隆,數天後伊找王榮隆要這筆錢,他說要在等幾天,等 到九月初票快要到期時,我請求王榮隆沒有調到錢請將票款 給我們,事後他避不見面等語以為證據方法。然查,上訴人 所提出之前揭證據方法至多僅能證明劉孟翰與上訴人有向被 上訴人提出侵占等案之告訴,與被上訴人是如何以惡意甚或 是詐欺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等事實無涉;再者,觀諸前開之 證言亦僅可知劉孟翰將系爭支票交付予王榮隆後仍未調度到 任何資金一節,更與被上訴人有何合致票據法第14條第1項 之情事,毫無干係;況證人王榮隆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 支票係訴外人王文賢交伊幫其調現,伊持系爭支票去向原告 調現,調到二百九十幾萬元,係先扣約2個月利息錢,錢伊 交給王文賢,伊不認識被告等語,其前揭證言與上訴人所稱 伊係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度資金,反遭被上訴人惡意取 得系爭支票之情事一節,已難認有何關連,更遑論得據此為 證。準此,上訴人就其所稱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則 其遽依票據法前揭條款所為之前揭主張,難認有據。至上訴 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 云,綜觀全卷,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 主張,亦無足採。
㈢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且其就系爭支票所為之前揭上訴主張,均非有據,是被上訴 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提示日 即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97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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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