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540號
TPDV,98,簡上,540,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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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映畫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強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郭瑋萍律師
      曾大中律師
被上訴人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潘正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7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 條第1項、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兩造車廂廣告出租合約 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台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 下稱台中商銀)於民國97年1月16日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 保證書返還予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已將上開 保證書交與台中商銀並向該行領取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對 於該保證書之返還自99年3月1日後已給付不能,被上訴人遂 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新臺幣(下同)23,234,845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 因情事變更之訴之變更,依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而 視為撤回,原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 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合先說明。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映畫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畫 公司)於96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立車廂內外廣告版面出租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其營業客車車廂內、 外左右兩側及後側車體供上訴人映畫公司承包辦理廣告業務 ,合約期間自96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嗣於同年9 月間上訴人強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力公司)再 與上訴人映畫公司、被上訴人三方簽訂車廂內外廣告版面出 租補充合約書,由上訴人映畫公司、強力公司連帶辦理本件 系爭合約之廣告業務,及連帶履行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上 訴人強力公司並依約交付台中商銀於97年1月16日所開立之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嗣 因97年下半年起廣告量嚴重滑落,兩造遂於98年3月12日經 由臺北市議會王正德市議員之協調下達成協定,即兩造車廂 廣告租金付至98年3月31日止終止合約,被上訴人並應退還 上訴人預先交付發票日為98年4月1日之租金支票;另對於2 個月履約保證金部分,違約部分雙方同意循法律途徑解決。 是兩造既已合意提前於98年3月31日終止契約,且上訴人未 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則被上訴人自應依契約第3條第2項 約定返還該保證函與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於98年4月1日發 函要求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撥付該保證函內之保證金額, 經該行於99年3月1日在上訴人強力公司帳戶內扣款23,043,2 32元(含履約保證金23,042,972、匯款費用260元),並向 上訴人催討利息金計191,613元,嗣該銀行並將前開履約保 證金及利息總計23,234,585(23,042,972+191,613=23,234,5 85)元交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將連帶保證書返 還與台中商業銀行,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連帶保證書之返還 已限於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請求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所受 之損害包括保證金23,042,972、匯費260元、利息191,613元 ,總計23,234,84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給付不 能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3,234,845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從未達成合意提前終止合約,上訴人所 提兩造於98年3月12日經臺北市議會王正德市議員召集之協 調會會議紀錄,未經兩造簽認,且依該會議紀錄所載內容, 上訴人亦自認其係違約,故可證兩造並未合意解除或終止契 約;且系爭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性質為履行給付保證金 之代替,為付款之承諾,具獨立性及無因性,非違約時所發



生損害賠償之保證,與契約不具從屬性,被上訴人係屬合法 占有,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於 97年1月16日所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被上訴人公 司車廂內外廣告版面出租合約書、車廂內外廣告版面出租補 充合約書各1件、上訴人97年12月15日、25日請求被上訴人 降低租金及減租車輛數函2件、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 調丁○○○等陳情案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公司98年3月30日 大都會業字第98030888號公告、上訴人存證信函、被上訴人 公司98年3月31日大都會公關字第98030786號函、上訴人98 年4月1日臺北34支局第755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公司98年4 月1日大都會公關字第98041006號函台中商銀匯款單、強力 公司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已合意提前終 止契約,是本件之爭點應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合約 、補充合約書業已合意終止,被上訴人需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將履約保證書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依 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支付與台中商銀 之保證金、匯費及利息計23,234,854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 有合意將系爭租約提前於98年3月31日終止乙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進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合意終止契約,無非以其所提由臺北市議 員王正德主持之98年3月12日陳情案會議紀錄及證人王正德 、強力公司總經理丁○○○稱上開會議兩造確有達成如該會 議紀錄第二點會議結論欄所載內容之合意等語為據。然觀諸 前述之會議紀錄結論欄所載:「達成三點共識,合議(意)解 除合約:1.強力公司與大都會公司車廂廣告租金已付至98年 3 月31日止解除合約。2.大都會公司應退還強力公司已支付 未到期98年4月1日兌現之支票。3.對於2個月履約保證金部 分,違約部分雙方同意循法律途徑解決。」等內容可知,兩 造係以上開第1至3點內容即「被上訴人返還預收之98年4 月 1日兌現之租金支票,及履約保證金違約部分循法律途徑解 決」作為雙方提前於98年3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條件,亦 即就履約保證書部分,上訴人仍保留而未拋棄其因上訴人違 約要求提前終止合約,依原約定得不予返還之權利,故兩造



針對契約終止後履約保證書之歸屬爭議,合意另依其他法律 途徑解決。是縱始兩造有於協調會達成如會議紀錄所示之結 論而使系爭契約提前於98年3月31日終止,亦無從適用系爭 契約第3條第2項:「該向保證金或銀行保證函於合約期滿或 終止後,如有積欠甲方款項於扣除或繳清後5日內無息發還 」中,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即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書之約定 。
㈢又查,上訴人強力公司於上開協調會後亦於98年3月16日寄 發存函與被上訴人表示:「銀行履約保證函部分,由雙方另 詢仲裁或訴訟程序途徑及結果決定履約保證函知後續事宜… 」等語,被上訴人嗣於98年3月31日函覆上訴人強力公司表 示:「貴公司提出解除廣告合約,租金支付至98年3月31日 止退還已支付未到期支票乙案,業經本公司於98年3月26日 提報董事會確認」、「解約後續事項,請依原合約儘速清除 廣告,如廣告檔期逾3月31日者,請告知數量及處理意見另 履約保證金部分,本公司將依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之規定以書面通知銀行撥付」等語,有存證信函、被上訴 人公司98年3月31日大都會公關字第98030786號函(見本院 98年審重訴第423號卷第29-35),是由是上開兩造於協調會 後往來之書面文件內容,益證兩造於98年3月12日並未合意 自98年3月31日後無條件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即被上訴人 雖同意將發票日在98年3月31日後已預收之租金支票返還與 上訴人,然未因此免除上訴人因提前終止租約而應負之違約 責任,是由兩造上開會議合意之內容觀之,自與系爭合約第 3條第2項約定所指之合意終止情形不符,被上訴人並無依該 條約定將履約保證書返還與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就返還保證書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 226條約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約定應返還履約保證書,被上訴人將該保證書返還與台中商 銀致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23,234,845元等語,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3,234,845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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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映畫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