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紹中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林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仕振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望修
訴訟代理人 高偉人
楊孝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3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8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家鐘,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饒聖 雄,嗣再變更為蔡紹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高津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望修,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憑(見二審卷第86至88、180、181、246至248頁),並經 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二審卷第85、115、245頁),經 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開立,由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央租賃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7紙(下稱系 爭7紙本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82,100元,詎到 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為 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4,482,100元,及按 附表所示7紙本票之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中央租賃公司係以擔保借款債務之目的,將系爭7紙本票背 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兼為還款來源之一,被上 訴人本於擔保權人之權利,係以執票人身份提示兌償,不獲 清償後,自得依法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⒉存款歸存戶所有此為一般觀念,惟存款帳戶名義人對戶內存 款是否真正具有所有權,仍應進一步探究帳戶名義人對該款 項之取得是否具有法律上之關係而定,特別是在將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人頭戶等情形下為然,此時存入帳戶之款項,可 能為他人所有。本件備償專戶雖以中央租賃公司名義開立, 但其控制運用權已交至被上訴人手上,此由專戶之存摺為被 上訴人所持有,取款印鑑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放款備償專戶專 用章可獲證明,因而被上訴人主張該專戶實質上為被上訴人 所有,戶內存款其來源若屬擔保票據提示兌現者,自始至終 為被上訴人所有,殆無疑義,若屬借款人自行存入者,因其 視同借款人還款,在放款債權未清償前,不會輕易返還予借 款人。
三、上訴人之抗辯:
㈠上訴人前將包含系爭7紙本票在內共72紙本票交予中央租賃 公司,作為雙方間消費借貸之付款擔保,嗣因上訴人與中央 租賃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自始不成立,上訴人乃請求中央租 賃公司將本票返還上訴人,惟中央租賃公司藉口債權銀行尚 未給予實質紓困等理由,不僅拒不返還,甚至將系爭7紙本 票存入中央租賃公司於被上訴人開立之帳戶中,委託被上訴 人於各該票據到期日為中央租賃公司提示付款。 ㈡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規定,委託取款背書固應 在票據上載明委託取款背書之文義,但法律並未規定應記載 何等文字。而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除依票據記載之 文字決定外,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 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另依票 據「有效解釋原則」,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 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 真諦。查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票背面之「請領款人」欄內 蓋用公司章及負責人「陳田鈺」章,同時載有「高銀備0000 0000000」戳記,與現行銀行實務上託收(即委任取款背書 ),均係由託收客戶在票背背書並載明帳戶之作法相同,且 該戳記內容已經足以標示係專指以中央租賃公司名義開設之 備償帳戶,不因戳記印文內容為「高銀備00000000000」而 有異,即從該系爭本票背面記載之文字外觀,綜合社會通念 與交易習慣予以客觀觀察,並依有效解釋原則加以解釋之結 果,應認中央租賃公司係以委任取款背書委由被上訴人代理 提示系爭本票,並未將票據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 因此取得票據權利,自無從本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請求上訴 人付款。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開立,由中央租賃公司背書之系爭7紙 本票,面額共計4,482,100元,到期提示遭存款不足理由退 票。
六、本件應探究者為:⑴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7紙本票之背書為 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⑵如⑴認定為權利轉讓背書 ,系爭7紙本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為何?系爭7紙本票 是否為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後取得?茲析述如下: ㈠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 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 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至委任取款之意旨如何 記載,法無明文應表明特定之文字,只需票據上之記載足以 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即可。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 「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 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7紙本票背面請領款人背書欄內,除蓋有中央租 賃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田鈺」之背書印文外,均另蓋有「高 雄備000000000000」之戳記(見原審卷第11、13、15、17、 19、21、23頁),而「高雄備000000000000」乃中央租賃公 司於被上訴人臺北分行所開設之備償專戶帳號,系爭7紙本 票票款係以該備償專戶帳戶為提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卡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至 67頁),是倘中央租賃公司係將系爭7紙本票背書轉讓予被 上訴人,其為空白背書即可,應無記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之 必要,惟系爭7紙本票背面除中租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外 ,尚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之記載,且部分本票背面另有「本 支票原經本行代收,因受退票後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 ,高雄銀行台北分行襄理」之註記(見原審卷第11、13、15 、17頁),是依前揭票據「外觀解釋原則」及「客觀解釋原 則」,再參以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金融局㈠字第85553 852號函所釋示: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 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 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票據 權利並未轉讓予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足認中央 租賃公司於系爭7紙本票之背書,係出於委由被上訴人自中 央租賃公司所有之系爭備償專戶為提示付款之目的,所為之 委任取款背書。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備償專戶固以中央租賃公司名義開立 ,但其控制運用權已交至被上訴人,專戶存摺為被上訴人所 持有,取款印鑑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放款備償專戶專用章,該 專戶實質上乃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然中央租賃公司就系爭備 償專戶內款項有無自由處分權限,與該備償專戶是否為中央 租賃公司之帳戶,係屬兩事,況存款利息應歸存戶取得,而 系爭備償專戶之存款利息,其所得人為中央租賃公司,有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100頁),若系爭備償專戶實質上確為被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又何須支付中央租賃公司利息?是被上訴人 就此主張,不足為中央租賃公司所為者乃權利轉讓背書之認 定。又本件爭點⑴既為委任取款背書之認定,即無探究爭點 ⑵之必要,併為敘明。
七、綜上,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7紙本票所為之背書為委任取款 背書,則被上訴人基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見二審卷第243 頁背面),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自無所憑。從而, 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4,482,100元 ,及按附表所示7紙本票之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張文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附表:
┌───┬──────┬─────┬─────┬──────┬──────┐
│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
│ 1 │91年2月21日 │640,300元 │AY0000000 │93年3月30日 │93年3月30日 │
├───┼──────┼─────┼─────┼──────┼──────┤
│ 2 │91年2月21日 │640,300元 │AY0000000 │93年5月30日 │93年5月31日 │
├───┼──────┼─────┼─────┼──────┼──────┤
│ 3 │91年2月21日 │640,300元 │AY0000000 │93年7月30日 │93年7月30日 │
├───┼──────┼─────┼─────┼──────┼──────┤
│ 4 │91年2月21日 │640,300元 │AY0000000 │93年9月30日 │93年9月30日 │
├───┼──────┼─────┼─────┼──────┼──────┤
│ 5 │91年2月21日 │640,300元 │AY0000000 │93年11月30日│93年11月30日│
├───┼──────┼─────┼─────┼──────┼──────┤
│ 6 │91年2月21日 │640,300元 │AY0000000 │94年1月30日 │94年1月31日 │
├───┼──────┼─────┼─────┼──────┼──────┤
│ 7 │91年2月21日 │640,300元 │AY0000000 │93年3月30日 │94年3月30日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