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8年度,50號
TPDV,98,破,50,2010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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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邱冠魁即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償其 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 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資產約新台幣(下同)853, 250元,惟聲請人截至民國98年7月8日止,未清償之債務金 額為960,927,771元,而聲請人雖有債權104,925,643元,但 無法獲償,顯見聲請人現有資產顯不足清償負債,爰依法聲 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目錄清冊、負債明細及債權人申 報債權憑證資料所示,聲請人目前資產估算約值853,250元 ,已申報之負債金額即高達961,164,998元等情,又聲請人 雖有債權104,925,643元,惟幾無收回之望,有債務人清冊 及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資產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應 堪認定。準此,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 其債權人為2人以上,而其資產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 有破產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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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邱冠魁即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