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98年度,317號
TPDV,98,監,317,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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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鄭陳秀花
相 對 人 陳淑玲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淑玲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聲請人鄭陳秀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淑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聲請程序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柰治產或禁治 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 第2 項、第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 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 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 有明文。又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條文,業於98年 11月23日施行。再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 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 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 項之規定。復按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淑玲為聲請人之妹, 前經鈞院以89年度禁字第2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因受監護宣告人原監護人死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89年度禁字第26號 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原監護人陳石定已於98年12月13日死 亡,相對人之母親與配偶亦已過世,皆無法擔任監護人等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89年度禁字第26號裁定、死亡證明 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姊姊,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 當之照養療護,認由鄭陳秀花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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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