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原名毛莉莉.
代 理 人 蕭銘毅律師
送達代收人 蕭銘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 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清償方案,乃經 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本應受其拘束 。本條例雖定有不受拘束之例外事由,然法院在要件解釋上 ,除應基於私法自治之考量外,更應對於債務人新生之債務 清理請求權與債權人既有之財產權、契約自由權等基本權利 間之衝突,加以調和,方是正辦。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 2,949,42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 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12月起,分100期,利率0﹪,每 月10日以30,38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自96年 1月任職於富邦直效行 銷公司,月薪自成立協商時之8-10萬元驟降到約 4萬元,加 上配偶失業近 3年,家中僅有聲請人有收入,無法繼續還款 毀諾。是聲請人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 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固據提出95、 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紀錄、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 告、戶籍謄本等影本各 1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於95年12月 成立債務協商,卻於第一期(95年12月)即毀諾,而聲請人 所稱現任職於富邦直效行銷公司,月薪約 4萬元,係自96年 1 月起,此係毀諾之後始生減薪之事實,自不能作為認定毀 諾當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此外,聲請人另未舉證其於協商 成立後,有何新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 大困難之事實。是本件聲請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第5項及第6項之規定,而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 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劉亭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