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民國92年之前購置股票、參與投資 、經營事業、向福特汽車要求退車償還貸款;而抗告人與台 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間係信用卡交易,且於98年 1月16日補正狀中據實陳述最近二年內收支狀況,是以抗告 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5、8款所規定情事 ,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 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債 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5項、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揆諸前置協商程序之立法意旨,其 目的係為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自主解決其債務,以疏 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故 債務人自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準此 ,債務人與債權人於進行協商程序時,如一造當事人消極未 盡相關協商義務,或實際上並無成立協商之真意,即難謂已 踐履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三、經查:
(一)抗告人依消債條例向原審聲請清算程序時,雖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文件,欲釋明抗告人之財 產變動狀況,惟尚有未盡詳細之處,原審爰依同條例第8 條規定,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一、提出聲請人與債權人 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保證契約、主債務 人與該公司間之貸款契約及擔保抵押貸款之不動產最新謄 本,並查報主債務人是否依約清償?如保證契約債務業已
到期,請一併提出擔保不動產之鑑價報告及抵押權人行使 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金額。二、提出聲請人與債權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間之保證契約 、主債務人與該公司間之貸款契約及擔保抵押貸款之不動 產最新謄本,並查報主債務人是否依約清償?如保證契約 債務業已到期,請一併提出擔保不動產之鑑價報告及抵押 權人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金額。三、查報聲請人與福特 汽車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究係存 在於聲請人與福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或係與元誠第一基 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並請提出相關貸款契約及動 產擔保契約,以及陳報抵押權人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後不 足受償之金額。四、臚列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內生活必要 支出費用、有無他人接濟生活?如有,其姓名、地址、電 話及接濟金額各為何?五、陳報聲請人於95、96年度在新 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為何」等事項,抗告 人業於98年1月12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回執附原審 卷內可稽,惟抗告人除提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通知受讓債權之存證信函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 二份、抗告人全戶戶籍謄本及其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催繳地價稅 及房屋稅函等文件外,僅稱主債務人未清償債務,尚積欠 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10,470,000元、771,000元,以 及汽車貸款於退車償債後尚欠10,969元,並空言陳稱其現 與子女同住,生活基本開銷皆由子女完全支付等語,並未 提出保證契約、貸款契約、動產擔保契約等文件,亦未陳 報聲請清算程序前兩年內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或提出任何 受子女扶養之證明佐憑,尚難認抗告人就其財產變動狀況 已盡說明之義務。
(二)抗告人積欠永豐商業銀行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務本金分別為1,564,411元、22,900,000元等情, 有永豐商業銀行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 陳報狀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117頁), 而非如抗告人所陳報之771,000元、10,470,000元;若加 上其積欠台新商業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務,抗告 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即高達2500萬元以上,是抗告人若欲 依消債條例規定以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應本著誠實 信用原則,竭盡其最大協力義務以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然查,抗告人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 商時,並未提及其擁有臺北縣板橋市○○段436、446、 447、449地號土地之持分,況抗告人為民國40年出生,現
年僅59歲,持有艾生強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權,並於艾生強 國際有限公司任職,其於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時 ,切結所得為「0元」,致協商不成立,顯見抗告人仍有 謀生能力而故不勉力謀取收入以清償債務,且完全係為聲 請清算而向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顯不符消債條例藉由債務 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債務人確有債務清理誠意之 立法意旨。是認抗告人無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真意,自 難認其已踐履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顯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符合消費者債務清條例第46條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雖原審 駁回抗告人聲請清算之理由與本院有所不同,然其結論並無 二致,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美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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