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98年度,1429號
TPDV,98,審重訴,1429,2010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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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兆峯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周 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嗣被告於98年12月10日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同起訴;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00,000元,應繳裁判費100,000 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9,500元,經 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3日以98年度審重訴字第1429號裁定命 原告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於民國99年2 月26日送達原 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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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峯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