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智取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豪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即 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
訴字第3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陸萬零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捌仟零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叁仟伍佰叁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即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廣告代理合約書第13條 第3項,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卷第15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日與伊簽訂廣告代理合約書 ,約定由伊代理被告就保庇BOBE養生飲料形象及其產品推廣 之廣告代理事宜。伊依約履行後,就廣告服務費用開立發票 共計新台幣(下同)7,260,605向被告請款。詎被告僅給付 50 萬元,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尚積欠伊6,760,605元未清償 ,爰依廣告代理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廣告代理合約書、帳單 、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 度重訴字第384號卷第10至33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6,760,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
23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8,023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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