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7042號
TPDV,98,審訴,7042,2010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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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7042號
原   告 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99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於民國86年11月27日,簽訂 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座落於臺北 市○○區○○段四小段585 地號土地為基地與原告合建鋼筋 混凝土大樓。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之約定「若乙方即昌 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軒建設)於簽約日起一年內, 無法與合建案之其他地主簽妥合建契約,乙方得解除本契約 ,雙方互不負擔違約責任。地主即丙○○應將所收取之保證 金及其他款項於建方通知後七日內以現金一次無息返還建方 。」、第6 條第1 款約定「簽約手續全部備齊完成時,給付 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嗣雙方於87年7 月16日再簽 訂協議書,修改系爭契約部分條款內容,依協議書第4 條之 約定「依合建契約書第11條第2 款內容修正為如乙方即昌軒 建設無法與本合建案之其他地主簽妥合建契約,乙方得解除 本契約,雙方互不負擔違約責任。地主即丙○○應將所收取 之保證金及其他款項於建方通知後七日內以現金一次無息返 還建方」,惟被告於簽約後至今仍無法使原告與合建案之其 他地主簽妥合建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合建契約及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 元,及自 99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協議書等件 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本件兩 造間系爭契約之目的已無法達成,依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 原告得解除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足認兩造之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從而,原告 依據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 0,000 元及自99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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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