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6990號
TPDV,98,審訴,6990,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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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99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億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授信總約定事項」第三十條第二項及 連帶保證書第二十條第二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億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 月30日 邀同被告丙○○、訴外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 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 月31 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利息按年息10% 固定計算。並約定 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億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自97年9 月1 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依授信約定書「授信總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第一款約 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億 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既為 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億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 聲明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為證。被 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13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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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