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順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即反訴原告 鉅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良品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零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零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與被告訂立買賣滑板車零件組裝契約,原告並已交付部分 價款,且將被告所交付之滑板車零件組裝貨品出口至美國,詎料,竟遭美國顧客 以系爭貨品有嚴重瑕疵無法使用而退貨,經原告委託訴外人寶島公證有限公司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原告工廠查驗貨品品質,鑑定結果為⑴系爭貨品設計不 良:鋁合金與鋁合金因硬度相同,經摩擦後易刮傷。⑵材質不良:鋁合金硬度不 佳,將滑板車拉開成直角時易彎曲,造成無法作最後定位。職是,系爭滑板車零 件貨品顯已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等瑕疵,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茲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部分貨款(即訂金)五十四萬七千零七百四 十四元,並賠償如下計算之損害:⑴台灣出口至美國費用共計八千三百四十七元 。⑵美國進口及退貨費用共計一十六萬八千六一十九元。⑶台灣進口海關費用共 計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元,⑷公證報告費用八千元。合計二十萬零七千二百五十六 元。所失利益:即銷售系爭貨品之利益為八十萬五千七百零七元,全部合計為一 百五十六萬零七百零七元。為此,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 二百六十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三)原告並無派員至被告工司駐廠監督生產製造,產品品質管制工作應由生產製造公 司之品管部門負責監督,產品的良率也應由生產製造公司負責控制,故原告不可 能派員至原告公司駐場監督。此次訂購之滑板車係於九月二日交貨驗收,並非九
月六日,而交貨時雙方驗收是針對貨品品名、規格及數量是否正確無誤,並非針 對產品之品質驗收,更何況被告本來就有責任監控產品品質,才不致違背和客戶 間之誠信。被告因未做好品質管制,而使原告蒙受損失,被告在回函中亦同意退 貨並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訂金及協商相關費用。 三、證據:提出公證報告書一件、長榮海運統一發票乙紙、三勝報關行會計傳票二紙、 台灣省商業會收據一紙、汽車租款收據二紙、三勝報關行統一發票一紙、出口報單 一件、貨櫃出貨明細一紙、雇車車資付款單一紙、通聯托運行統一發票一件、到達 通知一份、報關簡要一件、購買票品證明單一件、美灣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件 、進口報單一件、發票一件、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原 告訂購單一份及託外加工單三份、彰化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一紙、 電匯實證書一紙、寶島公證有限公司公證費收據一件、發票一件、原告書函一件、 被告傳真函一件、被告之出貨單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游建榮、江權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向被告訂購鋁製滑板車三千五百七十部,由原告提供 輪子材料,並派員至被告公司駐廠監督生產製造,於同年九月六日完成小台一千 五百部,大台一百二十部,當日原告派員至被告公司驗貨,確認產品無瑕疵,當 場交貨,故被告交付之產品並無瑕疵。 (二)原告主張被告供貨之產品不良而遭美國退貨,雖提出「出口報單」等文件為證, 惟該文件所載內容均不足以證明確係被告所交付之貨品,原告是否有將被告交付 之該批貨品運送至美國,不得而知,更遑論遭美國退貨,何況,原告當初向被告 訂購滑板車,係以「順東美國分公司」名義訂貨,設若原告已將被告交付之該批 貨品運送至美國,亦僅係運送至原告在美國之分公司,尚不能證明係遭美國之客 戶退貨。
(三)被告交付原告系爭貨品之日期係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惟原告提出之出口報單等文 件日期卻係同年月一日、二日,足證原告提出之出口文件所載貨品,顯非被告交 付之該批貨品,其指稱被告交付之貨品不良,而遭美國退貨云云顯非有據。 (四)被告另行出售訴外人璧合有限公司銷售其國外客戶之同樣產品,並無產品不良之 情形,足證被告生產之滑板車並無瑕疵,原告遽指被告之產品不良,顯非真正。 三、證據:提出璧合有限公司之訂購單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懿芳。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十七萬七千二百一十五元及自九 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向反訴原告訂購鋁製滑板車三千五百七十部 ,由反訴被告提供輪子材料,並派員至反訴原告公司駐廠監督生產製造,於同年九 月六日完成小台一千五百部,大台一百二十部,並交付反訴被告,貨款合計為一百
十五萬五千零六十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訂金四十九萬元五千零四十五元及滑 板車輪子材料費八千二百八十元,尚有貨款五十七萬七千二百一十五元未付,爰依 買賣關係提起反訴。
乙、反訴被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按契約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 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 例可參。查本件買賣契約業經反訴被告依法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業已失效,原告自 無庸給付系爭買賣價金。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五千零八十三元,嗣減縮為一百五十六萬零七百零七元,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自應准許之,附此敘明。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被告購買滑板車,轉銷售至美國客戶,原告並已交付部 分價款(即訂金)五十四萬七千零四十四元,被告已交付滑板車,詎該批貨品竟遭美國 顧客以系爭貨品有嚴重瑕疵無法使用而退貨,經原告委託訴外人寶島公證有限公司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鑑定貨品品質之結果,認⑴系爭貨品設計不良:鋁合金與鋁合金因 硬度相同,經摩擦後易刮傷。⑵材質不良:鋁合金硬度不佳,將滑板車拉開成直角時易 彎曲,造成無法作最後定位。被告因而曾函知原告同意退貨並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訂金及 協商相關費用。系爭滑板車既有上述瑕疵,顯已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等瑕疵 ,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茲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 通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五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並賠償如下計算之損害 :⑴台灣出口至美國費用共計八千三百四十七元。⑵美國進口及退貨費用共計一十六萬 八千六一十九元。⑶台灣進口海關費用共計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元,⑷公證報告費用八千 元。合計二十萬零七千二百五十六元。所失利益:即銷售系爭貨品之利益為八十萬五千 七百零七元,全部合計為一百五十六萬零七百零七元。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 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等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三、被告則辯稱原告曾派員至被告公司駐廠監督生產製造,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交貨當日 派員驗貨,確認產品無瑕疵。況原告提出之「出口報單」等文件,其內容均不足以證明 確係被告所交付之貨品,原告是否有將被告交付之該批貨品運送至美國,不得而知,更 遑論遭美國退貨,何況,原告當初向被告訂購滑板車,係以「順東美國分公司」名義訂 貨,設若原告已將被告交付之該批貨品運送至美國,亦僅係運送至原告在美國之分公司 ,尚不能證明係遭美國之客戶退貨。又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交付系爭貨品,原告 提出之出口報單卻記載同年月一、二日,足證原告出口之貨品,非被告交付之貨品,其 指稱被告交付之貨品不良,遭美國客戶退貨,顯非有據。被告另行出售予訴外人璧合有 限公司之同樣產品,並無產品不良之情形,足證被告生產之滑板車並無瑕疵云云。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被告購買滑板車,出口至美國,原告並已交付部分價款
(即訂金)五十四萬七千零四十四元,被告已交付滑板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 原告提出訂購單一份、被告之出貨單一紙、出口報單一件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查被 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交付之系爭滑板車小台一千五百部,大台一百二十部,此有原 告提出之被告出貨單可稽,核與上開出口報單所載報關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其貨 品品名包括滑板車,數量為小台一千五百部、大台為一百二十部等情相符,堪認原告向 被告所購系爭滑板車確係出口至美國。原告當初向被告訂購滑板車,係以其名義向被告 為之,此從原告提出之訂購單係使用順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觀之自明,有該訂購 單在卷可參,是縱原告提出之託外加工單上載有「美國分公司」一語,有該託外加工單 三紙可參,然原告公司既設立於台灣,且其在台灣以自己名義向台灣廠商下訂單,自屬 方便之舉,殊無違反常情,捨近求遠,以遠在美國之分公司名義下訂單,準此,自不能 據上開託外加工單之記載,即認原告係以其美國分公司名義向被告購買系爭滑板車。又 原告購買系爭滑板車出口至美國並銷售予S.N CYCLE CORPORATIO N,此有原告美國分公司所開具之發票及該美國顧客之信函可按。而系爭滑板車經訴外 人寶島公證有限公司派所屬檢定師游健榮會同兩造鑑定結果,認確有⑴系爭貨品設計不 良:鋁合金與鋁合金因硬度相同,經摩擦後易刮傷。⑵材質不良:鋁合金硬度不佳,將 滑板車拉開成直角時易彎曲,造成無法作最後定位等瑕疵,業據原告提出公證報告一份 為證,而被告自承伊派設計師參加上開公證公司之鑑定,且參以該鑑定日期為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一日,而被告之陳副總於同年月十三日函復原告時,亦僅稱「訂金部分沒有異 議,‧‧‧。公證費乙事,原告公司事前都無通知,要付費事宜,一切都等事後再告知 ,被告無法接受,也希望原告就此事再商議」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回復函可稽, 顯然,被告對公證公司之鑑定並不爭執,並知悉系爭滑板車確有瑕疵,故被告否認該公 證書之真正,並辯稱其公證內容不公正云云,尚非可取。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為民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系爭滑板車既有上開不良品質,依其情形,足以影 響滑板車使用之安全性,而減少滑板車之效用及價值,自屬瑕疵,無庸置疑。被告辯稱 原告曾派員至被告公司駐廠監督生產製造,並於交貨當日派員驗貨,確認產品無瑕疵云 云,然原告否認派員駐廠監督生產製造。被告雖舉證人即其公司職員黃懿芳到庭證稱: 「系爭產品的製造出貨我都有參與,製作過程原告有派人到現場,原告派江權益兩三天 就來我們公司看一下,製造過程及出貨前他有來看過,他有拆開包裝來驗貨,他是用抽 驗的方式,沒有發現有瑕疵的,出貨前他有來驗貨一次,他只是來看生產組裝過程並沒 有任何指示」。然原告亦舉證人即其職員江權益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營業課長, 負責公司產品銷售,不負責品質的管制,我沒有去驗貨,...,我有去過被告公司, 但總共不會超過四次,第一次是為蒐集滑板車的資料提供給公司而去被告公司接洽,第 二次是兩造交易成立後,陳副總派我去看他們有沒有進行製造生產,第三次是我自己去 參觀他們的生產製造進行情形,另外一次是交易成立前,我協同我老闆到被告公司去。 去看他們生產情形時,都只是一堆堆的零件而已,還未組成滑板車的成品,...」, 二證人之證言極具差異,且均各為兩造所屬職員,自難期其證言之真實性,是尚不能據 證人黃懿芳之證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參諸卷附被告之出貨單,固記載「上述 貨品(指系爭滑板車)、品名、規格、數量經驗收無誤」等語,然其係被告事先印妥之
製式出貨單,能否據此記載而認原告已驗收確認無瑕疵,不無疑義,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另被告辯稱伊曾售予訴外人璧合有限公司同樣產品乙節,固據其提出璧合有限公司之 訂購單為證,然查該訂購單所記載之品名規格為滑板車輪子卡組工費用,單價為2元, 核與本件買賣標的物係滑板車,其小台單價為美金二十二元,大台單價為美金三十五. 五元,有被告之出貨單可稽,顯然非同樣產品,故被告辯稱另行出售訴外人璧合有限公 司銷售其國外客戶之同樣產品,並無產品不良之情形,足證被告生產之滑板車並無瑕疵 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前開辯詞,非可採憑。又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系爭滑板車既有瑕 疵,足以影響使用之安全性,自不宜再行銷售予不特定人使用,被告既係生產廠商,由 其回收系爭貨品,再為適當處理,應無不妥。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 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自無不可。七、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訂購系爭滑板車時, 即給付訂金五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以為部分貨款乙節,業據提出彰化銀行賣出外 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一紙、電匯實證書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被告就此部分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因 系爭滑板車之瑕疵,遭美國客戶退貨,而受之損害即⑴自台灣出口系爭貨品至美國所支 出之費用共計八千三百四十七元,⑵支出自美國運回系爭貨品及退貨之費用共計一十六 萬八千六一十九元。⑶支出系爭貨品運回台灣之海關費用共計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元,⑷ 支出公證報告費用八千元,合計二十萬零七千二百五十六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長榮海運 統一發票乙紙、三勝報關行會計傳票二紙、台灣省商業會收據一紙、汽車租款收據二紙 、三勝報關行統一發票一紙、雇車車資付款單一紙、通聯托運行統一發票一件、到達通 知一份、報關簡要一件、購買票品證明單一件、美灣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件、進口 報單一件、發票一件、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寶島公證有限 公司公證費收據一件可稽,另原告因而未能取得轉售系爭滑板車之利益八十萬五千七百 零七元,亦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及發票各一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當屬可信,被告就此 部分亦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合計一百五十六萬 零七百零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洵有理由,應予准許。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其購買系爭滑板車,並已交付,貨款合計為一百十五萬五千零 六十元,惟反訴被告尚有貨款五十七萬七千二百一十五元未付,爰依買賣關係訴請判決 如聲明。反訴被告則辯稱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二、查本件買賣標的物滑板車有瑕疵,業經反訴被告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本件 買賣契約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故兩造間已無買賣關係可言,從而,反訴原告依買賣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金五十七萬七千二百一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 駁回之。
三、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無理由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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