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帳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5003號
TPDV,98,審訴,5003,2010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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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50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律師
被   告 群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狀㈠所為變更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本於與被告乙○○間合夥契約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提起請求執行合夥事 務之被告,允其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查閱帳簿之訴 等情。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亦係就此項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暨其聲明為辯論。惟原告嗣於民國99年1 月18日以準備 狀㈠為變更之訴,將其所列被告變更為群弓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且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變更為依其與變更後被 告群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該公司依民 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製作之相 關財務表冊等情。
三、卷查,因原告變更後所主張之被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聲 明均全然相異;且難認有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蓋一為 本於原告與被告乙○○間合夥契約而為主張,變更後之新訴 則係本於與群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任契約而為主張, 故起訴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據以援用。甚者,被告對於 原告所為變更並未予以同意,而原告又未能敘明其所為變更 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何款要件,堪認, 若准許其變更,除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外,亦妨礙被告之防 禦,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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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