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179號
TPDV,98,婚,179,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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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LE T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7年1月14日 在越南結婚,被告於同年5月25日來台,雖因語言溝通困難 ,然相處還算融洽,同年10月12日被告返鄉探視生病之母親 ,惟自此後即不願再返回台灣,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違 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 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1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 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司法履歷表可參, 依上開規定其結婚之效力,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五、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於97年10月12日返回越南後,即 拒予返回台灣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 婚證書為證,並有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足稽,堪信為真。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被告自97 年10月12日返回越南探親後,迄今未再入境,有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可憑,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 當理由,則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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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