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消債更字,98年度,78號
TPDV,98,執消債更,78,2010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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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秀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符慧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 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亦有亞 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亞杰公司)在職與收入證明、97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 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1個月為一 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0,711元,分96期清償,清償期 限為自更生方案確定之翌日起8年,於每期當月10日繳款, 按期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內政部 社會司所公告之99年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統計報告、 債務人所提出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 與收入證明書、水、電、瓦斯及健保費用繳款單、房屋租賃 契約等相關文件,認為如附件所示更生方案公允、適當、可 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三、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函請全體債權人於文 到後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另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逾期表示意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符慧中 逾期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 意或提出質疑,故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債權人反 對更生方案,其主要理由略為: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薪資 以外之獎金應加入清償、未就扶養費用之詳細內容說明、債 務人尚有房貸,應將房租支出扣除、債務人將房產移轉而保 留房貸債務,為隱匿資產逃避債務之行為、清償期間應為生 活程度限制等語。
四、查,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妥 適清理債務,藉以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在經 濟生活上得重建更生。更生方案所定之清償成數及數額,並 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倘債務人已於更生方案中確實 記載其收入,而其所列之各項支出合理、適當,並未逾越一 般生活標準,且有還款誠意,應無不予認可之理,亦無就其



生活程度為一定限制之必要。本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亞杰公 司,每月薪資25,000元,並無薪資以外之獎金,此有在職與 收入證明及亞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故債權人主張薪 資外之獎金應加入清償,實屬無稽。在扶養費部分,依財政 部所公告99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年82,000元,而債務人次子 目前仍在學且距成年尚超過一年時間,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 列次子扶養費每月僅600元,8年共計57,600元,尚低於受扶 養免稅額之數額,因之,扶養費之列計應屬合理、適當。至 於有擔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部分 ,債務人於本院98年12月11日、99年2月26日庭訊分別陳稱 :「....透過家樂福房屋仲介公司購買的....我貸二筆款項 ,一筆569萬元,一筆31萬元....我賣700萬元....當時買受 人因信用有瑕疵無法取得銀行貸款,不動產又移轉登記給買 受人,我因欠李恭良符慧中錢,所以協商信託登記在李恭 良名下,以避免買受人將不動產移轉他人,又沒有付款」、 「房屋貸款是陳罄明(即買受人)繳納」,此業經債務人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二份、借據二份、契稅書、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 徵收聯單、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臺北縣政府稅捐稽 徵處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謄本、土 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貸款對帳單明細等資料為證,經 本院核對債權人符慧中所提出之債權明細表及金融機構存摺 影本後,認為債務人上揭陳述應屬真實,因之,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將房產移轉而保留房貸債務,為隱匿資產逃避債務之 行為,實有所誤解。
五、綜上所陳,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 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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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