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12號
TTDA,105,簡,1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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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號
                  106年6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郁正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忠岳  
訴訟代理人 鄭忠明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李綺琴  
      劉國民  
      張嘉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民國105年07月22日環署訴字第1050033690號訴願決定,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因不服被告所裁處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罰鍰之處 分而涉訟,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核先敘明。貳、事實概要:
被告依「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系爭 管理辦法)於民國105年01月14日巡查原告「建成段68地號8 戶住宅新建工程-32139」工地(下稱系爭工地),發現系 爭工地有違反①「未依規定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或 防溢座」(即同辦法第6條第1項);②「營建工地內或洗車 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未採行防制設施」(第8條第1 項第3項);③「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或無設 置洗車空間,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者」(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以上合稱系爭違規事項)後,於105年01 月25日再為巡查(下稱系爭稽查)時,系爭違規事項仍未改 善,遂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3條固 定污染源之防制規定,暨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條 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空污法第56 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於105年03月07日以府 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原告100,000元之罰鍰、 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5年07月27日以環署訴字第105 003369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在案後 ,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為:原告有系爭違規事項,而為原處分。但:①系爭 工地未依規定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之部分:原告在 系爭稽查事後,已在系爭工地定著地面之圍籬基座上灌漿( 建本願卷第87頁:翻拍之彩色照片),完成改善。②系爭工 地內或系爭土地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未採取有效抑制粉 塵之防制設施部分:被告在系爭稽查現場所詢問之工人係臨 時工,對施工細節並不熟悉,造成被告誤將原告「未使用之 出入口」,認定為「營建工地至主要道路之出入口」。③系 爭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或無設置洗車空間,且未以 加壓出水設備清洗部分:原告在系爭工地於104年動工前, 即已挖井、購置壓力桶,沖洗進出系爭工地之車輛及地面( 第89頁至91頁:銷售證明書、壓力桶照片影本)。二、原告並不知道有系爭稽查之事實,待收到被告105年01月27 日府授環空字第1050002140號處分前給予貴公司陳述意見機 會之函文後(下稱系爭陳述意見函)當日,即透過訴外人吳 秀華以電話聯繫爭稽查之承辦人員,並表示「..當日下午將 會立即改善唯一確有之缺失(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座).., 並也詢問被告之承辦人員,是否原告將缺失改善後再函覆被 告?」等語。而該承辦人員即告知:不需再函覆陳述,併聲 稱105年02月25日會到系爭工地複查,若缺失有改善即不開 立罰鍰等語。惟被告事後卻於105年03月07日以府授環空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裁處書,裁處原告100,000元之罰鍰、 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即原處分),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第102條處分前應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之規定。而訴願決定未為糾正,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故 原處分、訴願決定即有違誤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 、系爭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下同)第135頁至第 137頁:筆錄)}。
肆、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5年01月14日巡查系爭工地後,即將巡查缺失結果 ,以電話告之:原告聘用人員(第69頁:通聯紀錄)。 嗣於105年01月25日系爭稽查時,發現被告系爭違規事項並 未改善後,即作成系爭稽查記錄表,當場交予吳兆民(即業 主)親自確認後簽名在案(第74頁:該簽名)。故原告辯稱 :不知系爭稽查事實,顯系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二、依系爭陳述意見函內、在說明欄第四點已明載:「四、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貴公司所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應書面陳述之規定。故原告雖曾於 收受系爭陳述意見函後,經吳秀華以電話與系爭稽查承辦人 溝通系爭稽查情事,併詢問「缺失改善後再函覆被告」乙節 ,但上開詢問並非就系爭違規事項,所提出事實上與法律上 之陳述。故被告在:原告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後,而為原 處分,並無違誤。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37 頁:筆錄)。
伍、下列重要事實關係,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下稱職權調查事項 )後,復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及辯論後所不爭執(第 137頁至第143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 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稽查:原告「建成段68地號8戶住宅新建工程-32139」 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經過:
㈠依卷附第64頁至第68頁:被告於105年01月14日之「營建工 程空氣汙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巡查記錄」(下稱105年01月 14日巡查記錄表)內,在
⑴「工地污染行為」、「空氣汙染防制設施採行情形」欄項下 ,於:
2.「工地周界」規範項目:在「未依規定設置定著地面之全 阻隔式圍籬或防溢座」;
4.「車行路線」規範項目:在「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 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未採行防制設施」;
6.「工地出入口」規範項目:在「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 車設備,或無設置洗車空間,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者 」欄位打勾。
⑵「巡查結果與建議」欄位,記載「限期改善(有污染情形) ,至105年01月21日」,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設施管 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6.8. 10條合計扣30點(該 紀錄錶影本)。
㈡依卷附第72頁至第77頁:被告於105年01月25日之「營建工 程空氣汙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巡查記錄」(即系爭稽查記錄 表)載,在「工地污染行為」、「空氣汙染防制設施採行情 形」欄項,在同105年01月14日巡查記錄表所記載系爭違規 項目欄位下打勾(係認為均未改善),
⑵在「審查結果」欄位:
①現場查核有缺失,缺失點數總計30點,在「缺失程度嚴重 ,告發裁分」欄位打勾。
②在「改善建議事項」記載:「
1.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6、8、10條



規定,將依空氣汙染防制法第23、56條規定進行裁處。 2.有關違反前述管理辦法之項目,請確實進行改善工作, 並依規定惟護工區,避免再次發生違規事項。
3.本局將擇期進行稽查,若仍未改善完畢,將依法進行連 續告發。
4.現場拍照存證。改善期限105年02月26日。上開紀錄表 ,經工地現場人員:吳兆民(即業主)簽名(該紀錄錶 影本)。
二、原處分作成之經過:
㈠依卷附第122頁:被告於105年1月27日以府授環空字第10500 02140號函原告,在
①主旨欄記載「有關貴公司之『郁正建設有限公司建成段68 地號住宅新建工程-32139』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乙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處分前給予貴公司陳述 意見機會,請查照。」。
②在說明欄記載「..三、核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暨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6、8、10條 規定,本府將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分,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貴公司如有意見陳述,請於文到後 7日內提出陳述,屆時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本府將逕行裁處。四、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貴 公司所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㈡原告在收到上開函文後,即透過訴外人吳秀華以電話聯繫系 爭稽查之承辦人員,溝通該次稽查之過程。
㈢依卷附第34頁:被告於105年03月07日以府授環空字第 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函)原告,在 ①主旨欄記載「檢送貴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書及罰鍰 繳款單各乙份,請查照。」。
②說明欄記載:「
一、依據本縣環境保護局105年01月25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 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查核紀錄辦理。
二、本縣環境保護局於105年01月25日派員稽查貴公司位於 臺東市○○段00地號(工程名稱:郁正建設有限公司建 成段68地號住宅新建工程-32139)之工程時,發現該工 程缺失如下:(一).未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 或防溢座。(二).營建工地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 車行路徑,未採行防制設施。(三).營建工地出入口 未設置洗車設備,或無設置洗車空間,且未以加壓沖洗 設備清洗者。
三、本府於105年01月27日府授環空字第1050002140號函於



裁處,前給予貴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貴公司未於文 到七日內提出陳述視為放棄,故本府逕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暨同法第56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規定裁處 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四、有關貴公司違反前述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項目,請於查核 紀錄內之限期改善日期前完成改善工作,並依規定維護 工區環境,避免再有污染事項產生,本縣環境保護局將 於改善期限後派員進行複查,若有再次違反前述空氣污 染防制法者將依法進行連續告發。..」。
㈣卷附第38頁:中華民國105年03月07日0000000000號「臺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書」(即原 處分),重點記載:
①違反時間:105年01月25日。
②違反事實:同被告105年03月07日函所載事實。 ③違反地點:臺東縣○○市○○段00地號(即系爭工地)。 ④罰鍰主旨:罰鍰新台幣100,000元整。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 ⑤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56 條第1項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6條、第 8條、第10條之規定,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裁 處。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三、本事件適用之相關規定:
㈠空氣汙染防制法(下稱本法):
①第23條:
第1項「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 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
第2項:「固定污染源..防制設施..之..設置..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②第56條:
第1項「場所違反..第23條..所定管理辦法者..;其違反者 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2項前段「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 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㈡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①第1條「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二、全阻隔式圍籬:指全部使用非鏤空材料製作之圍籬。.. 五、防溢座:指設置於營建工地圍籬下方或洗車設備四周, 防止廢水溢流之設施。..




八、粗級配:指舖設地面使用,可防止粉塵逸散之骨材。.. 」。
③第6條第1項前段「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 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座。..。」 ④第8條
第1項「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 車行路徑,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 一、舖設鋼板。
二、舖設混凝土。
三、舖設瀝青混凝土。
四、舖設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
第3項「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應符合第一項之 規定。」
⑤第10條第1項「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 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 行出入口,設置洗車台,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洗車台四周應設置防溢座或其他防制設施,防止洗車廢 水溢出工地。
二、設置廢水收集坑。
三、設置具有效沉砂作用之沉砂池。
第2項「營建工程無設置洗車台空間時,得以加壓沖洗設備 清洗,並妥善處理洗車廢水。」。
㈢行政程序法
①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②第102條本文「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
③第105條:
第1項1前段「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 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第2項「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
㈣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法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 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 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㈤行政訴訟法




①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②第133條前段「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
四、兩造對:原處分卷、系爭訴願卷、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 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 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 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而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 查其他證據,請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陸、本件經兩造確認之爭點為:
被告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事項,而為原處分,有無理由?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處分合法(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事實): ㈠系爭工地未依規定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之部分(即 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經查:依被告於105年01月25 日系爭稽查期日(下同),在系爭工地所拍攝如卷附第124 頁之照片顯示:原告在系爭工地所設置阻隔式之圍籬,該圍 籬之底端,並未與地面接合(即非全阻隔式)。另比較原告 在改善後所提出如卷附第87頁之照片,則顯示:圍籬之底端 與地面間,於105年02月01日已使用混凝土灌漿(第88頁: 原告於該日購買混凝土之明細請款單影本)接合,而成為全 阻隔式圍籬。惟被告前揭改善,並不妨害已成立之前揭違規 事項,僅係免除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前段: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
㈡系爭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未採行抑制 粉塵之防制設施部分(即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經 查:依被告所繪製系爭稽查期日如卷附第127頁:系爭工地 至編號01主要道路出入口之車行路徑圖示,對照被告所拍攝 如卷附第125頁、第128頁:系爭工地編號01出入口至主要道 路之車行路徑照片,及參照系爭工地現場人員(即業主)吳 兆民已簽名之系爭巡查表(第74頁:該巡查表影本)內載後 ,已足證明:系爭工地之上開車行路徑,並未設置抑制粉塵 之防制設施,甚為明確。
㈢系爭工地在編號01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或無設置洗車空 間,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之部分(即同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2項)。經查:依上開㈡所顯示之事實,系爭工地在 前揭圖示編號01出入口處,並未設置洗車設備、亦未設置加 壓沖洗之清洗設備,應為昭然。至於原告所提出:已設置如 卷附第91頁之洗車壓力桶乙節。惟依卷附第91頁、第125頁 、第129頁之照片顯示,該壓力桶之洗車設備,並未設置在



編號01出入口,而係設置在如卷附第127頁圖式之編號02出 入口之圍籬內,而非設置在編號01出入口處。據上,原告有 系爭違規事項明確,被告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二、另被告主張:在收到系爭意見陳述函後,曾透過向吳秀華以 電話聯繫與爭稽查之承辦人員溝通,並表示「....是否原告 將缺失改善後再函覆被告?」,而該承辦人員即告知:不需 再函覆陳述,併稱105年02月25日會到系爭工地複查,若缺 失有改善即不開立罰鍰等語。惟被告事後卻為原處分,認為 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第102條處分前 應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經查:即使系爭稽查之承辦 人員前述之對話內容為真,則依卷附第129頁至第130頁:被 告再於105年02月25日後之105年03月04日,至系爭工地複查 之照片顯示:原告對:系爭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編號01主要 道路出入口之車行路徑,亦尚未採行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 另系爭工地在編號01出入口仍未設置洗車設備、且仍未設置 加壓沖洗汽車之清洗設備,應堪認定。況依系爭陳述意見函 內、在說明欄第四點已明載:「四、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規定,貴公司所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應為書面陳述之規定。故原告在收受系爭陳述意見函 後,所詢問「缺失改善後再函覆被告」乙節,並非就系爭違 規事項,所提出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據上,被告在:原 告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後,而為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第102條處分前應予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之規定,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告認為原告有:空污法第23條固定污染源之 防制規定,暨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違規事項,依空污法第56條第1 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第16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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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郁正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