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6651號
TPDV,97,訴,6651,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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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51號
原   告 乙○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共有之坐落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30之44地號,面積598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二所示,其中e部分及i部分歸被告丙○○所有,其餘f部分、g部分、h部分歸被告甲○○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丁○○分別於民國75年11月12日(嗣於76年5月 25日因增購2.5坪而換約)、81年3月27日,與被告甲○○及 訴外人王水柳(已死亡)簽訂土地使用契約書,約定王水柳 及被告甲○○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 30-1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30-14土地)內劃出二部分土地, 各為22.5坪(76年5月25日換約後)、12坪,分別提供原告 乙○丁○○造墓之用,每坪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00 元、25,000元,總價分別為225,000元及300,000元,並約定 該部分土地由原告永久使用,現土地上分別安葬原告乙○配 偶及原告丁○○岳母。詎被告丙○○竟以善意第三者基於物 上請求權起訴乙○丁○○拆除墳墓返還土地,現由本院新 店簡易庭以97年度店簡字第1333號、第1276號排除侵害事件 審理中。
㈡惟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30-44地號土地(以下簡 稱30-44土地),係於88年4月22日分割自30-14地號土地。 而30-1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王錦長所有,昭和4年8月20 日 由王水柳、訴外人王忠信繼承,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 二分之一;嗣王水柳於52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 52年12月6日將其所有權轉登記與被告甲○○王忠信則於



31年9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於75年6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王啟明。而30-44地號土地後經王啟明於92 年 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歐陽文歐陽文再於96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故系 爭土地目前係由被告二人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 一。
㈢原告簽訂之前開土地使用契約書記載30-14土地為被告甲○ ○及訴外人王水柳所有,然斯時30-14土地實為被告甲○○ 及訴外人王啟明共有。惟30 -14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所示g、h 部份,自45年起即陸續出售供做墳墓使用,至今已長達半世 紀,共有人並未曾表示異議,故共有人有授權、委任、同意 被告甲○○王水柳管理系爭土地並做為墳墓使用。 ㈣被告丙○○之前手土地所有權人歐陽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58號毀損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稱「 王啟明將系爭二分之一土地出售時,言明僅能使用面臨華潭 街之公路之空地部分」(即被告甲○○及王啟明就系爭土地 有分管關係),可知共有人甲○○及王啟明就系爭土地有分 管關係,合意將系爭土地墳墓區由被告甲○○分管。 ㈤被告甲○○於高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丙○○請求丁○○ 拆除墳墓事件中,已承認土地使用契約書之真正;於高院96 年度重上字第1068號案件中亦承認訴外人郭承顯所提出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
㈥依土地使用契約書所載,被告甲○○應交付土地及供原告永 久使用,被告甲○○雖已履行交付土地,然被告丙○○既基 於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原告拆除墳墓返還土地,被告甲○○ 為履行將土地提供原告永久使用之債務,應請求分割共有物 ,然迭經原告請求,被告甲○○迄未行動,甚且與被告傅清 權、歐陽文共同向台北縣政府陳情,表示未同意任何人亦不 知何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墳墓,被告丙○○更已另案訴請原 告拆除墳墓(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333號、第1276號 案件),顯見被告甲○○怠於履行債務,原告為保全墓地永 久使用之債權,自有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必要。又,共有 物分割請求權應為形成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縱有時效 問題,亦應自被告丙○○97年間起訴請求原告拆除墳墓時始 行起算,原告本件起訴自無罹於時效之情況。為此,本於民 法第242條,代位被告甲○○行使同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 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請求依目前分管狀態將30-44土地墳墓 區分歸被告甲○○取得,空地區分歸被告丙○○取得。 ㈦聲明:




1.被告丙○○與被告甲○○共有之座落新店市○○段大坪腳 小段30之44地號土地面積5980平方公尺請准分割。 2.分割方法為: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30之44地號內,如 附件一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 ,面積1096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894平方公尺, 及編號h部分,面積36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3355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割歸被告甲○○所有,編號e部份,面積 262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歸被告丙○○所有。 3.被告甲○○與被告丙○○應就前二項分割方法協同原告辦 理分割登記。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辯稱:
1.否認原告所提土地使用契約書之真正,被告甲○○並未曾與 原告簽訂土地使用契約書,原告丁○○於高院98年度上易字 第234號案件中亦自承其土地使用契約書為訴外人王飛慶所 簽,並非被告甲○○或訴外人王水柳所簽;依法務部調查局 98 年9月8日調科貳字第09800049 9350號函覆,足見法務部 調查仍無法鑑定76年4月3日與76年5月25日上王水柳印章為 同一印章,無法證明76年5月25日契約上王水柳是否為本人 所蓋,故主張原告並非被告甲○○之債權人。原告既非被告 甲○○之債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縱認 為土地使用契約書為真正,契約書所載日期距今早已逾15年 ,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亦已罹於時效。況共有物分割與 否係共有人之自由,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專屬共有人之本身 之權利,不得為代位權之標的。
2.被告甲○○早於93年11月5日即委任李建民律師發函催請系 爭土地前共有人歐陽文分割系爭30-44地號土地,嗣因原告 訴訟代理人楊嘉中律師受訴外人郭承顯委任,一再對被告甲 ○○提起民、刑事訴訟,且近聞歐陽文又將其共有系爭30-4 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被告甲○○遂決定俟與郭承顯訴訟終結後,再請求分割系 爭30-44地號土地,自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3.否認就系爭土地有何分管協議之存在,被告甲○○亦未對原 告負有分割共有物之義務,故原告不能請求分割。若鈞院仍 認為應予分割,請求將如附件二(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 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e、i部份分歸被告丙○○,其餘部份 分歸被告甲○○
4.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丙○○辯稱:




1.否認原告所提土地使用契約書之真正,縱認其為真正,惟契 約書之名稱既為土地使用,且契約之內容係被告甲○○同意 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造墓,則該土地使用契約書顯係約定占有 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而為使用,其性質自屬對共有土地之管 理行為或為事實上之處分,依民法819條、820條第1項規定 ,因土地使用契約書之未經當時另一共有人王啟明之同意, 自不生效力。況且,土地使用契約書所指之永久使用係指何 種權利,當事人真意不明,再者此約定實難認與分割共有物 有何關聯,被告甲○○並無履行分割共有物之義務;縱認為 被告甲○○有分割義務,原告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 請求,原告更無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2.否認就系爭土地有何分管協議之存在。若鈞院仍認為應予分 割,請求將如附件二所示e、i部份分歸被告丙○○,其餘部 份分歸被告甲○○
3.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30之44地號土地,面積 5, 980平方公尺,目前係由被告分別共有,被告丙○○、甲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㈡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30之44地號土地係於88年4 月22日分割自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30之14地號土 地。
㈢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30之14地號土地前為訴外人 王錦長所有,昭和4年8月20日由王水柳王忠信繼承各取得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王水柳於52年10月15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於52年12月6日將其所有權轉登記與被告甲 ○○;王忠信則於31年9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於75年6月1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啟明。
㈣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30之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王啟明於92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歐陽文歐陽文再於96年10月20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㈤被告丙○○於96年間向本院新店簡易庭起訴請求原告乙○丁○○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30之44地號土 地內之墳墓及附屬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由本院新店 簡易庭分別以97年度店簡字第1333號、97年度店簡字第1276 號排除侵害事件受理中。
㈥原告乙○丁○○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墳墓使用。 ㈦被告甲○○與系爭土地前共有人歐陽文,於92年間曾向臺北



縣政府表示未同意任何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墳墓、亦不知為 何人所設置;後經臺北縣政府於93年2月27日函覆表示,該 府於92 年12月17日至現場勘查,目視現場尚未發現新開挖 整地之情事。
㈧被告甲○○於93年11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與系爭土地共有人 歐陽文,請求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或提出分割方案,該律師函 於93 年11月9日送達歐陽文
四、本件應審酌者為:1.原告得否代位被告甲○○請求分割 30-44土地?2.若可,30-44土地應如何分割?五、原告得否代位被告甲○○請求分割30-44土地?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依本條代位被告甲○○請 求分割被告共有之30-44土地,即應以:⑴原告對被告甲○ ○具有債權;⑵被告甲○○怠於履行其義務;⑶原告有代位 行使被告甲○○之權利以保全債權之必要;⑷共有物分割請 求權係屬得代位之權利;⑸被告甲○○確可行使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等要件為前提。經查:
1.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甲○○具有債權,係以被告甲○○曾與其 父王水柳共同與原告簽訂土地使用契約書,將30-14土地( 30-44土地係分割自30-14土地)其中22.5坪、12坪分別提供 原告永久使用,並提出土地使用契約書(本院卷第9至11 頁 )為證。被告雖否認土地使用契約書之真正,然查: ⑴原告另提出訴外人羅承顯與訴外人王水柳、被告甲○○所簽 訂之土地使用契約書(本院卷第78頁),被告對郭承顯土地 使用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郭承顯契約書上王水柳之印文,經與原告乙○76年5 月25日土地使用契約書上之王水柳印文,以較清楚者初步重 疊比對,其形體大致疊合,惟是否出於同一印章,需提供印 章實物參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9月28日調科貳字第 09800499350號函(本院卷第187頁)可稽。惟衡諸本件原告 之土地使用契約書距今年代久遠,訴外人王水柳業已過世, 印章實物復非原告所得持有,不宜僅因原告無法提供印章實 物,遽認系爭土地使用契約書並非真正。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既認為原告乙○土地使用契約書、訴外人郭承顯土地使 用契約書上之「王水柳」印文重疊比對後形體大致疊合,可 認該「王水柳」印文係出於偽造之可能性較低。再對照郭承 顯土地使用契約書,與原告乙○丁○○土地使用同意書之 格式、用語、紙張均甚為近似,出自相同來源之可能性較高 。




⑵再佐以被告甲○○於高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4號排除侵害案 件中,曾於98年6月10日到庭結證稱:30-44土地於其父王水 柳過世前均由王水柳管理,伊忙於工作,且身為人子,無權 亦無暇過問,81年3月27日丁○○之契約書上伊之印章係王 水柳所刻並蓋用,伊並不知情,過去均係王水柳以伊之名義 所為,直到王水柳死後,伊調查才發現一整疊類似的契約書 ,王水柳賣給他人作風水,若是向王水柳購買,伊均無意見 ,願意繼續提供買方安葬至買方願遷葬為止,因土地係父親 王水柳遺留,王水柳出售的伊均予尊重等語,此有錄音光碟 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81頁)。被告丙○○雖爭執 譯文之內容,惟經本院就被告丙○○爭執部份當庭勘驗錄音 光碟,譯文與錄音光碟之內容相符,有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足認錄音光碟內容為真正。依被告甲○○於該案 之證詞,可知30-44土地雖早於52 年10月15日即已登記於被 告甲○○名下,然於訴外人王水柳在世期間,被告甲○○均 將30-44土地之管理,包含提供他人建築墳墓永久使用之權 利,委由訴外人王水柳全權行使,並概括同意訴外人王水柳 就30-44土地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又,訴外人王水柳生前 確實有將30-44土地提供眾多買主建築墳墓永久使用,並遺 留眾多土地使用契約書,此為被告王水柳於前開證詞中所自 承,而原告二人家屬之墳墓確實與其餘眾多墳墓共同坐落於 30-44土地如附件一所示g、h部份上,此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益證原告所稱曾簽訂前 開土地使用契約書,購買墓地永久使用權等情,並非純屬子 虛。
⑶被告雖以原告丁○○雖於高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4號排除侵 害案件98年6月10日庭期中陳稱其土地使用契約書係與訴外 人王飛慶簽訂,款項交給王飛慶,並未見過被告甲○○等語 (本院卷第178頁背面),辯稱原告丁○○之契約並非訴外 人王水柳所簽云云,惟查,原告丁○○同日亦陳稱伊係看見 華城墓園路旁招牌寫說有墓地出售,聯絡人王飛慶,電話號 碼若干等,伊為了兩老才打電話去聯絡,王飛慶說墳墓只有 使用權等語(本卷卷第181頁)。參諸台北地檢署94年度偵 字第7127號毀損案件中,證人楊嘉中曾證稱伊有家人葬在 30-44土地上,土地使用契約書係與王飛慶接洽,但契約書 上是簽甲○○王水柳等語,此有北檢94年度偵字第7127號 案件96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09頁)可稽,佐以 原告乙○76年5月25日、原告丁○○81年3月27日、訴外人郭 承顯76年4月3日土地使用契約書上均有見證人王飛慶之記載 ,足認30-44土地提供墳墓使用之事係由訴外人王飛慶實際



接洽處理。而由被告甲○○於訴外人王水柳身後尋得大批土 地使用契約書,且訴外人王水柳確有將30-44土地提供眾多 買主作為墳墓永久使用之情況觀之,足認訴外人王飛慶所為 之接洽處理係出自訴外人王水柳之授權,否則以訴外人王飛 慶公然以墓地出售聯絡人自居之情事,訴外人王水柳於生前 當早已採取行動阻止訴外人王飛慶之行為,不致不僅不為阻 止,反而執有眾多土地使用契約書之理。
⑷綜上,原告乙○76年5月25日、原告丁○○81年3月27日土地 使用契約書雖無從依鑑定結果認定其真正,惟鑑定結果亦未 獲致其上印文有偽造情事之結論,再佐以30-44土地之使用 現況、土地使用契約書之情況,以及上開當事人、證人之陳 述,足認原告之土地使用契約書為真正。從而,依契約文義 ,被告甲○○與訴外人王水柳,負有將30-44土地中22.5坪 、12坪分別提供原告建造墳墓永久使用之義務。此義務為不 可分,依民法第292條應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且訴外人王 水柳業已過世,被告甲○○為其繼承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甲○○依約負有將30-44土地中22.5坪、12坪分別提供原告 建造墳墓永久使用之義務,即屬有據。
⑸至於被告丙○○辯稱被告甲○○對30-44土地所為之管理、 處分,依民法第819條、第820條之規定,未經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而不生效力云云,經查,民法第819條、第820條係就管 理、處分行為之物權效力所為之規定,不涉及該債權行為之 有效性。共有人縱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無權處分共有物,共 有物所有權雖不因而變動,然該無權處分之共有人所締結之 債權契約仍屬有效,該共有人仍須對其契約相對人負債務不 履行之責。是以縱如被告丙○○所稱,被告甲○○係未經他 共有人同意而為共有物之管理、處分,亦不影響原告土地使 用契約書之效力,被告甲○○仍須負依約履行之義務,被告 丙○○此一抗辯要無可採。
⑹被告復辯稱共有人就30-44土地並無分管契約,然查,被告 甲○○與原告間之土地使用契約書,不以被告間有分管契約 為前提,無論他共有人是否同意被告甲○○管理使用30-44 土地現為墳墓區部分之土地,對於被告甲○○及其父王水柳 與原告所定之契約,對契約之效力均無影響,自不因而解免 被告甲○○對原告所負之契約義務,併此敘明。 2.被告辯稱其對原告並未負有分割共有物義務,被告甲○○亦 無給付遲延情事一節,經查,被告丙○○本於其對30-44土 地之所有權,業已起訴請求原告拆除坐落於30-44土地上之 墳墓,其中原告丁○○部分,第一審原為本院新店簡易庭97 年度店簡字第1276號案件,嗣因改行通常程序而改分為97年



度店訴字第2號案件,上訴後經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4 號判決確定,命原告丁○○拆除,現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未 字第90458號執行案件強制執行中,有民事判決、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至235頁);原告乙○部分 ,第一審原為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333號案件, 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發回,改行通常程序而以本院98年度訴 字第1019號審理,業已判決命原告乙○拆除,現正由高等法 院99上易字第153號案件審理中,有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236至241頁)。被告甲○○依約既有提供30-44土地 供原告建造墳墓並永久使用之義務,其義務自應包含確保原 告不致因他人主張權利而影響其使用,且此係一持續性之義 務,一旦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遭受妨害,被告甲○○即有 排除之義務;原告乙○羅國雄之土地使用契約書雖未明確 約定被告甲○○為原告排除妨害之期限,然若足認被告甲○ ○並無履行此一義務之意,仍不得謂被告甲○○無怠於履行 之情事。原告因其他共有人(即被告丙○○)主張權利,業 遭法院判決命拆除墳墓返還土地,已如前述,無論該判決是 否已確定,原告永久使用30-44土地之權利確實受有侵害而 陷於危殆至明。
被告甲○○雖曾於93年11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訴外人歐 陽文請求分割30-44土地,然迄未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或以 其他方式防止訴外人歐陽文對原告主張權利。被告丙○○繼 受訴外人歐陽文之應有部分後,更於97年間對原告二人分別 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其中原告羅國雄部分甚且業經判決確定 ,隨時可能遭拆除,然被告甲○○仍未採取任何作為確保原 告得永久使用30-44土地,足認其無意防止他人求原告拆除 墳墓,其怠於履行提供30-44土地予原告永久使用之義務至 明。
至於被告甲○○辯稱欲待與訴外人郭承顯之訴訟終結後再起 訴請求分割云云,顯屬卸責,要無可採。
3.被告甲○○就30-44土地迄今仍僅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易 言之,其就系爭土地並無獨占使用任何特定部分並排除其他 共有人使用之權利,是以於30-44土地分割,並由被告甲○ ○取得其已提供原告使用之特定部分前,被告甲○○並無任 何權源可防止其他共有人對原告主張權利。原告代位被告甲 ○○請求分割共有物,將30-44土地墳墓區分歸被告甲○○ 所有,空地區分歸被告丙○○所有,若經本院判決許可,確 可防止其他共有人就原告現正使用之部分主張權利,有助保 全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雖原告之土地使用契約書中並 未明文約定被告甲○○應以分割共有物之方式確保原告之永



久使用,然訴請分割共有物既確可能有助原告保全其對 30-44土地之使用,尤可使原告排除目前因被告丙○○訴請 拆除墳墓所造成之使用妨害,是以原告以代位被告甲○○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方式,保全其永久使用30-44土地特定部分 之權利,尚無不當。
4.被告另辯稱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不得為代位權行使之標的云云 ,然查,「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 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上訴 人王永璋與被上訴人所訂之買賣契約,既經約定應由該上訴 人辦妥共有物之分割手續後再行移轉土地所有權,茲因該上 訴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被上訴人乃予提起 本訴,代位行使,於法即非無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2447號著有判決可參;且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就其實質亦僅 屬財產上之權利,所涉及者僅各共有人應取得共有物之何部 分,或應取得若干分割對價而已,並不牽涉任何共有人人格 權之問題,要無從認為有何不得代位之情事,是以被告此一 抗辯亦屬無據。
5.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既為 30-44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亦未舉證證明30-44土地有何不 得分割之情事,被告甲○○自有請求被告丙○○分割共有物 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之。被告復辯稱原 告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屬物 權,並非債權,要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至於因被告甲○○應 提供30-44土地供原告永久使用,所衍生原告得請求被告甲 ○○排除他人對其使用之侵害之權利,於他人未對原告之使 用為妨害行為前,尚無從行使之,且此一權利並無短期時效 之規定,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本件被告丙○○係於97年間 始起訴請求原告拆除墳墓,被告丙○○之前手訴外人歐陽文 最早亦於92年間始向台北市政府陳情30-44土地遭設置墳墓 雲雲(本院卷第21頁),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認定原告之使用 尚有遭其他何種侵害。無論自前開何一行為時起算,原告於 97年8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均顯未逾15年,不生罹於時效 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6.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甲○○請求分割30-44土 地,即屬有據。
六、30-44土地應如何分割
1.30-44土地如附件二所示g、h部分現為墳墓使用,其餘e、f 、i部分現無墳墓,由被告丙○○放置電纜等材料、停放工



程車、設置鐵皮屋、鋼架等使用,業經本院會同新店地政事 務所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89至191、196、206、253頁)。被告甲○○既對原告 負有提供土地永久使用之義務,將現為墳墓所在之區域分歸 被告甲○○所有,被告甲○○始有履行其契約義務之可能性 ,況被告丙○○現正使用30-44土地非墳墓區部分,將此部 分分歸被告丙○○,亦有利於維持使用現狀,提升利用效能 。惟被告共有30-44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各二分之一,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造成二被告間分得之土地面積不等,尚 須金錢找補;相較之下,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空地區再 劃分一塊h部分予被告甲○○,此不僅可使雙方分得之面積 均等,避免找補之困擾,且分割後二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亦均 連接公路(華潭街),並無袋地問題,被告均表示同意此分 割方式,對原告保全墳墓使用之目的亦無任何妨害,兼顧雙 方利益、當事人意願、使用現狀,本院認為適當,爰將f、g 、h部分分歸被告甲○○所有,e、i部分分歸被告丙○○所 有。
2.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丙○○應就前二項分割方法 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按分割共有物為形成判決,不待登 記即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且無庸被告協同原告亦得單方面辦 理登記,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必要,無從准許。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甲○○請求分割30-44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f、g、h部分分歸被告甲○ ○所有,e、i部分分歸被告丙○○所有;原告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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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