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347號
TCDV,90,簡上,347,2002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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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戊○○○
  被 上訴 人 乙○○
        丁○○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台中簡
易庭八十九年中簡字第三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判決確定原告所有座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八五地號(重測前為大突寮 段二0二之二0號地號,以下簡稱系爭甲土地),與被告等人所有座落台中縣 大里市○○段三八八地號(重測前為大突寮段二0二之二三號地號,以下簡稱 系爭乙土地),相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連線。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係向鐘祿購買上地,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 六月十二日向鐘祿購買土地,在上訴人與鐘祿之土地買責契約書中載明:「工 業用地約三百坪」。(註:此工業用地即系爭之台中縣大里市○○○段二0二 之二0地號土地)因之,上訴人從前手所繼受取得之上地所有權範圍即為三百 坪。而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之後,始向鐘祿購買土地,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 購買之土地係相連之土地,故當初被上訴人向鐘祿所購買之土地係上述土地之 其餘部分。故而,依繼受取得之法理,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範圍即為三百坪而 被上訴人即為該筆土地之剩餘部分。依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之乙案可知,若依上訴人所主張之A、B連線則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約為三○二 坪左右,此與上述二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正相符合。且原審之判決理由亦謂 :「按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參酌...(4)二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故若依二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系爭土地之界線應為上訴人所主張之A、B 連線無疑。
(二)次查今系爭土地間之圍牆係當時二造於買受上地後,因系爭土地間並無明顯之 界線,二造為確定彼此土地所有權之範圍,遂請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的人員 依據舊地籍圖及二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系爭土地鑑界。孰料,該地政事務 所之人員其專業素養不佳,竟鑑界出以今之圍牆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線。然查 依舊地籍圖及二造之土地買責契約書可知,此界線根本錯誤,而此錯誤係由地 政事務所之人員所造成,其後果不應由上訴人承擔。故而,若欲徹底解決本件 紛爭,宜將舊地籍圖及二造之原始買賣契約書送交地政事務所重新鑑界,如此



始能使當事人心服口服,提升司法威信。
(三)末查,本案係經界訴訟,因此法院首先應依二造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加以確定 界址。若仍無法確定界址,始能以所謂之「公平合理」之原則,做為輔助判斷 的標準。然查原審判決首先即以二造土地面積經重測後之增減數額,而謂上訴 人之主張不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原審判決即遽以所謂不符公平合理之原則, 否決上訴人之主張,而不依據證據資料以求得正確之界址,似有未妥。(四)復以:
 1、對照重測前與重測後地籍圖,此二圖係照繪自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   籍圖,又依標示之比例尺依次算出EF連線同為三十四公尺,然其餘外緣若分   別依AB連線與CD連線計算,卻有下列誤差:  ⑴EA連線九點五公尺;EC連線十一點五公尺。上訴人短缺二公尺。  ⑵AG連線十九點五公尺;CG連線十七點五公尺。上訴人短缺二公尺。  ⑶FB連線三十九公尺;FD連線四十二點四公尺。被上訴人外緣增加三點四公 尺。
2、復參酌動測前、後地籍圖謄本:
 ⑴取AB連線向右延伸,無論依據附三或附件四,均高於建地第一五七地號土地 之左上角。惟取CD連線向右延伸,卻低於建地第一五七號土地之左上角,顯 見兩經界線不同。
 ⑵取B點向上直線延伸,不會通過建地一六五地號土地,惟取D點直線向上延伸 ,則僅會通過建地一六四地號土地,不會通過建地第一六五地號土地。故AB 連線與CD連線確有不同。
由上得知,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並不相符,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界結果確 有誤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聲請傳訊證人余星 節、黃紋振、歐立中,且請求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勘驗現場及重新測量。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一)本件係兩造對系爭土地之經界所在有所爭執,訴請司法機關決定其經界,而由 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可知,重測後兩造土地面積均有所變動,且其總和亦較重 測前之面積總和為減少,職故,系爭土地之經界顯然無法單純以面積之變化而 加以確定。至於上訴人雖謂伊買受系爭土地在先云云,然則即使上訴人確實承 買在先,被上訴人方面亦絕非買受上訴人所買之「剩餘部份」,而係就一定之 面積加以購買,是則何人先買、何人後買並不能作為判斷系爭上地經界之基礎 ,更與所謂「二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無涉,上訴人徒執其買受土地在先,即 謂重測後上地面積應與其所買面積吻合云云,其立論點無非在將重測後所減少 之面積悉數由被上訴人吸收,此等主張係上訴人一己之私,違反公平合理之原 則,委不足採。
(二)次查,系爭CD界線並非被上訴人所片面指定,而係兩造於重測時共同指界以 「圍牆中心」為界,此有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覆鈞院可稽。由此觀之,上



訴人最初亦同意CD線為雙方間土地之經界,渠顯係因指界後發覺面積短少而 心有末甘,始又反悔而要求以AB線為界以補足其面積差額。職故,酌兩造指 界之歷程,則無疑應以CD線為界始為正確,況以CD線為界亦符合地上物之 現狀,而毋需更動現有之圍牆及其週邊設施,且以CD線為界則雙方土地面積 均有減少,符合公平原則;反之,以AB線為界則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被上 訴人土地面積反而減少,對被上訴人而言自不公平。原審判決以CD線為界, 依法依理均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自非有理。
(三)另查,確認經界訴訟,其性質為形成之訴,即於相鄰土地之經界位置發生爭執 時,由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其經界位置所在。按經界位置之所以發生爭 執,泰半係出於土地重測導致地界或土地面積有所變動所致。而之所以實施土 地重測,乃因台灣地區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遣留之地籍副圖,由於當 初謄繪技術之差異、測量技術之不精,以及摺疊斷痕等關係,產生諸多圖地不 合之現象。為解決此問題,土地法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乃修正增訂有關地 籍圖重惻之規定。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及第四十七條授 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立法意旨,係在以較新科學方法, 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是縱其重測之面積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仍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 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否則即與政府 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既經台中縣政府就 系爭二筆土地界線施以重測,顯見原有地籍資料已有不正確之情形,而有加以 重新測量之必要,既云重測,則測量後各相鄰土地間之面積即便有所更動,此 乃以精密儀器定出正確界線之必然現象。又土地面積之形成,本即是由四周經 界所圍成之區域加以計算,從而土地面積有所變動時,其周邊經界之長度即不 可能維持不變。本件上訴人徒以其自行就圖而粗略測量所得之邊線長度加以比 較,即謂原審所認定之土地經界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精密儀器所測量之經界 線為錯誤云云,其測量方法不惟毫無科學根據,且其罔顧土地面積確有變動之 事實而仍謂「左側總長相同」,其說詞自非合理,不待辭費。(四)末查,本件上訴人最初之指界即以圍牆中心線為界,且於原審及鈞院審理期間 又迭經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其中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尚為上訴人所指定測量機構,而其測量結果仍以圍牆中心線(即原判決附圖 CD線)為符合地籍圖經界線,足見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經界並無錯誤,上訴人 徒以其最初指界錯誤為詞,後以無科學依據之圖比對方式即調原審判決之認定 有誤,然其所陳之詞並無證據可稽,亦無科學實證足令人捨精密儀器之測量結 果而就上訴人之圖面測量結果,其上訴自屬無理。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甲、乙土地之經界於重測後,為何 以C、D線作為二地界址?舊地籍圖就界址AB線之畫定是否有誤?新舊地籍圖 中系爭甲、乙土地之總面積是否不同?如有不同,係如何造成?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甲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乙土地相鄰,上 訴人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二筆土地並無明顯界線



,嗣經測量曾設定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B二點之連線實線,而上訴人於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實施地籍圖重測時,誤以為現在位於兩地之間之圍牆,即如附 圖所示之C、D二點之連線實線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界線,而為錯誤之指界。又 上訴人自七十六年間設定界址後,即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聲請鑑界,詎系爭 二筆土地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公告結果,上訴人發現其所有 土地面積減少「即由土地謄本登記面積○點○九九四公頃減少為○點○八九八七 四公頃,短少面積九五點二六平方公尺),因而向大里市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 並申請複丈,經上訴人查訪始知是其指界錯誤,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界應為重測前 之地籍圖地界線,即為附圖所示之AB二點之連線實線,而非圍牆,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以系爭甲、乙土地之地界線經辦理重測後,其土地面 積短少九五點二六平方公尺,因而主張系爭甲、乙土地之地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 之A、B二點之連線實線云云,惟以土地面積之多寡,本係依據土地之四周界線 以形成之區堿而計算,是則應依土地四周界線之所在以決定其面積,而非以面積 而定其界線,本件既經台中縣政府就系爭二筆土地界線施以重測,顯見原有地籍 資料已有錯誤,而有加以重新測量之必要,既係重測,則測量後各相鄰土地間之 面積必有更動,此乃以精密儀器定出正確界線之必然結果,即就本次重測結果, 被告之土地面積亦由原本之一○四○平方公尺,減少為一○三三點三二平方公尺 ,是則被上訴人之土地亦未因重測而增加,又如附圖所示之C、D二點連線實線 乃係地政機關以科學儀器及制式標準重測所得而定之界線,其定界線自有一定之 依據,故而本件地政機關所重測如附圖所示之C、D二點連線實線,應為正確之 經界無誤等語,資為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甲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乙土地相鄰,且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甲土地係訴外人曾聰林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向原所有權人鐘祿買受,並 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取得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簿各二份、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又上開土地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到場履勘,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土 地有一加強磚造房屋,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乙土地上則有一鐵皮工廠等情,有勘 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
四、按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因土地登記提起異議而發生權 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當事人不服調處者,應於調處通知 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僅原調處機關得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登記而已,尚非謂土地權利人就該土地權利有所爭執,亦不得提起訴訟。 又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訴請確 定界線所在之訴訟。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甲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乙土地相 毗鄰,兩造間之界址發生爭議,上訴人主張以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A、B點係界址連接線,且於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時,有指界 錯誤之情事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界址應以如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 D點連接線作為兩造之界址云云,兩造主張之土地界址既然不同,是本院自應審 究系爭土地界址之連接線所在。經查:




(一)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 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參酌 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 、分割圖、分筆圖);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 炭等);③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 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在本件中 ,兩造就兩造間之界址既有爭執,本院自應依上開原則認定之。查: 1、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 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衡諸土地重測 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 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 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 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 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 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上開所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 之,換言之,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係確定兩造土地界址之參酌因素之一,惟不能僅以各該土地實測面積與登記 簿面積之增減,作為界址認定之唯一標準。本件系爭土地經界爭執,經本院命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分別依①系爭甲、乙土地於七十六年間之舊地籍圖及②系爭 甲、乙土地間之圍牆中心線為界,檢算各該土地面積,所得結果如附表二之鑑 定圖所示,即圍牆中心線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相符,係以前開鑑定圖之A-B- C線(即原審所附台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案CD線 )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且依上表觀之,就兩造所指經界檢算後之土地面積 ,兩造所有土地面積均有減少之情事,足見,系爭土地之經界爭執,與各該土 地面積差異,並無彼此消長之關係,自難僅以兩造所有土地面積之增減,推定 兩造土地界址之位置,是以,上訴人所主張應依其向訴外人鐘祿所購買系爭甲 土地之面積為基準,作為本件兩造土地界址之認定,誠難採信。 2、再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第一項,暨第四十七條 授權中央地政機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規定意旨,係在以較科 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 杜糾紛。若土地重測時,係根據相鄰土地所有人之指界測量,其重測所得土地 面積數量自與土地所有人實際所擁有之土地相符,其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 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 記之土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部份之土地、否則 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六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判決參照)。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到現場履勘,並 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依地籍圖之經界線及兩造之指界線予以勘測等情,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 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現況使



用界位置,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 上(與重測前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臺 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七六年間使用之舊地籍圖、地籍調查表、 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土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如附表二所示鑑定圖,亦有該局九 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一地測二字第八二一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參。 3、上開鑑測結果為:「圖示A-B-C連接線,係大里市○○段三八五、三八八 地號(重測前大突寮段二○二-二○、二○二-二三地號)間之圍牆中心線位 置,與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與原審所附台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案CD線相合。復以此經界線,為兩造目前所使用房 屋及廠房間之牆壁,不僅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亦與兩造各自占有使用 之現狀相符。再者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鑑測之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土地 之實際面積為八九八點七四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之九九四平方公 尺,減少九五點七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實際面積,為一○三三點 三二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之一○四○平方公尺,亦減少一六點六 八平方公尺,惟此乃係因原有地籍資料因昔日之謄繪技術之差異或不精,抑或 地籍圖有摺疊斷痕之關係,致產生圖地不合之現象,本件業經台中縣大里地政 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較新之科學儀器及精密之測量標準重測所得之經 界線,應屬正確無訛。
4、上訴人雖以直尺量定並依比例尺換算之結果發現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並不相 符,指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界有誤等情,然查: ⑴本件既經地政機關就系爭二筆土地界線施以重測,顯見原有地籍資料已有不正 確之情形,故有加以重新測量之必要,且測量後各相鄰土地間之面積固有所更 動,此乃因以技術之進步及量定儀器之愈趨精密而有以致之。 ⑵又土地面積之形成,本即是由四周經界所圍成之區域加以計算,從而土地面積 有所變動時,其周邊經界之長度即不可能維持不變。本件上訴人以其自行就圖 而一般尺規之測量所得之邊線長度加以比較,即謂原審所認定之土地經界及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以精密儀器所測量之經界線為錯誤等情,其測量方法不僅因自 測工具之誤差甚大,將導致精密度不足,亦且土地範圍之構成,其影響因素不 單只有周圍邊界之長度,同時尚須考量邊界與邊界間之角度,上訴人單以粗略 之直尺比對,遽指摘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界有誤,實難採信。上訴人另聲請 傳訊證人余星節、黃紋振、歐立中,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二)次查本件兩造之土地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 機關通知之期限到場指界,並均同意以位於系爭二士地間之圍牆為界,毫無爭 議,地政機關並已依其共同之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台中縣大里市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五份、重測後地籍圖、段區域調整清冊、土地面積計算 表三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有指界錯誤之情形云云,惟地籍重測之程 序,係地政事務所先發函通知現場指界之日期,足認當事人可知該日係為地籍 重測之指界,且於現場指界時,係經重測人員詢問後,兩造同意以何處為界, 經雙方指界一致時,方製作系爭地籍調查表,倘若雙方指界不一致,則依土地



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須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程序處理,再者 ,上訴人故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針對前開重測程序提出異議,惟其並非以指 界錯誤為其理由,而係以重測後面積減少為異議之依據,嗣經台中縣大里地政 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九里地測字第一一六七一號函回覆上訴人 稱: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到場指界認章完竣,事後因面積較原登記短少致發生 疑義、、、等情,是以,應認上訴人係因重測後面積減少而有爭執,誠難認上 訴人係因最初之指界錯誤所提出之異議,另以,上訴人固稱其有指界錯誤一情 ,然如何致生錯誤之指界、何以在其取得系爭土地已十餘年且已在系爭甲土地 上建築一加強磚造房屋居住之情事下,仍發生指界錯誤等情,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從而,上訴人陳稱其於前開重測時有指界錯誤之狀況,殊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均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而被上訴人所指界之處,復與內政部土 測量局鑑測之如附表二所示A-B-C點連接線一致,自堪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 ,應以如附表一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D點(與附表二所 示之A-B-C線相符)連接線為界。從而,原審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即為如附 表一所示CD點連接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
~B   法官 王邁揚
~B   法官 劉兆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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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