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1479號
TPDV,96,重訴,1479,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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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辰○
      乙○○○
      戌○○
      丙○○○
      未○○
      申○○
      午○○
      酉○○
      巳○○
      亥○○
      己○○即卯○之繼.
      子○○即卯○之繼.
      庚○○即卯○之繼.
      丑○○即卯○之繼.
      癸○○即辛○○○.
      壬○○即辛○○○.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 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 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移轉登記之訴,依前 開說明,係屬債法上之關係,自非屬專屬管轄,且本件系爭 買賣契約16條合意管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4頁)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辰○乙○○○未○○申○○午○○酉○○巳○○亥○○、己○○、子○○、丑○ ○、癸○○、壬○○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潘蔥於本院審理前死亡,經原告於民國97 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改列其繼承人己○○、辛○○○子○○ 、庚○○、丑○○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7 、8 頁),核無 不合。又被告辛○○○97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癸○ ○、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同前卷第10、11頁) ,茲據原告原告聲明辛○○○繼承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原起 訴主張:「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嗣原告於97年10月7 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指定人北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所有」 (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復於97年11月21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己○○、子○○、庚○○、丑○○、癸○○、壬○○應 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潘蔥所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與其他 被告共同將附表一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指定人北海公司所 有」。經核,有關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原因 事實尚屬同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 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且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台北縣石門鄉○○段小坑小段如附表一所示13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潘火所有,惟潘火於72年 11月25日過世,原告於77年4 月2 日就系爭土地與潘火之 全體繼承人代表人未○○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已支付新台幣(下同)716,773 元,然被告於取得款項 後,一再以不配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方式,拖延過戶程 序,嗣於87年間,被告出面承諾願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 以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過戶程序為藉口,取信於原告 ,並經訴外人北海公司代為支付款項予被告,惟被告迄今 仍未辦理移轉登記。原告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己○○、子○○、庚○○、丑○○、癸○○ 、壬○○應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潘蔥所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並與其他被告共同將附表一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指 定人北海公司所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辰○以:被告未○○與原告於77年4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 時並未取得被告辰○同意,其係於87年間因原告前來洽談系 爭土地事宜方知有此情事。斯時,原告向被告辰○表示,願 以400萬元向被告辰○及其他被告乙○○○戌○○及丙○○ ○等人買受其名下之應有部分,並表示如被告辰○得以順利 遊說其他被告乙○○○戌○○丙○○○等人同意出售且 提出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原告願私下額外再給予被告 辰○200萬元,被告辰○乃依約提出相關辦理移轉登記文件交 由訴外人北海公司指定之代書收執,惟原告卻遲未辦理過戶 且對於應私下額外給付被告辰○之200萬元之事隻字不提,然 依先前約定,被告辰○僅須提供相關辦理移轉登記文件予原 告,其義務即已履行完畢,自難認為被告辰○有何債務不履 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戌○○則辯以:被告戌○○係於95年10月18日方知祖父 潘火留有遺產,並於96年11月17日與原告見面詳談時,始知 悉87年間原告願以400 萬元買下被告辰○潘麗鳳、潘立及 丙○○○等4 人之持分,被告戌○○從未提供任何土地買賣 授權書,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實等語。
㈢被告申○○則以:被告申○○對於系爭土地出賣之情事並無 所知,被告申○○係被告未○○出賣系爭土地後方受告知, 且被告申○○亦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㈣被告庚○○則以:原告所提系爭契約,該立契約書人之賣主 (即乙方)欄下記載為訴外人潘火,然潘火早於72年11月25



日去世,系爭契約係於77年4 月2 日簽立,潘火並無簽立契 約之可能,雖原告辯稱係由被告未○○出面簽約,惟被告未 ○○仍非契約之當事人,是潘火既已去世,即已喪失權利能 力,故以潘火作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應為無效。再者,原告以被告庚○○之被繼承人潘蔥 已收受原告交付之價金為由,表示同意履行系爭契約,惟原 告所提之證據係其開立合作金庫銀行新生支庫帳號071389號 之支票影本及支出證明單,然查,該支出證明單僅有「潘蔥 」二字印文而已,其餘完全空白,不僅無記載任何支出證明 原因,甚至連支出款項之日期亦付之厥如,該單據如何可認 定被告庚○○之被繼承人潘蔥有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至於 支票竟是由潘蔥簽章背書轉讓給訴外人寅○○○○歐容鏗何 以能取得應由潘蔥兌現之支票,不無疑義。縱認潘蔥有收取 原告交付之款項,然該款項是否與本件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有 對價關係,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等語置辯。 ㈤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未○○以土地所有人潘火之名義於77 年4 月2 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當年度付清716,773 元。 ㈡被告辰○就其與被告潘麗鳳戌○○丙○○○就系爭土地 之應繼承部分於87年6 月1 日簽立切結書,願以400 萬元出 售予原告,並將有關證件備齊交予原告,原告並交付被告42 0 萬元。
㈢被告未○○午○○酉○○巳○○於96年11月27日與原 告簽立土地買賣和解書,願將其共同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移 轉所有權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
㈣被告亥○○於96年12月3 日與原告簽立土地買賣和解書,願 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與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 人。
㈤原告曾開立合作金庫銀行新生支庫帳號071389號、金額為23 萬元、支票號碼:IK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並由潘蔥背書 轉讓與訴外人寅○○○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系爭土地之全體繼承人代表人未○○簽立買賣 契約,並已支付716,773 元,然被告於取得款項後,藉故不 配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方式,拖延過戶程序,故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 爭契約之出賣人究係為何人?該契約是否有效成立?㈡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有無授權或同意出賣系爭土地?原告請求



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究係為何人?該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按當事人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為契約之一般成立及生效要 件;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6 條、第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經全體繼承人授權之被告未○○簽立系爭契約,並已支付全 部價金,被告自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被告庚○○則辯稱 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該立契約書人之賣主(即乙方)欄下 記載為潘火,然潘火早於72年11月25日去世,並無於77年4 月2 日簽立系爭契約之可能,是潘火既已去世,即已喪失權 利能力,故以潘火作為契約當事人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之簽訂 應為無效。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一頁記 載「立契約書人:賣主潘火(以下簡稱乙方)」並蓋有被告 未○○之印文及署押,惟該契約書第三頁乙方欄卻記載「乙 方:潘火繼承人未○○」,亦蓋有被告未○○之印文及署押 ,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3頁),系爭契 約前後立契約人不一,究係何人為立契約人不無疑義。次查 ,系爭契約於77年4 月2 日簽立,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潘火 ,惟潘火於72年11月25日已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揆諸前 揭說明,以潘火名義所簽立之契約,自無成立生效之可能; 再查,系爭契約既有被告未○○之印文及署押,應認被告未 ○○為出賣人,於其與契約他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契 約即已成立,故系爭契約應認係被告未○○與原告所簽立, ,惟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仍應視是否符合土 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有無授權或同意出賣系爭土地?原告 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 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 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所謂「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有提出 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民事訴訟, 兩造為求有利於己判決,各自主張利己之事實,如經他造爭 執,所主張利己事實之有無,即有以證據證明之必要,法院 即應依證據法分配舉證責任,判斷事實之真偽。是民事訴訟 程序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與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授權之被告未○○簽立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被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稱,縱認被告未○○於77年間簽約 時並無被授權,惟部分被告已於84年、87年間收受原告支付 之價金,可視為追認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亦與部分被告達 成和解,自應符合土地法之規定。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契 約書,惟未能舉證其他公同共有人授權被告未○○處分系爭 土地,自難認原告所述為真。次查,原告雖陳稱系爭契約已 得被告未○○以外之其他被告追認,補正處分權欠缺之瑕疵 ,惟被告等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同意或授權,不無疑義。 另參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第7 號判決中所分配 被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被告辰○部分:被告辰○自承被告未○○與原告於77年4 月 2 日簽立系爭土地契約時並未取得其同意,其係於87年間因 原告前來洽談系爭土地事宜方知有此情事,原告並與其約定 以400 萬元為價金向被告辰○及其他被告乙○○○戌○○丙○○○等人買受其名下之應有部分,被告辰○乃依約提 出相關辦理移轉登記文件交由訴外人北海公司指定之代書收 執,並收受420 萬元,有支票及被告辰○之切結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27、28、295 頁),且被告辰○於本院審理 中亦自認其於87年間有追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見本 院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是被告辰○已同意 出賣其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爭議。 ⒉被告乙○○○戌○○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辰○ 曾自承有提出被告乙○○○戌○○丙○○○等辦理過戶 之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足見此三人對於系爭土地 買賣已為同意。惟被告戌○○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其有為此同意之意思(見本院97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 頁)。蓋不動產買賣對契約雙方皆屬重大交易,契約兩 造皆應以審慎之態度為之,是依一般交易習慣,當本人未親 自進行交易,其代理人除應提出辦理過戶之印鑑證明外,尚



須提出授權書等證明代理權存在之相關文件,始得令交易之 他方信賴其係有權代理,其所代理之交易行為方對本人生效 。經查,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乙○○○戌○○及丙 ○○○確已同意出賣其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相關事 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尚 不足採。
⒊被告未○○午○○酉○○巳○○亥○○部分:被告 未○○午○○酉○○巳○○亥○○5 人對於已同意 出售其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不爭執,另參諸原 告所提出土地買賣和解書(見本院卷㈠第296 至第301 頁) ,足見上開5人已有轉讓系爭土地之合意。
⒋被告申○○部分:原告主張其已取得被告申○○之印鑑證明 ,且亦有支出證明單可證明原告以支付相當之對價(見本院 卷㈠第24頁),足認被告申○○已同意出售其公同共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申○○則辯稱其對於系爭土地出賣之 情事並無所知,亦無領到任何錢,其係被告未○○出賣系爭 土地後方受告知,且被告申○○亦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經 查,證人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支出證明單上所用印章 為被告申○○所有(見本院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惟原告所提出支出證明單,僅得證明其有支付金錢予 被告申○○,該筆價金是否與買賣系爭土地有對價關係仍不 明,自不足證明被告申○○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⒌被告己○○、子○○、庚○○、丑○○、癸○○及壬○○部 分:原告提出潘蔥所簽立支付證明單及原告所開立合作金庫 銀行新生支庫帳號071389號經潘蔥背書之支票一紙(見本院 卷㈠第26頁、卷㈢第24頁),作為上揭被告6 人之被繼承人 潘蔥已同意出賣其公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證明,惟被 告庚○○則否認潘蔥所用印文之真正,亦質疑潘蔥並不識字 ,欠缺使用支票之能力及知識。經查,證人即訴外人北海公 司前顧問寅○○○○院審理中曾證稱「潘蔥的23萬應該是補 貼款不是買賣價金」一節,且原告所提出支出證明單是否為 潘蔥所簽立,原告亦未能舉證,再者,此價金之給付究係為 紅包、車馬費或是與買賣系爭土地間之對價,原告亦未能提 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潘蔥已同意出 售系爭土地,是前開被告6 人拒絕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顯非無理由。
⒍承前所述,被告辰○未○○午○○酉○○巳○○亥○○等人已同意出售其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另 參酌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第7 號判決中所分配被告之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其同意比例應為373/1008(31/3



36+1/18+1/18+1/18+1/18+1/18),未逾全體公同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揆諸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 子○○、庚○○、丑○○、癸○○、壬○○應就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潘蔥所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與其他被告共同將附 表一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指定人北海公司所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一:土地標示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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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次│ 標示 │面 積(㎡) │持 分│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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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縣石門鄉○○段小坑小段64地號 │ 4,992 │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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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北縣石門鄉○○段小坑小段64-2地號 │ 104 │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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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北縣石門鄉○○段小坑小段65地號 │ 436 │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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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北縣石門鄉○○段小坑小段66地號 │ 1,368 │ 1/12 │ │
├──┼────────────────────┼─────┼───┼───┤
│ 5 │台北縣石門鄉○○段小坑小段67地號 │ 1,261 │ 1/12 │ │
├──┼────────────────────┼─────┼───┼───┤
│ 6 │台北縣石門鄉○○段小坑小段67-1地號 │ 6,896 │ 1/12 │ │
├──┼────────────────────┼─────┼───┼───┤
│ 7 │台北縣石門鄉○○段小坑小段229地號 │ 1,018 │ 1/12 │ │
├──┼────────────────────┼─────┼───┼───┤
│ 8 │台北縣石門鄉○○段小坑小段261地號 │ 13,309 │ 1/12 │ │
├──┼────────────────────┼─────┼───┼───┤
│ 9 │台北縣石門鄉○○段小坑小段261-1地號 │ 2,784 │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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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台北縣石門鄉○○段小坑小段261-2地號 │ 5,238 │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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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台北縣石門鄉○○段小坑小段261-3地號 │ 2,937 │ 1/12 │ │
├──┼────────────────────┼─────┼───┼───┤
│ 12 │台北縣石門鄉○○段小坑小段262地號 │ 5,619 │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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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台北縣石門鄉○○段小坑小段262-1地號 │ 220 │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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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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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 │336分之31 │
├─────┼──────┤
乙○○○ │336分之31 │
├─────┼──────┤
戌○○ │336分之31 │
├─────┼──────┤
丙○○○ │336分之19 │
├─────┼──────┤
未○○ │18分之1 │
├─────┼──────┤
申○○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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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 │18分之1 │
├─────┼──────┤
酉○○ │18分之1 │
├─────┼──────┤
巳○○ │18分之1 │
├─────┼──────┤
亥○○ │18分之1 │
├─────┼──────┤
│己○○ │15分之1 │
├─────┼──────┤
│癸○○ │30分之1 │
├─────┼──────┤
│壬○○ │30分之1 │
├─────┼──────┤
│子○○ │15分之1 │
├─────┼──────┤




│庚○○ │15分之1 │
├─────┼──────┤
│丑○○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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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