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416號
TPDV,96,訴,3416,2010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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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16號
原   告 f○○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W○○
      乙○○
被   告 庚○○
      I○○
      申○○
      偉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d○○○
被   告 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U○○
被   告 寅○○
      臺北縣稅捐處新店分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F○○
訴訟代理人 N○○
被   告 宙○○
      丑○○
      c○○
      辰○○
      甲○○
      丁○○
      Y○○
      Z○○
      未○○
      H○○○
      O○○
      午○○
      C○○
      A○○
      M○○
      T○○
      壬○○
      戌○○
      酉○○
      J○○
      宇○○
      戊○○
           號
      P○○
      V○○
      黃○○
      子○○
      卯○○
      K○○
      e○○
      玄○○
           7號4樓
      辛○○
      b○○
      B○○
      D○○
      己○○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堅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巳○○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G○○
訴訟代理人 Q○○
被   告 E○○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美桃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R○○
           之1
      S○○
      天○○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地○○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亥○○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 政執行處(以下簡稱板橋行政執行處)、臺北縣政府稅捐稽 徵處(以下簡稱臺北縣政府稅捐處)、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a○○、丁 樹蘭、L○○、X○○,嗣於訴訟繫屬後分別變更為陳俊堅G○○江美桃地○○,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網路查詢 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40頁、第218頁、第220 頁、第149至152頁),並經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1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分別於78年3月15日、83年5月2日,向新城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城公司)購買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 小粗坑小段14之21、14之81等地號(重測後為臺北縣新店市 ○○段第624、625地號)土地上之「花園新城」芙蓉區編號 3號(嗣改編為御翠山水特2號,即E1棟)及御翠山水特1號 (即E2棟)房屋,兩者即新店市○○段第1317建號建物(以 下簡稱系爭建物)及其土地持分。嗣新城公司於84年間財務 困難,無力繼續興建,原告為免無端受害,乃與新城公司協 調,由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於85年6月7日將系爭建物 起造人名義由新城公司變更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蘇立仁、蘇 立和,是原告顯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洵無疑義。詎原告 於87年間就系爭建物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保存登記 ,竟遭該所以系爭房屋已查封為由駁回。經調閱謄本,方悉 系爭建物因新城公司債務問題,已於86年7月9日遭訴外人臺 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以鈞院86年民執全公字第151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 封,嗣經鈞院85年執字第15008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



現以96年度執字第15332號受理在案。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則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顯為不法,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執字第153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新店市○○段 1317建號,即門牌號碼E1、E2棟1、2層全部,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丑○○、板橋行政執行處、H○○○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一)被告丑○○部分:
1、本件事實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78號駁回原告 及其子蘇立仁、蘇立和之主張並確定,原告於前案審理期 間為該案證人並代其子陳述,又原告於本案起訴狀中亦自 承系爭房屋以其子名義承買,是本案為前案之既判力範圍 所及,原告無理由再提起本案。縱認本案非前案既判力範 圍,然依原告及其子於前案審理中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之買 賣合約書可知,E2棟之買受人及與相關新城公司之工程合 約簽署人均為臺灣維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可 公司),並非原告,原告僅為維可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 與維可公司權利主體各異,自不能認E2棟房屋為原告買受 ,或認原告有出資之行為。
2、原告雖主張新城公司於83年、84年間因財務困難無法興建 ,而變更起造人,並支付相關興建費用云云,然系爭建物 變更起造人名義,並無法認定為房屋所有權人,故原告無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另原告於前案中自陳於83年4月間業已支付其與新城 公司房屋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2款之定金及簽約金,並 於83年5月間支付相關工程費用云云。然原告與新城公司 於83年4月交付簽約金,新城公司立即於同年5月出現財務 問題,顯與常理有違。如原告知悉新城公司有財務問題時 ,斷無可能買受系爭房屋並交付簽約金,且未見原告當時 與新城公司關於原告就出資興建之其他合約或文件。再依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系統中可知,新城公司停業日期 為94年8月11日,如新城公司於83年即有財務問題,卻至 10年後始停業,亦不合理,足見原告支付應為買賣價金而 非出資興建。原告另主張維可公司與新城公司簽定道路相 關工程合約而認維可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然不論維可 公司是否出資為道路工程,此工程合約為維可與新城公司 間之道路承攬工程,與興建建物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板橋行政執行處部分:




被告板橋行政執行處僅係受理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移送以新城公 司為義務人之執行事件,對義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 為強制執行機關,對義務人並無債權存在,原告以板橋行 政執行處為被告顯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
(三)被告H○○○部分:
伊係參與分配,不知為何會被告,對判決無意見等語置辯 。
三、被告臺北縣稅捐處新店分處D○○、臺灣銀行雖曾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未表示意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 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 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 度臺上字第2788號裁判可參),故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據。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板橋行政執行處為 執行債權人並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因認原告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要 無當事人不適格可言,被告板橋行政執行處執此抗辯,要無 足取,核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於78年3月15日,向訴外人新城公司購買 E1棟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嗣於85年6月7日,將E1、E2棟房 屋之起造人名義,由訴外人新城公司變更為原告之子蘇立仁 、蘇立和,而E1、E2棟房屋即系爭建物現由本院96年度執字 第1533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E1棟房屋 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166至188頁)、變更起 造人申請書及附表(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系爭建物之 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7頁)、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332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8至32頁)、新舊地建號 對照查詢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四第154至163頁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四第 164、16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E1、E2棟 房屋均為原告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故就系爭建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 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33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情,為被告丑○○所否認,並辯稱本件應為前案即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7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系



爭建物並非原告所出資興建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一)原告是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亦即本件有 無一事不再理之情事?(二)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出資興 建,而由其原始取得?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 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 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 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 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判決,仍 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136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 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 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 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 反之認定。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經查,前案係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蘇立仁、 蘇立和起訴請求被告庚○○I○○申○○丑○○偉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寅○○宙○○簡文参辰○○午○○C○○O○○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85年度執字 15008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E1、E2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嗣本院92年度訴字第3452號判決駁回訴外人蘇 立仁、蘇立和上開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 778號判決駁回蘇立仁、蘇立和上訴,是前案與本件之當 事人並非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丑○○辯稱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違反上開原則,容有誤會。
(二)系爭建物並非原告出資興建,不得由其原始取得: 1、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至所謂之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 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 言。又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



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 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 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名義未必有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118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建物業已興建完成, 僅尚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屬於土地之定著物,性質上 為不動產,此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本院96年度執字第 1533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佐,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由實際出資興建者原始取得, 而與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名義為何無涉,核先敘明。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913號裁判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E1、E2棟房屋為原告所出資興建云云, 但為被告丑○○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由 原告就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就此,原告係以訴外人潘思辰、郭惠吉於前案即臺灣高 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78號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7 9頁),佐證E1棟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並以委託書( 見本院卷一第136頁)、E2棟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 一第137至148頁)、房屋四週擋土牆及四周興建路面舖設 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以下簡稱工程契約)、 支票7張(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6頁),佐證E2棟房屋由 原告出資興建,復以統一發票5張(見本院卷一第115至 117頁)、被告Z○○於前案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3452號 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35頁)為證。然查:(1)E2棟房屋部分:
① 原告雖以委託書、E2棟房屋買賣契約書、工程契約,佐證 E2棟房屋由原告出資興建,然本件原告所提之E2棟房屋買 賣契約書、委託書、工程契約分別載明E2棟房屋係由訴外 人維可公司於83年5月2日向新城公司所買受,而由新城公 司負責興建,維可公司另於同日與澤群建築師事務所、新 城公司簽訂設計監造之委託書及工程契約,此由房屋買賣 契約書、委託書、工程契約當事人均記載為訴外人維可公 司,並蓋用維可公司及其負責人大、小章,復載明維可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即明;相較E1棟房屋買賣契約書之 買受人僅記載原告個人,未將維可公司列為買受人(見本



院卷四第166至188頁)可知,E2棟房屋之買受人應為維可 公司而非原告。至原告於83年5月2日,即維可公司與新城 公司簽訂前揭買賣契約書時,固為維可公司董事長,有維 可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3452號卷二第41 頁)足憑,然維可公司與原告之權利義務主體各異,自不 能以原告基於維可公司之董事長身分,代表維可公司與新 城公司簽訂前揭買賣契約,即認定系爭E2棟房屋之買受人 為原告個人,此情亦為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3上字第778號 判決所是認(見該案判決理由《三》所載)。
② 再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考量將房屋所有權登記予 維可公司,故以公司作為E2棟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 復因維可公司股東不願購買E2棟房屋,原告欲將該房屋贈 與其子,才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之子,但並未與新城 公司終止E2棟房屋買賣契約書或進行換約,該買賣契約仍 有效,只是變更起造人名義,以利將來之登記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141頁背面),是以上開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則 E2棟房屋之買受人、委託設計監造、委託新城公司進行擋 土牆及路面鋪設工程之委託人皆為維可公司無疑,要與原 告無涉,原告雖主張E2棟房屋實係原告個人買受云云,顯 不足取。
③ 原告另以發票人皆為原告之支票7張,證明其曾出資興建 E2棟房屋云云。惟查,E2棟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為83 年5月2日,其中第7條關於付款辦法之各期款項及給付期 限係約定:「1.定金:200萬元。2.簽約金:16萬元。3. 83年6月30日外牆裝飾完成付15萬元。4.83年7月31日內部 裝修完成付6萬元。5.取得使用執照日付145萬元。6.取得 房地所有權狀日付60萬元。」,而委託書約定之設計監造 費用為38萬元,工程契約之施作金額則為320萬元,然系 爭支票其中5張之發票日皆為上開契約書簽約前之83年4月 15日,金額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 100萬元,共計3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4頁),要 與上開契約之簽約、付款日期及付款金額不符;至另2張 支票之發票日雖分別為83年5月2日、85年5月29日,然金 額分別為59萬4000元、20萬元,亦與上開買賣契約第7條 所列各期工程款項金額、委託書及工程契約之金額不符, 要難認系爭7張支票確與支付E2棟房屋之興建工程款有關 。況E2棟房屋之買受人實為維可公司,已如前述,原告縱 提供資金,亦可能係暫代維可公司墊付費用,日後再由維 可公司償還原告,則維可公司仍為實際出資者,是原告以 此為證主張出資興建E2棟房屋云云,委無足取。



(2)E1棟房屋部分:
① 原告雖以訴外人潘思辰、郭惠吉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3 年度上字第778號之證述,佐證E1棟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 建云云,然查,證人潘思辰於該案中係證稱:84年初係原 告委託伊去裝設鋁窗工程,原告表示他兩個兒子的房子需 要裝鋁窗,去看時有幾根柱子,沒有牆壁,無法丈量,連 土地都沒有整。事隔1年後可以丈量,伊有裝設鋁門窗, 工程款三成之30萬元訂金係原告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給付 ,事後也有以現金及支票付款,錢都是原告拿出來。據了 解房屋興建及鋁門窗安裝的錢都是原告拿出來的,但係原 告自己或維可公司或原告兒子的錢,伊並不清楚。伊所介 紹的水泥工有作部分工程,也是向原告請款,而房屋至少 要有四面牆壁才可裝設鋁門窗,不知其他人請款情形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78號卷一第110至113頁 ),是證人潘思辰之證述至多證明裝設鋁門窗之款項係向 原告請領,然E1棟房屋是否由原告提供全部資金,購入建 築所需材料,並僱工興建至可遮蔽風雨,而達一定經濟目 的之建物程度等施工情形與相關請款過程,證人潘思辰則 無法證明,是以證人潘思辰上開證述尚不足佐證原告確為 E1棟房屋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至證人郭惠吉於前案法 官訊問如何知悉原告所購買之芙蓉區係由原告自己所蓋時 ,雖證稱:原告及新城公司負責人都有這樣告知等語,然 經該案法官再次訊問芙蓉區部分是否確由原告自行興建時 ,則證稱:據了解當時新城公司已無額外資力去興建,是 原告表示錢是他們出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 第778號卷一第133、134頁),是證人郭惠吉係聽聞原告 自述資金來源,況證人即新城公司負責人傅積寬經前案傳 喚未到,關於E1棟房屋之興建過程及款項支付細節究係如 何,與原告有無關連等情,皆無直接證據可資佐證,自無 法僅以證人郭惠吉上開證述,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② 又原告以營業人皆為新城公司之統一發票5張為出資之證 明,然原告先自承新城公司係於84年間因財務困難,無力 繼續興建云云,又稱其於83年3月始與新城公司傅積寬、 傅修澤蘭達成協議,由原告出資繼續興建E1棟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104頁),而系爭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皆為77年至 81年(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早於原告所稱新城公 司發生財務困難抑或協議由原告出資續建之時,是以系爭 統一發票亦與原告日後是否出資興建E1棟房屋無涉。(3)原告復以被告Z○○於前案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3452號之 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35頁)為證。惟查,Z○○



該案中係證稱:渠係新城公司員工,芙蓉區由新城公司接 手後,渠於83年間受新城公司副總甲○○指揮去蓋房子, 新城公司後來發不出薪資,渠於85年間離開未再參與。渠 參與興建期間,不知施工的水泥、鋼筋等材料由何人出資 ,渠與其他工人的薪資是新城公司支付,但不知新城公司 的資金從何而來,甲○○曾表示原告的公司會給新城公司 一筆錢,就會發薪水;並未見過原告拿錢給新城公司,扣 繳憑單也是新城公司給的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3452 號卷一第155至158頁),由是觀之,證人Z○○之證言, 亦不足以據為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之事實,要 屬明確。
(三)至E1、E2棟房屋之起造人,雖於85年6月7日由訴外人新城 公司變更為原告之子,然系爭房屋起造人之變更,亦與實 際出資者為何無礙,更不足據此推認原告確有出資興建系 爭建物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即不 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請求本院96年執字第153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新店市○○段1317建號,即門牌號碼E1、E2棟1、2層全部,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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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