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促字,96年度,49846號
TPDV,96,促,49846,201003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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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49846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甲○○原名:李素.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
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二、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業於 97年2 月1 日寄存於異議人住所處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龍興派出所,並於97年3 月5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然本件異議人則於99年2 月26日始提出異 議,有異議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依首開規定,顯逾法定不 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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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