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162號
TPDV,95,簡上,162,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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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太平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
被上訴人  環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之5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
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時原名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 理人為黃清江(見本院93年度促字第31601號卷),嗣變更為 王振豪任子平。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上訴人業已更 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清 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並聲明承受訴訟, 有上訴 人所提出之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92至97頁、第128至133頁、本院卷㈠第168-170頁 、第1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又當事 人應釋明該事由;違反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又當事人 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一 第三項、四四七條一項第三款、第二、三項、第四六三條準 用第二五六條有明文可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票 據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景光電)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崧凱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崧凱科技)、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高鐵)、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等 五家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於第二審提出關 於系爭股票買賣交易之事證,核前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至同年8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購 入系爭股票(交易明細如附表㈡)及取消遠茂股票交易之退回 股款,此等交易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2728萬7000元,被上訴 人遂簽發如附表㈠所示編號1至7號換票前之7紙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予上訴人,用以支付前開交易款。惟被上訴人於93 年8月5日出具「延票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將上開支票均延 至同年8月底前支付,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延票請求,是將 系爭支票換成同面額但發票日改為93年8月18日至同年月月 底之支票(換票經過如附表㈠換票情形、換票日期所示)。嗣 被上訴人如期兌現附表㈠編號1之支票,附表㈠編號2所示之 支票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分別匯款550萬元、260 萬元予上訴人後業已取回。因被上訴人自93年8月27日起尚 有陸續匯款1633萬9000元(93年8月27日匯款200萬元、同年 月31日匯款131萬元、同年9月2日匯款港幣300萬元『折合新 臺幣1302萬9千元』)予上訴人,是上訴人遂暫緩提示如附表 ㈠編號3至編號7所示,發票日分別為93.8.24至93.8.31之5紙 支票(下稱系爭5紙支票),嗣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0日又再 度提出「延票申請書」,請求上訴人將系爭5紙支票之發票日 延至93年11月15日後分三筆兌現,並於93年9月25日先匯款予 上訴人25萬元,惟前開請求經上訴人召開董事會後予以拒絕, 上訴人於93年10月19日陸續提示系爭5紙支票,均遭以「提示 期限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是系爭5紙支票之總票據金 額為1億1484萬7000元,於扣除被上訴人已償還之股款1658萬 9000元(計算式:1633萬9000元+25萬元=1658萬9000元)後,被 上訴人尚有9825萬8000元之股款未清償,上訴人屢經請求,均 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延票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票款及法定利息,並請准假執行。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確有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 且 前開票據行為業已有效成立,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被上訴人 雖得依票據法第13條為人之抗辯,惟應發生「舉證責任倒置 」之效果,是應由被上訴人負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舉證責 任。
⒉「延票協議書」與「延票申請書」所載之被上訴人印文雖不 一致,惟「延票申請書」所載之尚未兌現款項9850萬8000元 ,與被上訴人如附表㈠所示系爭5紙支票未清償之總金額相 同;「延票協議書」與「存證信函」所載之被上訴人印文,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為二者形體大致相合,且被上訴 人依法應負有提出實體印鑑參鑑之義務卻未為之,即應認延 票協議書為真正。又「延票協議書」上業已載明票據原因關 係為購入系爭股票及取消股票交易等語,其後所附之「附件 」亦與前開協議書之內容有關連性,換票情節亦與事實相符 ,是「延票協議書」與「附件」間有無蓋用騎縫章,無礙被 上訴人票據責任之成立。另如附表㈠編號1所示之支票業經 上訴人提示兌現;如附表㈠編號2所示之支票因被上訴人分別 將550萬元及260萬元匯入上訴人交通銀行之帳戶內,且該支 票正本業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取回,被上訴人若 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何須兌現前開支票,是兩造間確有 買賣股票交易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
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份轉讓協議書」,經當事人甲○○於 刑案偵查中否認有簽立之情事,且前開協議書亦未載有以支 票作為支付股份買賣價金之約定;被上訴人若確係與量子企 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子公司)為股份交易而簽發如 附表㈠所示之系爭支票,何故將前開支票上之受款人均填寫 為上訴人、何故匯款給上訴人、何故至上訴人處取回如附表 ㈠編號2所示之支票,是應認股份轉讓協議書非為真正。又縱 認股份轉讓協議書為真正,然上訴人係受領如附表㈠所示系 爭支票之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執其與量子公司間之 事由對抗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等情,惟被 上訴人業已證明上訴人從未過戶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本件 票據原因關係存否業已陷於真偽不明,自應轉由上訴人負票 據原因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票據 原因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又縱認上訴 人前開主張屬實,惟未見上訴人提出其持有系爭股票,及有 將之轉讓予被上訴人之證據,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股票, 自得爰依民法第264條拒絕給付上訴人票款。㈡、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提出「延票協議書」及「延票申請書 」,且延票協議書與延票申請書上所載之被上訴人印文明顯 不同; 「延票協議書」與「存證信函」所載之被上訴人印文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僅認二者形體大致相合而非完全 相符,該延票協議書上之被上訴人之印文應係遭盜刻,不應 推定延票協議書為真正,且縱認被上訴人未踐行提出文書之 義務,法院依法得審酌待證文書之真實性,不受上訴人主張 之拘束,然被上訴人既否認延票協議書之真實性,自應由上 訴人負舉證之責任。又縱認延票協議書確屬真實,然見「延



票協議書」與所附「附件」間未蓋有騎縫章,附件上亦無被 上訴人之印文,亦難認定該附件之真實性,遑論得知附件與 延票協議書間之關連性。另被上訴人自93年7月中旬以後即 未曾再匯入任何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所稱之匯款應係訴外 人甲○○(即量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前董事)自行 以其配偶余健暉或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匯入,自不得據此作 為被上訴人清償部分票款之證據。綜上,兩造間並無票據原 因關係之存在,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兩造間有買賣系爭股票 之原因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與量子公司於93年7月25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 」,雙方約定被上訴人以3億4000萬元向量子公司購買其名下 所有之上訴人公司股份,且量子公司須指派被上訴人所指派 之人出任上訴人之董事,嗣被上訴人依量子公司之要求,始 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然前開支 票係用以支付前開股份之部分價金,詎料量子公司重複出賣 前開股份致無法轉讓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解除與量子公 司間之協議,量子公司自應向上訴人取回如附表㈠所示之系 爭支票並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繼續給付票款之義 務。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25萬8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上訴人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 ㈡願以現金或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其中如附表㈠編號1至編 號2所示之二紙支票業已兌現,惟系爭5紙支票經上訴人提示 後,銀行均以「提示期限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為兩造 到庭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廿一頁)。
㈡、訴外人甲○○為上訴人之前副董事長,經手系爭股票與系爭 五紙支票。余健暉為甲○○之配偶。
㈢、延票協議書與延票申請書上所載之被上訴人印文不同,為兩 造到庭所不爭執。且「延票協議書」與「存證信函」所載之 被上訴人印文,形體均大致相合,但是否即出於同一印章, 則需有被上訴人公司與乙○○印章實體參鑑,方能確認。有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400428190號鑑定通 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九至一八0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至同年八月間陸續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並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 股票之股款,被上訴人業已兌現如附表㈠編號1及編號2所示 之支票,惟系爭5紙支票均遭以「提示期限後撤銷付款委託」 為由退票,被上訴人總計尚有9825萬8000元之股款未為清償 ,依票據關係及延票協議書,請求給付上開欠款及法定利息云 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由,資為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股票買賣之票據原因 關係?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25萬8000元之票款? 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股票買賣之票據原因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次按「支票固為無 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 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 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 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 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⒉經查:兩造係系爭五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為雙方所不爭 ( 見原審卷第四八頁、本院卷㈠第一八九頁),堪以採信。 上訴人主張系爭五紙支票係買賣系爭股票而由被上訴人簽發 交付,而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有買賣系爭股票之 原因關係,故兩造間是否確有買賣系爭股票之原因關係,上 訴人有無交付股票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上 訴人就系爭五紙支票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是上訴人主張依票據無因性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負票據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舉證責任云云,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⒊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承前所述,應由上訴人就買賣標的、價 金等必要之點,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證券交易稅 繳款書)、上訴人公司股票結餘紀錄(見本院卷㈡第六五至六 六頁)、未上市股票進出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七五頁)、致 遠會計師事務所之執行報告(見本院卷㈡第八六至九十頁,下



稱執行報告)等影本為證,惟查:
①系爭股票買賣價金部分:
上訴人供稱被上訴人分別購入系爭股票,種類、每股單價 、股數如附表㈡編號二至七所示(見上訴人之準備書續一 狀,本院卷㈡第七九至八三頁),
⑴總價金部分:如以每股單價乘以股數所得之金額,與系爭 支票之票面金額無一相符,亦與會計師之執行報告不符, 有些高於、有些低於票面金額,金額差距有數萬至百萬 元之譜,如與會計師之執行報告比較,亦無任何一筆總額 與系爭支票金額吻合,則買賣價金如何?為何差異如此之 多?不無疑義,則上訴人自行陳報如附表㈡及執行報告所 載之每股單價,與上訴人所述之買賣實情即有不合,自難 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價金意思一致 。
⑵再以上訴人所提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載,奇景光電十 七萬五千股,成交價額為二千一百萬元(見本院卷㈡第六 五頁),惟以上訴人指稱之股數與單價計算,應為20,937, 000元,而執行報告之賣價記載亦為20,937,000元(見附 表㈡編號五),依買賣之經驗法則,出賣者願以高價出售, 買受者則冀以低價買入,本件則反其道而行,誠屬有疑, 亦不能逕依該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系爭股票交易價金之 認定。又,上訴人另稱取得現款120萬元,及被上訴人簽 發面額1980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㈡第六四頁),合計二 千一百萬元云云,惟上開12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給付, 有上訴人公司之股票結餘紀錄、上訴人交通銀行之存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六六頁、第一三0頁),則附表㈡ 編號五之面額1980萬元之支票,係何法律關係之給付,亦 有不明,亦非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又,上訴人另稱如附表㈠編號2之支票,被上訴人匯款後, 由乙○○取回該支票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三 年八月五日有延票之協議(詳後述),然果若有系爭股票 之買賣,因價金給付而有延票協議存在,於延票協議時, 如何確定被上訴人會如期支付該張支票之票款而無毋庸 為延票之協議,並於延票協議後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會如期兌現,並非無疑,而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有兩筆分 別為五百五十萬元、二百六十萬元,合計八百一十萬元 之款項,匯入上訴人交通銀行之帳戶,有上訴人交通銀行 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三至一五四頁 ), 惟該八百一十萬元如係購買台灣高鐵股票之價金,以 每股單價與股數相乘,總價金應為八百零八萬元(參附表



㈡編號二所載),何以匯款八百一十萬元,總價金與每股 單價及股數不符,何況被上訴人否認九十三年七月中旬 後有匯款予上訴人,則誰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亦非無議, 即使為被上訴人所匯款,據上訴人所述,乙○○(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以被上訴人及陳古人傑名義簽發多起 支票(參本院卷㈡第一四五頁第十五行以下,包含附表㈠ 之系爭支票),除涉及系爭股票外,亦與燁聯鋼鐵股票、 欣營石油股票、凌巨科技股票等有關,有上訴人於本院 九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00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之準備 書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二四0至二五四頁),則被上 訴人之上開匯款係支付何種股票之價金,亦屬不明,或支 應何法律關係之給付,亦屬有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兌現 附表㈠編號2之支票,而謂兩造間有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 存在,自非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再查:上訴人謂附表㈠編號7之支票,因被上訴人給付一 百三十萬元,故於換票後之票面金額為26,825,000元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一四八頁第七行以下),並提出上揭交 通銀行之存摺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一九一頁),惟查該一 百三十萬元係陳古人傑名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所 匯,有上開存摺可憑,姑不論陳古人傑與系爭股票之法律 關係為何,直以換票前後之AA0000000、AA0000000等支 票面額均為28,125,000元,有該等支票影本附於本院卷 ㈡第一七五、一七七頁足稽等情以觀,如上訴人所言屬 實,何以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匯入一百三十萬元後, 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換得AA0000000號支票之票面金額仍 為28,125, 000元,而非26,825,000元,前後齟齬,亦不足 為系爭股票賣賣之有利認定。
綜上,上訴人既主張系爭五張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股票 之買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之供述與所提出之證 據,彼此間有矛盾,且總價金歧異,與系爭支票之面額亦相 左,與執行報告亦有不合,故系爭股票之交易價金,上訴人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能以上訴人所提之前揭證據,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②系爭股票之交付部分:
買賣股票雖不以股票之交付為成立或生效要件,惟系爭股 票並非小數目,金額逾億,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股票之買賣關 係存在,則系爭股票之交付與否,自可為判斷買賣關係存否 之重要依據之一。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有如附表㈡編號二至七號之系爭股票交易, 系爭股票之數量及金額並非小額,應屬慎重,然未見系爭



股票交易相關之書面資料,與一般交易常態䢛異,甚至關 於系爭股票交易之種類、股數、單價、總價、以及相關 事證,於上訴後經闡明,始提出前開事證,雖非逾期,惟亦 非適時提出。
⑵又,兩造間如確有購買系爭股票之情事,則上訴人自有交 付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奇景光電93年7月1日 起至同年7月19日止之股票過戶資料(見本院卷㈡第四至 三七頁)、誠泰銀行92年7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之股 票過戶資料(見本院卷㈠第二六一至二八八頁)、台灣固 網92年7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之股票過戶資料(見本 院卷㈠第二八九至二九六頁)、崧凱科技93年6月21日起 至93年7月16日止之股票過戶資料(見本院卷㈠第二九七 至三0二頁),均未見上訴人有轉讓前開公司股票予被上 訴人之情事,有新壽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隨附之 誠泰銀行股東持股證明、轉讓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 繳款書、台灣固網函及隨附之上訴人關於台灣固網持股 變動彙整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函 及隨附關於崧凱科技股票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大華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函及檢送之關於奇景光電股 東、股票、股份轉讓通報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二六一至三0二頁、本院卷㈡第四至三七頁),足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股票之轉讓與交付。復依台灣 高鐵之股務代理機構即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4 年8月24日富證股字第275號函文記載:「檢附本公司 代理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太平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截至查詢日止之股權異動情形及交易股單,另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與環臺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之過戶交易紀錄。」等文,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股務代理部函於卷內可按(見本院卷㈠第三0三頁), 益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並無任何之異動。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從未取得系爭股票等語,堪可採信 。
⑶上訴人另稱系爭股票係未上市櫃之股票,由甲○○與買 主或賣主直接交易,並由上訴人員工就股票之買進賣出 登錄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公司股票結餘紀錄、未上市股 票進出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六五至六六頁、第七 三、七五頁之準備書續狀),惟查:
Ⅰ該上訴人公司股票結餘紀錄及未上市股票進出紀錄表 係上訴人公司內部之文件,由誰進出股票、交由誰處 理,上訴人均未舉證說明,並無可考,上訴人亦未舉證



該紀錄之真實性,且其內容與系爭股票有無交付被上 訴人乙情,並無關聯性足以勾稽,自非可取,又果若有 系爭股票之交付,交付之時間、地點、場景、誰為交 付與誰、何種股票之交付、交付之數量..等均無事證 可憑,上訴人雖謂甲○○可證實,惟經本院多次傳訊未 到,惟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14469號自承:為使太平產險公司帳面出現盈餘,規 避關係人交易,乃由乙○○利用陳古人傑及環臺顧問 公司上述帳戶,開立支票給太平產險公司,作為李翠 芳賣出太平產險股票應收之股款..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二二二頁),核與上訴人主張甲○○以買賣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之方式,將原告公司之現金套出,再以將該買 入之未上市公司股票賣予他人為由,收取空頭支票,將 原告公司之現金逐漸流出而成帳目上之呆帳,認為李 翠芳掏空上訴人資產,系爭支票即甲○○所收取之空 頭支票之一等節(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相符,顯見系 爭五紙支票僅係甲○○為美化帳面、規避關係人交易 , 所收取之空頭支票,堪認系爭五紙支票之原因關係 並非被上訴人買賣系爭股票之對價,自無系爭股票交 付一事。
Ⅱ再者,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一00 號民事事件主張:甲○○等人就奇景光電股票一七五 張以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偽稱已將該等股票以每股一百 二十元賣予被上訴人,由訴外人廖文守取出股票一七 五張,再由乙○○簽發如附表㈡編號五之支票支付股 價;誠泰銀行股票亦以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偽稱已賣予 被上訴人,並過戶予訴外人趙薇薇賴文敏黃賢富 、葉育生、被訴外人林雪芬將股票領出,再由乙○○ 簽發如附表㈡編號六之支票;台灣固網股票惟恐未取 得股票之事跡敗露亦以同一手法即以買受人為許伶夷張周錦雲、劉曉薇白錦松林允雄、周松祥、鄭 南生、陳古人傑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偽稱股票賣予被 上訴人,由訴外人廖文守、林雪芬、楊瑗菁分別領出 股票,再由乙○○簽發如附表㈡編號七之支票;台灣高 鐵股票上訴人僅取得五百張股票,惟恐未取得股票之 事跡敗露,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 偽稱股票出售而取出該五百張股票等情,有該準備書 狀附於本院卷㈡第二四五至二五四頁足據,由以上上 訴人於另案關於系爭股票交易之主張,亦認為係李翠 芳等人欺瞞上訴人,實際上並非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股



票交易,被上訴人僅係簽發空頭支票之關係人之一。 既無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存在,自無股票交付之必要, 核與前述查證無系爭股票交付吻合,堪以採信。 ⒋關於換票及延票協議之爭議,論述如下:
上訴人自承有附表㈠編號3至7之換票情形,並提出延票協議 書附件與相關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一頁、第二0四至 二二0頁)。經查:
①「延票協議書」與「延票申請書」(見原審卷第四十頁、 第四二頁)上所載之被上訴人印文明顯不同,為兩造到庭所 不爭執,且「延票協議書」與「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四 十頁、第四三頁)所載之被上訴人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認為:印文經採重疊比對後,認為其形體均大致相合, 但是否即出於同一印章,則需有蓋出乙、丙類印文之環台 顧問股份有份公司與乙○○印章實體參鑑,經蓋印採樣並 與甲類印文進行精密之特徵比對後,方能確認。有該局94 年9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40042819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七九至一八0頁),足堪採信。此鑑定意見對 於延票協議書與存證信函上之被上訴人印文是否同一,尚 有疑義,須俟實體印鑑供參後,方得確認,尚難推定延票 協議書為真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當 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故 待證文書真實性之認定,由法院審酌所有證據資料後,依 經驗及論理法則始能判斷待證文書之真實性,而非法院應 逕受他造關於文書之主張之拘束,是上訴人不得執此即謂 待證文書業經證明。又,延票協議書之附件上未蓋有被上 訴人之印文,則該附件之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且延票 協議書與附件間亦未蓋有騎縫章(見原審卷第四十至四一 頁),亦無法確認前開文件間之關連性為何,是延票協議書 之真實性,洵有疑義;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它證據佐證延票協 議書之真實性,本院尚難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實體印鑑供參 為由,逕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②再查,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如附表㈠編號1及編 號2所示之434萬元、810萬元之票款;至系爭五紙支票,被 上訴人分別於93年8月27日匯款200萬元、93年8月31日匯 款131萬元、93年9月2日匯款港幣300萬元(折合新臺幣13 02萬900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合計已清償1633萬9000 元,然系爭五紙支票之總票面金額1億1484萬7000元,於扣 除前開已清償16,339,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有9850萬8000 元未為清償,此等金額與延票申請書所載之金額相符,足



見延票協議書為真正云云,上訴人並提出暫收款明細單、 存摺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六五至一七四頁、本院卷 ㈡第一六八至一六九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其自93年7月中 旬後即未再匯款予上訴人。經查,就前開上訴人所有之存 摺影本觀之,93年9月2日匯款300萬元港幣者係以余健暉之 名義(見原審卷第一七二至一七三頁、本院卷㈡第一七一 頁)而非被上訴人之名義,故上開匯款是否為被上訴人所 匯,即非無疑;何況余健暉為甲○○之配偶,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一0一頁),而甲○○為 上訴人公司之前副董事長,為系爭股票與支票之經手人,余 健暉何以匯款予上訴人以支付被上訴人即買受人之股款, 疑雲重重;再者,果若有系爭股票之買賣交易,股款為上揭 一億多元,並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系爭支票以付款,則上訴 人所述之匯款金額,與附表㈠、附表㈡所示之支票金額無 一吻合,如上開匯款為被上訴人所為,則匯款目的與系爭股 票買賣何關?亦非無疑,何況除系爭股票外,尚涉及燁聯鋼 鐵、欣營石油、凌巨科技等股票之交易之真偽,業如前述, 自難逕認被上訴人係為支付系爭股票之買賣價金,及履行 延票協議書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匯款之事實, 足認有買賣系爭股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③末查:即使延票協議書為真正,亦僅以證實系爭支票之原因 關係為買賣系爭股票之法律關係,惟上訴人尚未能證實該 買賣關係存在,延票協議之證據能力與價值自無審究必要, 附予說明。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25萬8000元之票款? 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 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 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 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 事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二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延票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所製作及提出等事實尚乏 證據相佐,已述如前,且上訴人迄未能舉證兩造間存有買賣系 爭股票之原因關係,同前所述,其執系爭五紙支票而為請求, 本院即難執此逕認兩造間存有票據原因關係之買賣事由存在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9825萬8000元之票款予上訴 人,尚屬無據,難以准許,因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故縱認 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股份轉讓協議書及買賣確認書等證據之真 實性(見原審卷第五四至六二頁),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等語 ,洵屬有據,非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及延票協議書,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9825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 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 無二致,自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 證據,以及聲請傳訊甲○○為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㈠:
┌──┬────┬─────┬─────┬────┬───┬───┬─────┬────┬──┐
│編號│發 票 人│支票號碼 │換票情形 │換票日期│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備註│
│ │ │ │ │ │ │ │(新臺幣)│ │ │
├──┼────┼─────┼─────┼────┼───┼───┼─────┼────┼──┤
│1 │被上訴人│AA0000000 │ │ │⒏⒙│⒏⒙│434萬元 │交通銀行│已兌│
│ │ │ │ │ │ │ │ │忠孝分行│現 │
├──┼────┼─────┼─────┼────┼───┼───┼─────┼────┼──┤




│2 │被上訴人│AA0000000 │ │ │⒏⒙│ │810萬元 │同上 │被告│
│ │ │ │ │ │ │ │ │ │法定│
│ │ │ │ │ │ │ │ │ │代理│
│ │ │ │ │ │ │ │ │ │人取│
│ │ │ │ │ │ │ │ │ │回支│
│ │ │ │ │ │ │ │ │ │票 │
├──┼────┼─────┼─────┼────┼───┼───┼─────┼────┼──┤
│3 │被上訴人│AA0000000 │AA0000000 │ │⒏⒉│⒑⒚│1134萬2千 │同上 │票款│
│ │ │ │AA0000000 │93.8.24 │⒏│ │元 │ │合計│
├──┼────┼─────┼─────┼────┼───┼───┼─────┼────┤1億 │
│4 │被上訴人│AA0000000 │AA0000000 │ │⒎⒖│⒑⒚│2772萬元 │同上 │1484│
│ │ │ │AA0000000 │93.7.26 │ │ │ │ │萬7 │
│ │ │ │AA0000000 │93.8.8 │ │ │ │ │千元│
│ │ │ │AA0000000 │93.8.26 │⒏│ │ │ │ │
├──┼────┼─────┼─────┼────┼───┼───┼─────┼────┤ │
│5 │被上訴人│AA0000000 │AA0000000 │ │⒎│⒑⒚│1980萬元 │同上 │ │
│ │ │ │AA0000000 │93.8.10 │ │ │ │ │ │
│ │ │ │AA0000000 │93.8.30 │⒏│ │ │ │ │
├──┼────┼─────┼─────┼────┼───┼───┼─────┼────┤ │
│6 │被上訴人│AA0000000 │AA0000000 │ │⒎│⒑⒚│2916萬元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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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壽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