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4年度,39568號
TPDV,94,票,39568,201003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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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票字第39568號
聲 請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聲請人台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冠綸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庚○○
      丁○○
      丙○○
      戊○○
相 對 人 甲○○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6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冠綸紙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庚○○丁○○丙○○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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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綸紙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