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93號
TPDM,99,訴,293,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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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156、15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詎仍不知悔 改,與與陶敘丰(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上旬某日,由陶敘丰向明星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422號,下稱明星 小客車租賃公司)詐稱有客戶要看車,致使明星小客車租賃 公司不疑有詐,而將車號2318-KK號自用小客車乙部交與陶 敘丰駛離,嗣陶敘丰並偽造該車係由甲○○靠行於明星小客 車租賃公司之靠行切結書乙紙,並盜蓋明星小客車租賃公司 及負責人丙○○之印章於其上,於97年8月11日持向臺北市 松山區王瀚聰所經營之合平當舖典當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明星小客車租賃公司與王瀚聰。嗣甲 ○○與陶敘丰復另行起意,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97年10月下旬間某日,以同一詐騙手法,由甲○ ○自其所任職之貝盈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6號,下稱貝盈公司)騙得貝盈公司所有之車號ZZ-7907 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復由陶敘丰於不詳時地偽刻貝盈公司及 其負責人乙○○之印章各乙枚,偽造該車係由甲○○靠行予 貝盈公司之切結書乙紙,並蓋用上開偽刻之貝盈公司及乙○ ○之印章且偽造署押於其上,於97年10月27日持向臺北市○ ○○路張家榮負責實際經營之尚豪當舖典當8萬元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貝盈公司及張家榮。嗣經明星小客車租賃公司 負責人丙○○、貝盈公司負責人乙○○分別察覺有異,始報 案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明星小客車租 賃公司負責人丙○○、貝盈公司負責人乙○○及王瀚聰、張 家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2318-K K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合平汽車當鋪之相關文件(含委託切 結書、讓渡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行車執照、當票、收 當登記簿、甲○○身分證、同意書、偽造之靠行切結書、借 據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發查字第801 號影印卷第18頁至第29頁)及車牌號碼ZZ-7907號自用小客 車典當予尚豪當鋪之相關文件(含收當物品登記簿、臺灣產 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偽造之靠行切結書、當票 、聲明書、車輛暫時借出切結書、切結保證書、產權聲明書 、本票、車輛共同擔保借款切結書、甲○○身分證、陶敘丰 身分證及駕照、行照等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5428號影印卷第29頁至第39頁)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 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 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院自 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上揭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上揭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與共犯陶敘丰間,對於上揭2次犯罪行為,均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盜用明星小客車租賃 公司及負責人丙○○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刻貝盈公司 及負責人乙○○之印章後蓋用印文,及偽造貝盈公司及乙○ ○署押之行為,均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上揭2次犯 行間,犯意各別,時間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 罪後已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品行、犯罪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揭2次犯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 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 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98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 得易科罰金)。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 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等所蓋用於明星小客車租賃公司上之該公司及負責 人丙○○印章,係盜用自明星小客車租賃公司之真正印章, 故盜蓋之上揭印章印文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貝盈公司及 其負責人乙○○之印章,及使用該印章蓋用之印文及偽簽之 貝盈公司及乙○○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一、貝盈有限公司、乙○○印章各1枚。
二、97年10月27日靠行切結書上「貝盈有限公司」、「乙○○」 印文及署押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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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貝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