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12號
TTDV,106,訴聲,12,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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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黃文左 
      黃彩箎 
      黃彭玉嬌
      黃文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9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5 月26日修正,並於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2條、第12條第7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 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中華民國10 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本件自應 適用修正後規定以資決定是否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第 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第9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顧 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 屬中之訴訟若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得依前揭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 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 ,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文左於94年1月31日起陸續向 聲請人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 106年6月6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79,598元及其利息 未為清償,經聲請人屢催均未獲置理,足見相對人黃文左已 陷於無資力。又相對人黃文左為免聲請人追索,竟與相對人 黃彩箎黃彭玉嬌黃文右合意,由相對人黃彩箎單獨取得 其等被繼承人黃錦富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然相對人黃文左 未依民法第1174條辦理拋棄繼承,僅向地政機關出具拋棄登 記書,所表示之意思乃拋棄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因此其等就 被繼承人黃錦富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 產權之性質,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明:㈠撤銷相 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相對人黃 彩箎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㈡相對人黃彩箎應 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2月9日,登記日期為 102年4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 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前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規定之適用。是 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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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