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四六號
原 告 乙○○ 籍設苗
送台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結婚,已育有二子一女, ,嗣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舉家即搬遷至台中市○區○○里○○ ○路三二二號四樓居住,然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被告竟離家出走,不告 而別,期間被告雖曾三、四次返家,然均稱要與原告離婚而爭吵,嗣後 被告竟棄家庭於不顧,而未返家,迄今未歸。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 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小鳳與兩造子女楊佩玲、楊孝榮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三、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一月間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 楊小鳳與兩造子女楊佩玲、楊孝榮到庭陳述無訛,復有村里長證明書一紙為證。 此外本院按被告戶籍地送達訴訟文書,無法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可憑;又 本院再按被告娘家地址送達訴訟文書,經通知後,被告亦未到場爭執,且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 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 一千零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 義務」,而同居義務指永久同居而言,故夫妻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共同生活, 須決定共同住處,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故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 負履行同居之義務。第按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然民法並未強制規 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再者
,自然人之住所固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應以住所 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參照)。故夫妻因雙方就業、照顧子女或扶養 親屬等需要,協議在一定期間內以住所以外之處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 當無不可,然此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同居義務係對等之 義務。經查,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舉家即搬遷至台中市○區○ ○里○○○路三二二號四樓居住,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且徵 之證人即兩造子女楊佩玲、楊孝榮,均設籍該處,顯見該處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 ,並以該住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 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熾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何 俞 瑩